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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301民初77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某、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邓某某签订砼浇灌劳务协议,某某公司把兴义市某公路砼浇筑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1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浇灌结束后,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的60%,工程尾款40%某某公司在原告完工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经三被告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黄某某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除了前期支付部分,截止2020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9000元,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下欠29000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找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承诺等政府拨款一次性付清,黄某某再次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三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长期拖欠,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一、该《砼浇灌劳务协议》系邓某某私自与原告签订,且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邓某某私刻,与公司公章存在较大差异,该合同系邓某某的个人行为,某某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并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邓某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某某公司仅授权其为项目管理人,并未授权邓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承揽业务的权利。某某公司公章为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均需财务人员进行备案,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砼浇灌劳务协议》并未在公司进行备案,该协议上的公章与某某公司的公章在大小、字体、防伪编码上均有明显差异,且仅有邓某某个人签名,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邓某某与王某某私自签订,属于邓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主张被挂靠方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二、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案涉项目并未向某某公司出具过任何结算依据,原告工程量范围某某公司无法核实,且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黄某某仅与邓某某具有从属关系,并非某某公司人员,某某公司更未授权黄某某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某某公司从未收到邓某某、黄某某的结算依据和相关凭证,黄某某对外出具的欠条并不能推定为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021年2月10日,邓某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为由向某某公司申报100000元向原告进行代付,但某某公司在支付过程中仅以为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对邓某某私自对外签订合同、授权黄某某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对外出具欠条的事实均不知情,不属于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由2021年2月10日后政府拨款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2月11日后,该案涉项目业主单位再未对某某公司履行过支付义务,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综上所述,该《砼浇灌劳务协议》系邓某某与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且邓某某私自刻用公章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某某公司与邓某某之间仅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王某某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欠条原件两份及《砼浇灌劳务协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打印件、授权委托书打印件、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复印件或收据复印件打印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打印件、兴义市白碗窑镇资金支出结算单打印件各一份,因王某某提供的均系打印件,同时该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且无原件核对,加之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砼浇灌劳务协议》与王某某提供的协议形式、内容均一致,予以采纳,至于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纸张,综合全案予以认定。邓某某、黄某某未举证质证。 经审查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邓某某以某某公司(甲方)名义与王某某(乙方)签署《砼浇灌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兴义市某公路砼浇筑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劳务分包(单项人工费);合同工期以甲方工期为准;方量计价以平方进行计价,15元/平方米,路某为3.5米,砼厚度以15厘米为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动工一周支付乙方第一次劳务进度款(接完成砼施工劳务总价的60%支付乙方进度款),甲方工程浇筑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的60%,劳务尾款40%甲方在乙方完工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等事项。邓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协议中“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务后,2020年12月10日,黄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兴义市岔江村江底老洼沟至普哈村大平子组公路建设工程混泥土浇注人工费129000元。黄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后某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100000元劳务款。2021年2月10日,黄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兴义市某工程人工费29000元,此款下次政府拨款后一次性付清。黄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 另查明,某某公司自述案涉工程系该公司中标。邓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案涉《砼浇灌劳务协议》时,向王某某出示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在《砼浇灌劳务协议》上的某某公司印章,未向王某某出示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应任命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主体的确定。关于某某公司,经对《砼浇灌劳务协议》进行审查并结合王某某的陈述,一方面,《砼浇灌劳务协议》上加盖的“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该公司的印章在边框大小、字体排版以及防伪编码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审理中某某公司对《砼浇灌劳务协议》上的印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印章真实有效,因此对于案涉《砼浇灌劳务协议》上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邓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亦无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任命文件,同时根据某某公司的对外登记信息,邓某某并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对外产生一定公某力的身份,故邓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砼浇灌劳务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在与邓某某签订案涉协议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王某某在未核实邓某某是否具有能够代表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至于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100000元劳务费的行为,由于邓某某系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某某公司并非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据此不能仅因某某公司一次付款行为即认定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关于邓某某与黄某某,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邓某某,王某某亦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工程完工后,黄某某与其就案涉工程所涉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由此可确定案涉合同相对方系邓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应向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29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王某某与黄某某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为“下次政府拨款后一次性付清”,该付款时间不能具体确定,应属约定不明,且自黄某某向王某某第一次出具欠条至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近三年,不能因建设单位未向其付款,其亦怠于向王某某付款。经黄某某与王某某最后一次结算确定尚欠29000元,故王某某主张邓某某、黄某某应共同支付其2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不予支持。 邓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黄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9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69元,由黄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