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03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冀1003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长安市政工作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华通市政公司施工。对于该事实系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从劳务合同的性质来看,劳务合同系实践合同。上诉人长安市政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如何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务关系?显然实际施工人华通市政工程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与长安市政公司无关。其次,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是基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结算书》中显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编制人,证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该结算书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证人***身份的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结算文件形成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履行劳务的期间。此时的“***”“***”身份如何与案涉的劳务履行期间无关。再次,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具有职务身份,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纳其证人证言,裁判案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剩余工资20500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工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从案外人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2020年1月8日,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出具《机械租赁结算书》,该结算书由二公司盖章确认,租赁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处负责人为***,编制人为***。第三人***安排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做饭。2018年2月18日,***出具《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显示原告***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月共9个月工资40500元,欠工资20500元。庭审中,第三人***、证人***均陈述被告某乙公司授权其二人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在案外人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处留存。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工期为以业主要求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包括合同价款和施工中发生的变更洽商费用(最终以业主审计为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甲方(被告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全部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证人***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出具的《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以及庭审中调查的情况,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其20500元工资应予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支付该笔工资的主体。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该项目提供劳务,《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结算书》中显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编制人,证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该结算书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证人***身份的认可。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系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在案涉工程工作,***招用原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和被告某甲公司签署《承包协议》,第三人***以及证人***均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除《承包协议》外,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以及证人***均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书及第三人***、证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原告***工资的主体应为被告某乙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计156.25元,由被告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本案诉请的案由是劳务纠纷,应由实际雇用人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外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承诺书三性不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那么该案与该证据之间并没有相对性的问题,这份证据最多证明了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妨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不妨碍上诉人依法履行向付出了实际劳动的***支付劳动报酬。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工人就是给上诉人施工的,与我公司无关。***发表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1)标段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结算书》中,结算收款主体系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编制人是***,有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而***是***招用到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故,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支付劳务费。关于***是否另系廊坊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影响上述《结算书》的效力,更不能据此否定***、***代表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书》中签字及***招用***的履职行为。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廊坊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