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4民初353号
原告:播州区林江管件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龙泉社区龙山大桥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1MA6DXFKF09。
经营者:***,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710Y。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播州区林江管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林江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以下简称遵义勘测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遵义勘测院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江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设料具租赁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871.5米、扣件45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按每米14.00元赔偿、扣件按每个5.00元赔偿);3.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547.77元、材料维护费等3,147.17元和违约金2,155.00元(共计26,8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租用建筑材料,遂于2017年4月14日与原遵义县南白镇林江管件租赁部(后更名为播州区林江管件租赁部)签订了《架设料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标准(见合同第2条约定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满一个月,承租方必须向原告交付当月租金以及逾期违约金(见合同第5条);约定材料赔偿标准(见合同6条);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由原告经营所在地(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见合同14条)等内容。从2017年4月13日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长期拖欠租金租金。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欠租金21,547.77元、材料维护费等3,147.17元,尚有未还钢管1,871.5米、扣件459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勘测院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属实,被告从未雕刻使用过《架设料具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向原告林江租赁部出具了《租料单》,载明租到原告钢管、扣件4700.00米,扣件2500.00套。2017年4月14日,原告林江租赁部与案外人***签订了《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架料管60.00吨,扣件10000.00套,架料管按3.84kg/m,租金为1.66元/吨/天,扣件为0.005元/套/天。《架设料具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汇川区荣祥肉联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印章,承租方负责人为***。之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租料单》。***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租赁的钢管、扣件,原告向***出具了相应《收料单》。本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到汇川区荣祥肉联厂和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遵义勘测院与前述两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使用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汇川区荣祥肉联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资料。本院依法向原告代理律师出具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原告代理律师到前述单位查阅复制申请调取的案件材料,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调取的相关材料。本案审理中,被告遵义勘测院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市威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遵义勘测院于2019年1月3日在遵义市威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中心刻制了公章一枚,并在遵义市登记备案,经贵州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无其他公章印模信息。另查明,被告遵义勘测院在汇川区荣祥肉联厂承建了建设工程,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未设立项目部,不认可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能够认定为原告林江租赁部与被告遵义勘测院问题。本案中《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经办人为***,但其与原告林江租赁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被告遵义勘测院的授权委托书。合同虽然加盖了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汇川区荣祥肉联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遵义勘测院否认该印章存在。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庭审中并未提交汇川区荣祥肉联厂和遵义市荣祥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勘测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的证据。结合遵义市威盾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遵义勘测院仅有公章一枚,无其他公章印模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勘测院虽然在汇川区荣祥肉联厂承建了相关建设工程,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汇川区荣祥肉联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遵义勘测院使用的印章,故不能直接认定《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林江租赁部与被告遵义勘测院。另外,***在《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其虽然系以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汇川区荣祥肉联厂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除案涉租赁合同之外,与被告遵义勘测院之间并未存在其他租赁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曾代理被告遵义勘测院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用于被告遵义勘测院承建的建筑工程。本案并无表见代理之表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的相应合同责任不应由被告遵义勘测院承担。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架设料具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林江租赁部与被告遵义勘测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播州区林江管件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原告播州区林江管件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