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21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5日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名云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名云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精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联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联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民身份证号: 530325197809****。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水城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2)黔0221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黔02民终11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欠原告运费14791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17092.9元(以147911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8月1日起算到2022年7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到支付完毕之日;以上合计165003.9元。3、被告三在被告一、二不能支付的条件下在未支付被告一、二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应得的运费及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水城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水城县政府的某乙公司,2019年初将位于水城县营盘乡的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出面老板是被告一***,从2019年初开始施工,原告用自有自卸运输车给被告一运输砂石,偶付运费多数欠账,到2019年6月19日结算,共计欠运费85993元,工地负责人***写有欠条一份,被告二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以后7—8月又继续运输,俩月运费合计106018.05元,有被告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清单为证,只支付42000元,所欠64018.05元未支付,以后近一年未付款,2020年6月11日被告一结算欠原告全部运费149911元,并在统计表上签字按印,经催要被告一2020年8月12日支付原告2000元,实际还欠147911元,因欠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一是被告二出面承包的老板,并向原告结算,理应是本案被告,被告二在欠条和清单上加盖公章,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作为政府平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经济实力的单位和个人,致使被告一、二为完成该工程欠原告及众多人员款项,社会影响极坏,在本案中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应成本案被告,在被告一、二支付不能的条件下,在被告三未支付本案被告一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望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并公证判决为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真实的合同关系是答辩人向案外人***买材料,***再向原告买材料,案涉材料涉及两个买卖关系。答辩人与***之间有多项业务往来,且支付给***的百余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案涉货款。答辩人虽然是案涉“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因为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就绕过***,径直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虽然是答辩人在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就本案的买卖协议而言,是其个人与原告达成的,且答辩人已经将购买案涉材料的款项支付给了***,至于***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交付金额多少,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作为“欠款人”签字,证明***才是合同相对人,负有付款义务。二、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原告提供的砂石料清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我方承担货款金额的依据。原告出具的《水城县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新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中,记载***的欠款149911元,该金额是原告的单方主张,未经答辩人和公司的核实。答辩人在该单据中载明,“以上民工花名册(民工工资)如是真实账目”方承诺付款。首先,答辩人仅对单据里“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中民工工资部分作出承诺,对原告单方主张的材料款部分,答辩人并未追认,也没作出过付款承诺;其次,账目是否真实也需要核实,由于买材料和签欠条的是***,需要***到庭才能查明;最后,答辩人已付过***百余万元,***是否已经付清原告的款项,也需要***到庭才能查明。至于是否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还是让原告另诉,由法庭决定。 三、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达成过任何有关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即使法庭认为答辩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欠条及砂石料清单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及砂石买卖关系。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案涉欠条及砂石料清单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私刻,中岭在该项目从未刻该项目章,该印章不能约束某甲公司,其次案涉欠条及砂石料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而并非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使用范围,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同时该印章中刻字有非合同非物质字样,也可以表明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一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案涉欠条及砂石料清单加盖资料专用章已经超越了该印章使用范围,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再次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虽载明有欠款单位为某甲公司,但在该资料专用章不能约束某甲公司的前提下合同主体应当为***,我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构成需满足如下两个要点:1、要求代理人物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限表象。2、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司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从未给***、***出具过委托书,两人也非我司职工,故上述两人在签订相关文件时外观上不具有表见代理权表象。其次,案涉欠条及砂石料清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中刻字非合同非物质字样,也表明该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案涉交易时并非善意过失。根据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民初6648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案涉的资料专用章对中岭无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请。 被告某某集团答辩:我方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及其余被告无任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某某集团将位于水城县营盘乡的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用自有自卸运输车运输砂石,2019年6月19日经结算,原告收到“欠条”一张载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拉的砂石料及运费85893.00元。欠款单位: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530325197809****”。该欠条在欠款单位处加盖“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章”,在欠款人处加盖指印。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水城县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新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载明***工资及材料款为149911元,并注明:本人承诺以上民工花名册(民工工资)如是真实账目,本人承诺2020.7.30日内支付。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欠条一张、清单、水城县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新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拉的砂石料及运费85893.00元。欠款单位: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530325197809****”。该欠条虽然加盖了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但该印章并非某甲公司行政公章,原告也举证证明该印章得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故该欠条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中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858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019年8月1日起算到2022年7月31日为9920.64元,2022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付清为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水城县温氏一体化养猪项目新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载明的***承诺的内容为“本人承诺以上民工花名册(民工工资)如是真实账目…”,证明该清单账目并非最终确认的账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该二公司发生直接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及运费85893元,并支付2019年8月1日到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9920.64元,本息合计95813.64元,2022年7月31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1405元,由被告***承担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