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东门桥农民新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路口苏苑公寓A栋4单元612、71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黎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清毕公路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龙礼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翠麓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翠麓清镇分公司、**、翠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18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项目建设有借款的需求,该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称清镇市花园小区项目是2014年、2015年开始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后就缺钱了,该陈述证明的是上诉人**因项目建设有借款的需求。因此,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借款了。一审判决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事实上全国大部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运营期间的确存在资金的需求,但是并不能直接就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这一事实。事实上,项目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借款313万元。**为上诉人翠麓清镇分公司在清镇开发的花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无借贷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313万元款项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录音中所说的认账是对313万元的签字和借条,即借条的确是**签字的,但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同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进行录音的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陈诉上诉人偿还65万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日常生活常理表明,如果借款人已偿还部分借款的前提下,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确认借款数额的话,应当是将已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也就说**向**打电话确认借款数额应当是313万元扣除65万元的数额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然而,**在与**的电话中根本没有提到偿还65万元借款的事,也没有扣减金额,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这只能说明,**向法庭的陈诉是虚假的,也反向证明根本**在2019年8月27日时再次对借款的事实是不予认可的,**也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一笔借款。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1月21日的收条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19年11月21日的收条内容已经过篡改,收条中“今收到花园小区还款人民币”与“贰拾万零捌仟元整”非同一人书写。庭审时,**、潘京平虽对签字予以认可,但对收条所书写的内容并没有认可。庭后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为此,该收条在未经鉴定之前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另外,在原一审时被上诉人表示不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才在原一审时没有申请鉴定。现被上诉人将此收条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肯定要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导致本案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5万元是偿还借款并非支付工程款,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65万元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实际出借313万元款项的事实。65万元工程款是公司出纳从公司账户上支取后支付与被上诉人的,虽然被上诉人**在收条上书写的是还借款,但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过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上诉人**、翠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建设合同法律关系,无借贷关系。因此,65万元确实系上诉人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偿还的借款。最后,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8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也注明了65万元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清镇分公司的财务龙某的证言:“出纳作的是还借款,但在财务上不欠**的借款,所以作出借款是不合适的,是龙某作的调整,所以挂入,拨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该证言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清镇分公司确曾有一张郑莉、**均签字且内容体现为偿还**借款65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存在。结合龙某的陈述、翠麓清镇分公司《费用保险单》所附的**2019年9月12日所出具“今收到花园小区还借款65万元”《收条》以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实际提供了借款,而且可以证明翠麓清镇分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的事实。翠麓清镇分公司另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注明该65万元为支付工程款,该证据系翠麓清镇分公司单方制作,上诉人所举的该证据不能否认该65万元系用于偿还**的借款”。上述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凭主观的经验进行的认定,严重脱离实际,致使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承办法官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清镇分公司确曾有一张郑莉、**均签字且内容体现为偿还**借款65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存在。2、一审法院以一份根本不存在的《费用报销单》如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律的权威在于客观真实,而非主观臆断。3、一审承办法官对公司会计的陈达断章取义,会计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公司出纳拟做借款,但公司负责人**没有同意及认可,公司也没有65万元借款金额进入公司账户。因此,没有65万元进项,何谈65万元的出项。龙某的陈述这是基本的会计常识,而一审承办法官却断章取义的认为已经有所谓“郑莉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单》”,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费用报销单》系会计龙某制作,公司工作人员潘京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体现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万元。一审法院却认为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凭证,不予认可。这是一审法院再次错误认定,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如被上诉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如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项原则是一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第五、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21笔借款,后21张借条销毁又补签了7张案涉的借条,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支付借款的证据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0万元,并且在2018年2月**与**结算,确认本息合计313万元,其中本金为230万元、利息83万元,借条倒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上诉人已对支付借款的金额提出了抗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提供直接证据。