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24民初959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精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精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款801251.92元,并以801251.92元为基数从验收之日(2022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正安县民政局将其所属的正安老年养护楼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某乙公司中标并与正安县民政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4月,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正安老年养护楼工程中的消防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于2020年施工完毕,在2021年9月3日将消防工程整体移交给了二被告,正安县住建局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正安县民政局出具了正安老年养护楼消防安装工程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正安老年养护楼工程于2022年送审计单位进行审计,2023年9月28日经审计,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2434124.21元。被告某乙公司截止诉讼之日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其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双方结算时应当下浮15%且扣除11%的税费,总计扣除26%,在扣减以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801251.92元未支付。因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对中岭公司无约束力,中岭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首先,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私刻,中岭公司在该项目中从未刻制过该种印章,该印章不能约束中岭公司。其次,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行政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同时该印章中刻制有“非合同、非物质”字样也可以表明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已明确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故在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加盖资料专用章已经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故加盖该印章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对中岭公司无约束力。再次,中岭公司并未授权张某某代表中岭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在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约束中岭公司的前提下,合同主体应当为行为人张某某与原告,中岭公司并非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主体,当然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张某某签订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构成需满足如下两个要件:一是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岭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中岭公司从未给张某某出具过任何委托书,张某某也并非中岭公司职工,中岭公司在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中委派和授权的项目经理是***,故张某某签订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行为在外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中刻制有“非合同、非物质”字样也表明该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也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张某某签订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在截止本案起诉前,中岭公司自始自终并未知晓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存在,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中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收到中岭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据了解该100万元是由张某某个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向其支付工程款主体并非中岭公司而是张某某。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就案涉消防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合同总价款按《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下浮15%计算,并按照11%扣除税款。该条对于结算依据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用以证明其总结算款的是中岭公司与建设单位正安县民政局的结算,而中岭公司与正安县民政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采取的是清单计价方式。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以中岭公司与建设单位正安县民政局的结算价款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故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如前所述,就案涉消防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也不应当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中岭公司承建的正安县老年养护楼项目中《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中的120万元,已经付了100万元给原告,最后没有支付是因为工程量增加了,导致产生了240多万元的项目款,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协议超标部分由原告继续施工,我们领到款项以后按照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款项付给了原告,超出的部分该由民政局支付。我挂靠某乙公司实施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我与中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针对原告的起诉,我主张我们三方一起找民政局主张工程款,民政局还差欠工程款400多万元,用这笔钱来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正安县民政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正安县民政局将“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20199034.7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9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甲方(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承包单位)某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该消防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安全备案证》,但不包含“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安装施工图的消防建审”,且因甲方主体或其它原因未达消防要求而影响消防验收的,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及税金约定为:“1、本合同总价款按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下浮15%据实结算(不包含消防检测费),材料价格按信息造价结合市场价;2、其税金按照乙方实际所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缴税基数,由甲方按其税率(11%)代扣代缴;3、乙方必须严格按图施工并进行结算,乙方对其结算资料的审计结果负责。”工程拨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1、甲方按乙方每月施工进度的70%拨付工程进度给乙方。2、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程进度呈报甲方,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乙方;3、当整个消防工程达到竣工检测条件后,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总款的85%;4、剩余15%工程款总款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审结后,甲方即一并全额付款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后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4、甲方在接到乙方就本消防安装工程的竣工通知后应尽快向消防主管部门提起消防工程竣工检测与验收,如甲方接到乙方竣工通知20天后仍未完成消防验收的,甲方应将剩余15%工程款总款一并全额支付给乙方”。被告张某某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在“甲方(盖章)”处加盖“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非物资、非合同)”印章。2021年9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消防施工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正安县民政局作为建设方、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审计方、贵州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以上五家单位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移交,并形成《消防工程移交记录》。***作为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负责人在《消防工程移交记录》上签字。2022年3月29日,正安县民政局与被告某乙公司形成《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对案涉消防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648301.46元。2022年6月6日,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正建消验字(2022)第01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正安县老年养护楼消防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受正安县民政局委托,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对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渝大正(2023)第062号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附件载明工程计价依据为《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案涉消防工程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2648301.46元,审减金额214177.25元,最终审核金额为2434124.21元。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已收到案涉消防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实施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主张上述工程项目是由其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实施,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将该项目的消防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该《消防工程合同》上加盖“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县老年养护楼工程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非物资、非合同)”印章,该印章上虽有“非物资、非合同”文字内容,但被告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不真实,原告亦不必然知晓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结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在《消防工程移交记录》上章盖的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认可案涉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挂靠人即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的行为构成代理,被告张某某对代理后果不承担责任,因履行《消防工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挂靠人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本案《消防工程合同》对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消防工程已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方已提交结算资料用于工程结算,现案涉消防项目工程款经审核结算为2434124.21元,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下浮15%并由原告承担11%的税费,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消防施工项目工程款1801251.92元(2434124.21-2434124.21*26%),减除已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1251.92元(1801251.92-1000000)。本案消防工程审核结算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根据《消防工程合同》对于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审结算后支付的约定,本案未付工程款801251.92元已达到支付条件,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01251.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0125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应从2023年10月8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工程款801251.92元,并从2023年10月8日起以80125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6.00元,保全费4526.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