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722民初3112号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环保科技产业园泰达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7383174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7层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3620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运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设备用于其实施的“荔波樟江风景区(大小七孔)提质扩容项目10KV线路配电网改造工程”。《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即荔波县大小七孔内,合同总价为750万元。经原告足额供应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710万元货款,剩余40万元至今未支付。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双方均可向签订地点:贵阳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签订合同形式、地点不明,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依法根据法定管辖,向合同履行地荔波县人民法院立案,望依法及时审理并判决如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点贵阳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申请人注册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因此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签订地点:贵阳市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解决约定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系贵阳市,则贵阳市辖区内与合同内容相关联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被告所在地系贵阳市南明区,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