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1民初1926号
原告:邵某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登记地址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开阳县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布依族,登记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罗某某,男,苗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登记地址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登记地址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元;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与同组村民***、***一起在被告位于贵州省开阳县××镇××保温石膏班组做工,包工头系被告罗某某。202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18000元,余下4000元两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邵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贵州省开阳县××镇××项目进行保温、磷石膏作业答辩人并不清楚事实,答辩人已将该项目的保温、磷石膏作业再次分包给罗某某,罗某某属于再次分包,总产值为:1643526.61元,我方已支付罗某某1093630元,项目部已支付被罗某某637280元(含我方外请修补及打扫卫生工资85391元),合计已支付被答辩人罗某某金额为(1093630+637280=1730910-85391)1645519元,答辩人根据罗某某所提供的工资表已全部结清并超付1992.39元,不存在欠该项目民工工资,至于还欠邵某某的工资答辩人并不知情,属于罗某某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为避免诉累,望贵院能够直接要求该项目再分包人(被罗某某)承担责任,减少诉讼的产生,避免追责过程中各方产生更多不必要的开销。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只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欠款我方不清楚。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开阳县××镇××道旁工程名称为:英豪.紫江天城的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保温、磷石膏等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保温、磷石膏部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承接工程后即雇佣了原告等农民工进行保温、磷石膏作业,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24年5月22日结算,尚欠原告22000元工资,被告罗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开阳县××镇××保温石膏班组做工,现下欠工资为:人民币220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18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支付凭证一份、录音一份,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位于开阳县××镇××道旁工程名称为:英豪.紫江天城的项目后,将该工程的保温、磷石膏的作业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该保温、磷石膏作业转包给被告罗某某后,被告罗某某便将该保温、磷石膏的作业交由原告完成,经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24年5月22日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某乙公司向支付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罗某某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请,该代理费并非原告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被告某甲公司无过错,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将案涉保温、磷石膏的分包给被告罗某某且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却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为分包人,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理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为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确保本院依法、公正、规范、高效执行案件,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且该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的,将被限制高消费,直至纳入失信人名单。
三、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在该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在法律文书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履行义务人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相关法律文书做出后,如履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该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告知书视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不再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明确前述风险、义务。可直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告知书送达后,即视为已向义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将以审判阶段的送达地址为准,若发生变化,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