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民初2115号
原告:**,男,1991年0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贵州电力有限公司**水力发电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卢启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清毕公路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龙礼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贵州电力有限公司**水力发电厂及第三人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18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林电站站区梯级电站职工值班住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180000.00元,除10%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质保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内容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因原告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内容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6.00元,减半收取计234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