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22158694X。
法定代表人:王甸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执业证号:32406182100164。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响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54155703。
法定代表人:李朝习,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黔西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双龙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6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62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2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龙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再审申请人签字盖章处不是该公司的法人签字和盖公章、此公章属假章与再审中请人公章不相符、特别授权熊林、文守江委托书上的公章也不是再审申请人所为,这两人仅是朱时坤(开始与再审申请人联系)的合伙人。再审申请人口头同意朱时坤在六盘水市成立项目部,只是同意他在六盘水市做工程时,提供技术方面资料,并未同意其可签订其他合同,可是朱时坤、文守江等私刻再审申请人公章,大胆在六盘水进行各项施工订立合同或用于其他使用,特别是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公然代表再审申请人出庭辩论和参与调解。为此,文守江、熊林的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双龙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作为六盘水博雅溪苑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需要各种标号等级的混凝土,遂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签字人为文守江),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共向该项目供应了价值3,256,099元的混凝土。二、再审申请人作为六盘水博雅溪苑二期工程的承包方,是被申请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否认对该事实不知情,且辩称当时合同上所盖的章是假的,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即便其盖在购销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却是真的,合同双方都真实履行了购销合同,再审申请人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工程款也是由项目甲方支付给再审申请人,而不是支付给再审申请书所提到的个人。三、关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人文守江,其身份为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再审申请人与钟山区荷办三洋建筑物资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文守江也是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章是假的,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文守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代理权。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对于文守江作为再审申请人职工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予以辅助证实。综上所述,钟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黔0201民初262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黔西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再审申请的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该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经审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262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8月19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黔西县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
综上,黔西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范围,应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代艳
审判员 付振义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训
书记员尹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