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

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与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3民初612号
原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绿茵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6298319X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1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MUK3F。
法定代表人:代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诉与被告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轩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轩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货款人民币26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结构件,截止2017年6月13日共计产生货款1961072.9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02013.5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将自己整理并打印好的一份对账单要求原告盖章,原告经办人在没有认真核对的情况下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同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该对账单及两份《购销合同》分别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85971.02元,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依法制作了(2017)黔2723民初1300号、1301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审核时发现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132012.50元货款,而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记载2015年7月14日给付的货款为105101.90元,该笔款项相差26911.60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协成的调解协议,现原告已经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截止2017年6月13日双方对账时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802013.50元,实际尚欠被告货款金额应为159059.42元,原告多支付的26911.60元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给原告,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鑫轩贵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和建筑钢结构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多收货款26911.60元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与案外人贵州轩贵公司2015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货款,原告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132013.50元属实,但其中26911.60元是支付给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所签订合同的尾款,且该款已经交付给案外人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鑫轩贵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合同》,由被告承揽制作被告公司1号.3号厂房钢结构件。同年5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构有限公司购买镀锌檩条和镀锌水沟,合同价款2646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向贵州轩贵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币242194.50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结构件。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和承揽费用。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单》签章确认共欠被告货款及承揽费1961072.92元,已给付1775101.90元,尚欠185971.02元。其中,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钢构款132013.50元,而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原告支付的该笔货款为105101.90元(相差金额为26911.6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持《贵州鑫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合同》、《购销合同》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137772.92元及承揽费48198.10元,共计185971.0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按照确认的结算单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制作了本院(2017)黔2723民初1300号、1301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东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鑫轩贵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东方公司按照两份调解书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嗣后,原告认为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上2015年7月14日给付给被告的货款应是132013.50元,而被告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为105101.90元,多支付了货款26911.60元,现被告拒绝退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转账132013.50元予以认可,结算单上记载该货款为105101.90元,是自己实际收到的货款,其中26911.60元是自己代案外人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尾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说明》: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与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轩贵公司购买钢材,后轩贵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价值269106.03元的钢材,东方公司亦按约定通过鑫轩贵公司的账户向轩贵公司支付了90%的货款242195.43元,欠下10%的货款26911.53元。2015年7月14日,东方公司通过鑫轩贵公司的账户将所欠的尾款26911.06元支付给轩贵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双方对于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201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将该笔转账款项记载为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105101.90元,对于相差的26911.6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多收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则认为是自己代案外人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双方争议的款项26911.60元已经为案外人贵州轩贵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占有,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与案外人轩贵钢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情况表示不清楚,仅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情况的陈述有悖于常理;而被告的陈述与案外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原告是通过被告的账户向轩贵公司支付货款并已付清。虽然被告与轩贵公司系相关联的公司,但原告与两个公司均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应当知道两个公司分属不同的合同主体。现案外人轩贵公司亦认可收到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转来原告给付的货款26911.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多支付的货款”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