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01民初3852号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60000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参与建设六盘水市管网工程,需要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因此二被告与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份(二被告分别签署,合并履行,合并结算,实质为一个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即先款后货,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因为项目建设需要,供货需连续进行,因此有部分货款并未严格按照先款后货的约定履行。截止2017年12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4850元,后于2018年2月14日委托第三人化俊涛付款154850元,仍欠16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没有付款。综上,为使原告合法到期的债权得以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无辩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单1页,无被告的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标注为管网工程的表1份4页,该表仅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但价款内容包括了二被告的工程内容,原告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认可,不能证明二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不予确认;4、收款委托书原件1份,关联性不予确认;5、银行收款交易信息打印件10页,付款人均不是二被告,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无签订时间,约定***、**熙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履行两份合同,手持由***个人签名的官网工程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相对的权利义务人并不一致,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履行该两份合同,对两份合同的一并主张权利,应举证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签订两份合同是为了发生争议时,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方,故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明显与主张共同履行不相符。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系二被告共同履行两份合同的情况下,将两份合同混为一个合同来主张权利明显不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诉请,主张由被告***一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本案中,***仅有对自己购货部分支付价款的义务,对***部分无该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有权利代**熙对**熙货款部分进行认可,现原告陈述对二被告各自合同的履行情况分不清楚,故本院不能认定***个人是否差欠货款,差欠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