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32民初9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62981。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红果经济开发区3号地块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760401798R。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岭公司”)、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工程由云南锡业公司中标承建,云南锡业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贵州中岭公司组织施工,***系贵州中岭公司常驻河口县人民医院项目部项目经理。2021年下半年,贵州中岭公司***联系原告,并安排原告到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项目部负责人工挖**等劳务工作。原告已经于2021年年底前完成上述约定的劳务,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告诉原告,为方便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去税务局开税票的需要,双方应补签劳务合同。2022年3月16日,***代表贵州中岭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包含人工挖**、挖水桩、桥桩、降水井等施工,合同价款包干价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锡业公司辩称:一、云南锡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就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1.云南锡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若无法律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突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与承包人,但在适用该条款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反复强调对该条款的准确理解、限缩适用,并多次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对比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意见、观点的证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通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3.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且应当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且最高院民一庭特别明确“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云南锡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该项目已不差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对该项目不享有债权;云南锡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贵州中岭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无权承包该项目,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云南锡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云南锡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云南锡业公司承担责任。二、云南锡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向贵州中岭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不存在欠付贵州中岭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应为贵州中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根据云南锡业公司与贵州中岭公司订立的《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2022年8月10日,云南锡业公司与贵州中岭公司办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金额为4291562.98元,云南锡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中岭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贵州中岭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据此,原告无任何理由向云南锡业公司主张责任。三、原告就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举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未证明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投入的具体人力物力财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担何种具体施工工作范围,和经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认的工程量,未达到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锡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后经本院电话联系,*****一定会支付原告的款项,其是借用贵州中岭公司的资质施工河口县人民医院的工程,其与贵州中岭公司是口头协议挂靠,口头约定贵州中岭公司按工程款的0.5%收取管理费,云南锡业公司作为总包,除了质保金外剩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等内容。 被告贵州中岭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是《劳务分包合同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岭公司补签了劳务合同,总价款是18000元。第三组是税收完税证明及发票,欲证实:原告已经交纳了案涉工程款18000元的相应税款。第四组是原告与***安排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的短信记录,欲证实:原告按***的要求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开具18000元的发票,并将合同及发票寄给贵州中岭公司。 经质证,被告云南锡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云南锡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因原告与***、贵州中岭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发票是开具给贵州中岭公司,与云南锡业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由法庭核实,即使真实,也与云南锡业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锡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部分);2.《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3.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表;4.付款统计及银行付款凭证。欲证实:1.原告与云南锡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贵州中岭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当由其自行处理和承担;2.云南锡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云南锡业公司与贵州中岭公司之间属劳务分包关系,其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4.云南锡业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与贵州中岭公司办理完毕结算,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为贵州中岭公司、***与原告之间任何纠纷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锡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从(2023)云2532民初8号案卷(***诉***、贵州中岭公司、云南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取以下证据:庭审笔录(贵州中岭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河口县人民医院工程,双方约定贵州中岭公司按工程款的0.5%收取管理费)、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劳务结算表、投标总价、工程签证表。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锡业公司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贵州中岭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云南锡业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30日,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被告云南锡业公司(承包人之一、施工方)、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之二、设计方)签订《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工程发包给云南锡业公司施工,合同金额暂定248015000元(以实际审定结算为准),其中设计费3800000元,建安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用244215000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2021年11月30日,云南锡业公司河口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中岭公司(乙方)签订《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含土方工程、建筑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含基础、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工期为甲方通知开工后150日历天;合同价暂计18000000元(含税),最终以结算审定价为准;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含税包干单价707.22元/㎡进行结算;总体形象进度完成并达到交验标准后,经业主方确认后支付至甲方与乙方当月确认产值的80%,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整体验收通过并达到质量标准验收后,移交全部档案资料、完成交接工作,经结算审核完成,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到期后清算;双方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贵州中岭公司与***口头约定由***借用贵州中岭公司的资质施工上述工程,贵州中岭公司按工程款的0.5%收取管理费。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控水桩、桥桩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3月16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书》,并开具工程款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包干价18000元等内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无施工资质。 另查明,被告云南锡业公司及贵州中岭公司均已从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退场,经结算审核,《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云南锡业公司应支付贵州中岭公司工程款4291562.98元。被告云南锡业公司收存的《投标总价》、《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建设项目劳务结算表》均有***的签字。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用贵州中岭公司的资质承包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工程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控水桩、桥桩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且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贵州中岭公司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允许***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行为对欠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云南锡业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云南锡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 二、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