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82民初3827号
原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夏家湾。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园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以下简称“遵义勘测院”)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园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园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勘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效;2.请判令被告金园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29619.5元,及以22961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园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钻探完成提交合规(审图通过)勘探资料后,发包人应向勘探人支付分期勘探50%的进度款,施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应支付分期勘探费80%(含50%的进度款)的进度款,分期建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勘探人分期全部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探费。
金园台公司承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开展勘察活动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的事实,也认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效力。但认为原告向其所提交的勘察报告不合格。1.原告的勘察没有遵守“两平方米布一个孔,大于两平米时布两个孔采用机械成孔桩基应在上述钻孔基础上增加不少于2个钻孔”的技术规范;2.勘察报告建议本案工程采用机械成孔的方式,原告却采用了一桩一孔的方式,因此原告的勘察不符合规范要求;3.勘察报告揭露的岩溶率与施工单位质疑的实际施工发现的岩溶率差距高达61%,该勘察报告的结论不能实现被告的勘察目的。另外,勘察费的支付尚处于50%进度款的支付阶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万元,现由于原告提供的勘察成果不合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免收损失部分的勘察费,还应根据损失的程度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勘察费,更不存在违约金,即便原告提供的勘察成果合格,被告目前应支付的勘察费金额也应为7256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勘察成果,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需通过住建局审图站的审查,取得合格书”,现原告所提交的勘察报告(成果),已通过遵义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审查,加盖了审查专用章,足以说明其所提交勘察报告是合格的。至于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一期钻探工作包括1#综合楼、2#灌装车间、罐区,一期钻探总计539孔,进尺14930.3米,计勘察费1045121.00元;钻探完成提交合规(审图通过)勘察资料后,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分期勘察50%的进度款,施工验槽完成后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至分期勘察费80%(含50%的进度款)的进度款,分期建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勘察人分期全部费用。现被告已就一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要求原告开具了216622.17元的应(增值)税发票。
另外,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6.3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付款)义务。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勘察数据不准确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勘察报告中所提交的岩溶率为10%,后出具说明更正为17%,在庭审中,其出具补充材料说明计算有误,订正为13.5%。原告方出具的数据不严谨属实,但此数据均在其认定的“岩溶中等发育局部”区间值,不影响勘察成果。故对被告方藉以此拒付费的观点不予采纳。
至于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是针对双方约定的两期工程,现双方对一期工程的勘察已全面完成,且被告方已就一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即施工验槽工作已就绪,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16622.17元,加上被告方已支付的450000元,尚不足其工程勘察费的80%。故被告方认为目前应支付的勘察费金额为72560.5元不属实。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1‰,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但其却未提交相关依据以说明,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园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园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勘察费216622.17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20年6月1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园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