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23民初919号
原告: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MUK3F。
法定代表人:代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罗家港桥货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7292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75********。
原告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轩贵钢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星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轩贵钢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星公司、被告****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轩贵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一至三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年利率1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为14760.89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846元,交通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加工制造和销售水泥罐、建筑机械设备、钢结构等设备的企业法人。2017年4月21日,被告江苏华星公司安排被告*洪明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水泥罐制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4吨150T型号的水泥罐,合同总价242000元,一份合同约定定作8吨150T型号的水泥罐,合同总价472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货物装运前向承揽人支付全部尾款及运费,定作方付款超过合同规定期限,如双方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承揽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加工承揽费为止,由此引起承揽方诉讼的,定作方应赔偿由此给承揽方造成的所有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水泥罐的制作,并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泥罐的制作及运输,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6400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你院有合法的管辖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华星公司、被告*洪明未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水泥加工承揽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6月20日,被告江苏华星公司已经支付67000元,其中64000元系货款,3000元系律师费,故原告的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江苏华星公司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6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华星公司支付律师费3846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罐制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水泥罐的制作及运输,被告江苏华星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华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江苏华星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6月2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江苏华星公司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6月20日止,即64000元×19%×1.5年=1824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3846元及交通费1000的诉请,这两项费用在合同中双方亦已约定由被告江苏华星公司承担,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支付给律师的交通费,这与律师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应依法支持请求支付律师费3846元的诉请,对于请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华星公司、被告*洪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己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元(¥18240.00)、律师费三千八百四十六元(¥3846.00),共计二万二千○八十六元(¥22086.00);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983取元,由被告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