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5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1号名士大厦三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5001860H。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禄,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农庄村小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97731M。
法定代表人:赵远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案外人陈时中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予免责;2.一审判决认为陈时中的行使范围不属于道路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不当,因为陈时中驾驶的三轮车无行驶证和车牌,且该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远森公司辩称:1.陈时中驾驶的矿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工地上,上诉人不应该免责;2.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远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向远森公司支付《保险合同》、《保险金继承协议书》及《理赔受益权转让书》项下被保险人陈时中身故保险金全部收益份额6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远森公司就属其所有的遵义市××区××土坝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向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赔偿标准为60万元∕人的身故(或Ⅰ类伤残)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和赔偿标准为6万元∕人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并向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交纳13000元的保险费。承保的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为:520000768688088。双方签订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第2.3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8年5月25日,陈时中受远森公司指派在案涉工程项目内部工地上驾驶工程用三轮车转运建筑材料时不慎翻倒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陈时中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20,349.05元。事故发生后,远森公司向陈时中之家属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陈时中家属医疗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0元。2018年7月20日,陈时中家属与远森公司签订《理赔受益权转让书》,约定保险理赔受益权由陈时中家属全部转让给。据此向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主张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远森公司与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该保险合同之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第2.3条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第2.3条之约定,被保险人在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下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身故及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在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被保险人陈时中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赔偿金。对于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的因被保险人陈时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电动三轮车致其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拒绝赔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被保险人陈时中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无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的规定,该电动三轮车系用于远森公司工地拉运建材使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处于项目工地内部施工场所,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属于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并不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该空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陈时中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故对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远森公司赔付被保险人陈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额后,与被保险人陈时中的家属签订理赔收益权转让协议将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远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远森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之间就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有效。综此,远森公司主张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额为620,34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0,349.05元(大写:陆拾贰万零叁佰肆拾玖元零伍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远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时中的机动车驾驶证C1,拟证明陈时中具有驾驶三轮车资质。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对驾驶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驾驶证不能其具有驾驶矿运三轮车的资质。
因该驾驶证系正式合法证照,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陈时中驾驶无行驶证的三轮车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否免责。
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陈时中持有C1驾驶证的驾驶范围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故陈时中具备驾驶三轮车资质。
其次,虽然陈时中驾驶的三轮车并无机动车行驶证,但其驾驶三轮车仅是在工地范围内转运货物,其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定义范畴,其发生的事故并未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为意外事故,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