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2126号
原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农庄村小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321322197731M。
法定代表人:赵远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权,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1号名士大厦三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100565001860H。
负责人:林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远森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权、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保险金继承协议书》及《理赔受益权转让书》项下被保险人陈时中身故保险金全部收益份额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3月24日,原告就属其所有的遵义市××区××土坝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向被告购买了赔偿标准为60万元∕人的身故(或Ⅰ类伤残)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和赔偿标准为6万元∕人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并交纳保险费13000元。被告承保的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520000768688088。2018年5月25日中午11时,案外人陈时中受原告指派在案涉工程项目内部工地上驾驶工程用三轮车转运建筑材料时不慎翻倒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陈时中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约4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时中之家属就陈时中的死亡赔偿事宜在枫香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安监办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召集和主持下,依据原告与陈时中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当前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达成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时中家属医疗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向陈时中家属即时完成了全部赔偿款的给付。2018年7月20日,陈时中家属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保险理赔受益权由陈时中家属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陈时中家属赔偿后,其家属依据保单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以将所得款项给付原告,但被告在审核对陈时中家属的理赔时,认可陈时中家属为保险合同所涉保险受益人,也认可陈时中家属将保险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但以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对陈时中家属拒赔。因此诉来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陈时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三轮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符合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的请求权源于陈时中家属的让与,既然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对陈时中拒赔,因此对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4日,原告就属其所有的遵义市××区××土坝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向被告购买了赔偿标准为60万元∕人的身故(或Ⅰ类伤残)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和赔偿标准为6万元∕人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并向被告交纳13000元的保险费。承保的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为:520000768688088。
双方签订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第2.3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018年5月25日,陈时中受原告指派在案涉工程项目内部工地上驾驶工程用三轮车转运建筑材料时不慎翻倒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陈时中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用20,349.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陈时中之家属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陈时中家属医疗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2018年7月20日,陈时中家属与原告签订《理赔受益权转让书》,约定保险理赔受益权由陈时中家属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购买保险的发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矿用自卸三轮车购买发票及相关资料、事故证明、枫香镇人民政府枫府函(2018)124号文件、陈时中的病历资料、免责声明书、理赔受益权转让书、理赔拒付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理赔操作记录表和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远森公司与被告人民人寿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该保险合同之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第2.3条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第2.3条之约定,被保险人在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下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身故及其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在被告的承保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被保险人陈时中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赔偿金。对于被告辩称的因被保险人陈时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电动三轮车致其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拒绝赔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被保险人陈时中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无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的规定,该电动三轮车系用于原告工地拉运建材使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处于项目工地内部施工场所,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属于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并不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该空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陈时中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赔付被保险人陈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额后,与被保险人陈时中的家属签订理赔收益权转让协议将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被保险人家属之间就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有效。综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20,349.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0,349.05元(大写:陆拾贰万零叁佰肆拾玖元零伍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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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定乾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