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尚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4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龙庄村小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197731M。
法定代表人:赵远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尚**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09515318X。
法定代表人:高斌,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B2-95-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37301976R(1-1)。
法定代表人:张金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建筑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尚**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森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森建筑公司部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通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凯并非远森建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远森建筑公司与长通公路公司签订合同,且远森建筑公司也没有资料专用章,故长通公路要求远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能以远森建筑公司与尚**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以此认定远森建筑公司与长通公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长通公路公司针对远森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远森建筑公司代表人杨凯持公司资料专用章与长通公路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长通公路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凯能够代理远森建筑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尚**政府针对远森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长通公路公司与远森建筑公司的路面硬化内容不包含在尚**政府与远森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中,长通公路公司的诉讼主张与尚**政府无关。
尚**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通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长通公路公司主张的“乡村公路沥青混泥土路面铺装工程”不在尚**政府与远森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中,尚**政府不是该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2.即便尚**政府系发包主体,但在未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不当,且长通公路公司并无该诉讼请求。
长通公路公司针对尚**政府的上诉理由答辩:1.长通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远森建筑公司与尚**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中,尚**政府已经认可与远森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了路面硬化工程,虽然该施工合同未对泥漆路面硬化工程进行具体描述,但工程内容包含文化广场、生态停车场等的路面泥漆单项工程。
远森建筑公司针对尚**政府的上诉理由答辩:如远森建筑公司需承担责任,尚**政府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长通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远森建筑公司支付长通公路公司工程款860,117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尚**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远森建筑公司、尚**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市播州区尚**泸江村、保星村、茶山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工程项目(编号:ZXZC-2017-144)于2017年6月2日在播州区有关部门和采购单位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经专家现场评议,确定远森建筑公司为该宗(第二标段)采购成交施工单位,成交金额按工程总额下浮14.8%,据实结算。2017年6月14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向远森建筑公司送达了成交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与尚**政府签订相关合同。事后,尚**政府与远森建筑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客观上远森建筑公司一方的施工队已实际进场施工。2017年12月6日,杨凯以远森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长通公路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播州区尚**保星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标《沥青混泥土路面铺装施工合同》,双方就长通公路公司分包远森建筑公司承建的保星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内的乡村公路沥青混泥土路面铺装及路面标线施工、工程计价、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农历年底(2018年2月15日为除夕)没有验收,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在保质期1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每月1%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远森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盖的是“远森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长通公路公司按约完工后,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其工程款为860,117元(已扣减50%的清扫费)。事后,由于长通公路公司未得到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远森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朱海出具借条,以保星村新农村四在农家建设项目借支款的名义向尚**政府借款10万元;远森建筑公司与尚**政府于2018年4月13日补签了《2017年播州区尚**保星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施工合同》。2019年2月2日远森建筑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了尚**政府工程进度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森建筑公司承包尚**政府2017年尚**保星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事实成立,远森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该公司将其中的乡村公路沥青混泥土路面铺装及路面标线工程分包给了进行施工,虽然远森建筑公司否认分包的事实,但系实际施工单位,远森建筑公司以及尚**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通公路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故远森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通公路公司所做的工程款有结算单为证,为860,117元,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117元,并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60,1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遵义市播州区尚**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9元,减半收取6,759.50元,由被告远森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为:1.杨凯与长通公路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是否对远森公司具有约束力;2.尚**政府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已经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长通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远森建筑公司作为保星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项目的承建方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远森建筑公司与尚**政府补签的《2017年播州区尚**保星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施工合同》来看,远森建筑公司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文化广场、庭院整治、绿化工程、景观小品、文化墙、生态停车场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杨凯持公司资料专用章,以代表人身份与长通公路公司签订《沥青混泥土路面铺装施工合同》,然后将案涉工程的沥青混泥土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长通公路公司,且长通公路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期间并未遭到远森建筑公司以及尚**政府的反对和阻止。由此可见,长通公路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凯与其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远森建筑公司,即便李凯没有代理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远森建筑公司应依法向长通公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尚**政府作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创建项目的发包人,即便与远森建筑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在工程完工后对远森建筑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尚**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远森建筑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尚**政府在本案中承担的款项,可在远森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远森建筑公司、播州区尚**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8元,由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9元、遵义市播州区尚**人民政府负担13,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