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30民初3989号 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7层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3620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航习水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大榜村楼山中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WQX76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大陆村书香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JCCW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航公司、正航习水分公司诉被告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航公司、正航习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航公司、正航习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300万元的工程价款,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书香苑”二楼商业用房在价值300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72544元,并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280739.55元,并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前述三项共计4553283.55元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14608元。上述暂共计4567891.55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电气安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对能够确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该结算的第二条明确已经用房屋抵偿工程款2100056元,现该抵偿行为已经完成;同时,被告还应用价值300万元的“书香苑”二楼商业用房抵偿300万元,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完善网签手续;该结算第四条明确除上述300万元外,还欠272544元,该款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该结算第六条约定超过上述时间未完成抵偿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日,双方还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书香工程结算单),在该结算总金额为1280739.55元,对该金额由甲方组织技术人员在2021年3月30日前核实,如不在约定时间核实的,视为甲方认可该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并望如前所请。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的300万元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已经对50个车位进行了折抵,还抵押了商品房和门面,分别合计996456元和338433.84元,对于原告方诉请的金额在质证中具体发表意见;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鑫公司将习水县绿洲高中旁书香苑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正航习水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预留质保金5%,被告在竣工验收带电壹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21年2月6日原告正航习水分公司与被告永鑫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定原告正航习水分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量,并于2020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带电正常,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6323600元(包括书香苑强电安装工程款600万元,***借款30万元,合同外温水河滨房开电梯电缆8600元、采购温水电梯电缆15000元),结算单第二条明确已经用房屋抵偿工程款2100056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抵偿行为已经完成);结算单特别约定了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折抵工程款协议中,被告抵偿的50个车位,调整等值的书香苑二楼商业用房抵偿300万元,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完善网签手续;第四条明确了被告已支付原告651000元,另有***处30万元由被告支付,除上述300万元外,被告还欠原告272544元,该款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第六条约定超过上述时间未完成抵偿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同日,原告正航习水分公司与被告永鑫公司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书香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了被告差欠原告代购的二次电源材料金额为1141169.55元,案涉项目新增工程量金额分别为36800元、102770元,共计1280739.55元,对上述金额由被告组织技术人员在2021年3月30日前核实,如不在约定时间核实的,视为被告认可该金额。 另查明,***30万借款双方已用门面抵扣完成。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黔0330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4567891.55元范围内,扣押、查封、冻结被告永鑫公司名下的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气安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书香苑工程结算单》、工程增量签证单、书香苑电力安装垫资清单、客户手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21)黔0330民初398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正航习水分公司作为正航公司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正航公司享有和继承。原、被告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及新增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了被告永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23600元,其中2100056元工程款,被告以房屋抵偿完毕,约定的在2021年5月30日前以书香苑二楼商业用房抵偿3000000元工程款,相关房屋网签手续至今未进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以50个车位抵偿3000000元工程款,拒绝以香苑二楼商业用房抵偿3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违约且明确拒绝继续履行该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欠的3000000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被告差欠原告的272544元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5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另行结算的1280739.55元金额,被告在2021年3月30日前未核实确认,视为被告认可该金额,双方未约定该款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支付该质保金时间尚未成就,应扣除质保金。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6323600元中***借款30万元、合同外温水河滨房开电梯电缆8600元、采购温水电梯电缆15000元均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6000000元+新增工程款1280739.55元=7280739.55元,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为364036.98,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16702.57元工程款(已结算新增工程1280739.55元-质保金364036.98元=916702.5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合计为4189246.57元。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为:以418924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原告所施工的电力工程属于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的设备安装工程,不能单独折价、变卖,如允许原告单独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会对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利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一同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189246.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18924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4.00元,由被告习水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负担3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诉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