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32民初741号
原告:贵州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贵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云253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90456.16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3)云2532民初133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关联,该案件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上述二审案件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生效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42.2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3513.91元(以266942.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分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将案涉项目中的土方开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遂按照协议约定实施了土方开挖工程。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即业主方红河自贸耀太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和总承包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之间的原因导致项目整体停工,进而对项目进行清场。原告遂退场。退场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土方开挖工程的结算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266942.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748.2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3000元(以397748.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止),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首先,某丙公司此前就《项目合作协议》已经起诉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3)云2532民初1339号(以下简称1339号案件)。该案判决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案外人***之间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而并非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在该案中通过判决作出了处理。某丙公司就同一合同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属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1339号案件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其性质为合伙合同,而不是分包或转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从始至终都只有合伙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分包、转包约定,也没有事实上的分包、转包关系,而从《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上看,也没有关于分包或转包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计价计量方式、验收结算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此该《项目合作协议》系合伙合同而非建设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同时,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管理案涉项目,即某丙公司也是整个项目的权利人之一,某乙公司不具备再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的可能性,这也不符合基本的情理逻辑。二、某丙公司负责管理土石方开挖施工,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合伙事务,而并非是分包土石方开挖施工。首先,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合伙事务的内部分工,某丙公司负责组织和管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对进行土石方开挖施工的挖机班组和运输班组进行管理。因此,某丙公司负责土石方开挖的施工管理工作,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伙事务,共同经营管理项目,而并不是分包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其次,从1339号案件中双方的举证可知,某丙公司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开挖施工,某乙公司收到总承包方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分配给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具体安排支付给下面的挖机班组和运输班组。根据1339号案件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共计向某丙公司分配工程款530071元,但某丙公司仅支付土石方施工班组399265元,并判决某丙公司将截留的工程款130806元返还某乙公司。由此可见,某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施工管理系履行合伙事务,并不是分包或转包。如果双方是分包或转包关系,法院就不会判决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工程款。三、某丙公司主张的土石方开挖费用在1339号案件中已计入合伙成本,且所涉及的挖机以及运输班组费用已全部付清。根据1339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案涉项目的土石方施工所涉及费用包括挖机费用和运输费用两个部分。这两项费用一部分由某丙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分配的工程款后进行支付,另一部分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两项费用均已支付完毕,且全部计入了合伙成本支出。若本案支持了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同于某乙公司就合伙项目需要对土石方施工支付双重工程款,先是支付给实际从事施工的挖机班组和运输班,还要再重复支付一次费用给因履行合伙事务而负责管理施工的某丙公司,有违公平和合理原则。四、本案若支持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与河口县法院作出的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发生矛盾。首先,若支持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本案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而河口县法院已经做出的1339号民事判决却认定双方就案涉项目是合伙关系,这将导致前后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其次,1339号案件已对案涉项目双方合伙项下的所有应支付的费用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若支持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因案涉项目应支付的费用都属于合伙成本,那么合伙纠纷中就还存在合伙支出未纳入清算的款项,这也将导致1339号案件的判决发生错误,则该案需要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需要待本案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再次,若支持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也将会和1339号案件判决某丙公司返还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130806元的判决结果发生矛盾。同时,若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则该款项应属合伙支出,应计入合伙成本,由合伙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公司结算单”系单方制作的工程费用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监理方或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确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的电话录音及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且也最终未得到被告某乙公司的确认,原告提出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2021年4月30日,某丁公司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和江西省煤矿设计院联合体,双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基坑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价为12500000元,最终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最终结算价为结算基价。结算价款的全额税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国家有调整时同步调整执行。
2021年9月16日,***(甲方)与原告某丙公司(乙方)就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合作事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新建一幢停车附楼,建筑面积为27259.80平方米,将新建地面大车位、地下车库、地面立体停车库及智慧停车系统。建设工程费约9126.50万元。二、项目地点为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河口国际会展中心北侧。三、合作方式:本项目由某乙公司和某乙公司云南团队(指***)共同组织实施,双方按50:50对收益进行分配。某丙公司即乙方出资1000000元,占某乙公司云南团队在该项目中的33%(即总可分配利润的16.5%),承担在合作项目内对应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前期费用由甲方即***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费用及收益立约双方按67%:33%分配。本协议的合作范围包括: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河口自贸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河口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等在建的工程项目。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协调业主方和总包方确保项目建设及实施模式的顺利进行,负责协调项目部的建设、施工组织,为施工提供良好环境。负责协调在同等条件下由某丙公司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并按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发挥其资源、技术方面的优势,派出专业施工团队,在项目部开出的同等条件下配合开展项目的采购和施工。某丙公司凭借其资质、技术等优势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实施及完成。某丙公司承接的分项施工收益归某丙公司所有,费用和工程款垫资部分由某丙公司承担。另约定:签订本协议后某丙公司给***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在9月30日前或完善相关流程和手续土方开挖正式动工后某丙公司再给***转款400000元,在10月31日之前或土方开挖完成后某丙公司再给***转款500000元。指定的收款户名为***。施工过程中***和某丙公司共同参与项目部的工作,并在项目部担任职位对项目过程的施工组织、班组选择、材料采购进行监督和指导。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原告某丙公司也按约向***转款370000元,***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明确该款的性质为项目合作投资款,双方即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合伙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项目仅包括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工程。2023年3月20日,贵州元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2年2月7日,某丁公司解除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22年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解除《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土石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8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94204.63元。2023年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及其云锡河口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廉洁保证金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202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3)云253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甲公司及云锡河口分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和支付2022年8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执行完毕。2023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云锡河口分公司、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出(2023)云253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3)云253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裁判。某乙公司不服1139号判决内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2024)云25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项目合作协议》及(2023)云253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前期工程由来及工程履行过程中被中途清退出场、对已施工的工程款审计结算支付、合伙事务的裁判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的合伙人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某丙公司加入合伙事务,按协议约定参与合伙分配,本院已经按合伙合同纠纷处理了原、被告及***的合伙事务即作出了(2023)云253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要求判令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从各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分析,协议第三条约定各方当事人是合作方式且确定了原告的出资金额及收益分配比例,虽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某丙公司)承接的分项施工收益归乙方所有,费用和工程款垫资部分由乙方承担”,但合作方并未另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对土方开挖工程的各项事务最终达成明确具体的分项分包施工合意,而且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乙方并未对土方开挖工程费用和工程款进行垫资,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除了支付370000元合作投资款外,均在收到被告某乙公司的转付工程进度款后才将土石方开挖应付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工人,原告某丙公司未作任何垫资,而合伙案件本院已作出判决且对合伙财产予以分配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确认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某乙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提出的前述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财产保全费1972元,由原告贵州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