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银行付款凭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知道**及翠麓公司清镇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在2017年3月28日,双方就有过一笔7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双方之间连7万元的交易都是用的转账方式完成,230万元如此巨大的佥额却无转账体现,这明显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款项是如何交付给上诉人的、交付的地点等证据。另外,**向法庭提交的取款凭证都是与本案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吻合(一般是借条形成时间前后三个月的时间),其取款凭证只是为了达到其虚假诉讼目的临时拼凑的,根本与本案无关。至于录音资料、《收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上诉人如前所述,根本无法达到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的证明目的。第六、关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利息系本金的孳息,本案连基本借款法律事实都不存在,何谈利息问题。为此,上诉人对利息不予认可。退一步分析,**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当中根本无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都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利息的存在明确违背客观事实,同时适用法律也错误。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对**在起诉状的自认部分一字不提,却对**的在法庭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陈述就予以认定。如,**在起诉状中称借款本金为313万元现金,在庭审中又改称为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前后陈述明显矛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利息是否约定、利息是多少的证据就凭**一方面的陈述就认定83万元为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第七、在原一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案涉款项是在2016年至2018年之间发生,这个时间段正好是**作为花园小区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阶段,其向法院所提交的2016年、2017年的取款凭证根本是**对施工阶段工人、材料、机器款项的需求,而并非向本案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原告**根本没有证据向法院证明本案案涉3130000元的基础性,另外在原一审中**也向法庭提交其爱人安顺清镇分公司出纳自己所记载的流水账,该流水中也没有案涉3130000元的入账记录,因此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人分公司和总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本案基础事实不存在。关于本案是否有利息的问题,本案连基本事实都不存在,何谈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利息存在,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前后陈述矛盾,也未提及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如何,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在没有足够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从立案至今经过一审、二审历经三次庭审,三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提供的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每次的借款均有分公司及**出具借条,在2018年2月结算的时候,分公司及**收回原有的借条,出具了3130000元的借条,并且将借款日期倒签至2015年,其目的是为了让其他股东认可在账目上的记录,在之后又因为股东间的争议,2015年一次性借贷3130000元的款项不妥当,所以就将3130000元分成六张借条出具给**,双方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款周期长,且都是在工地现金直接交付,故而并无转账之类的记录,但并不以此就否定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无借贷事实的存在,显然不可能出具7张借条共计600余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以双方未有交易流水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显然不诚信,在三次庭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存在,显然被上诉人的证据不仅充分,本案事实也十分清楚,无需任由上诉人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2.关于一审证人龙某所作的证言,其在两次一审中均由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做了相应的调查,其证言可以充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有借款事实,并且上诉人还归还了被上诉人65万元借款的事实。3.关于本案利息的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后的利息是双方在法定范围内支持的利息,其判决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黔阳公司未参与二审庭审调查及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并以24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担保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取得翠麓公司同意,挂靠翠麓公司成立翠麓清镇分公司,在清镇市开发建设花园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自2014年起,因建设资金短缺,多次向**借款,2018年2月,**与**结算,确认本息共计313万元,其中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借条倒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9年9月,翠麓清镇分公司向**偿还了借款65万元,余款未偿还。2020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黔0181财保1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对其等额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共向**出具借条7张,内容均注明为“今借到**人民币……”,在“今借到**人民币”的后面分别以大小写写明金额,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21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2日,金额分别为313万元和69万元、30万元、88万元、45万元、49万元和32万元,借款人处均有**的签字,并加盖了翠麓清镇分公司的印章。**认可后6张借条为总金额313万元借条的拆分,已给付230万元借款本金,313万元借条体现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辩称未从**处获得过任何借款。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从**处收到了2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称清镇市花园小区项目大概是2014年、2015年开始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后就缺钱了,证明翠麓清镇分公司当时确实存在因项目建设需要借款的需求;2.**提供的2019年9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询问**313万元借款安顺的其他几个咋个讲,**称管他们咋个讲,**认账的就是了,在该通话录音中,当**提到313万元借条时,**并未表明未收到借款,结合日常通话习惯及生活经验来看,应认定**对313万借条载明款项的确认。**在庭审中辩称“**说的意思是**签字**认账,但是需要打款到账户才认账。”该辩称意见并未在通话中体现,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9年9月12日已偿还65万元,那么2019年9月24日再主张为313万元不符合逻辑,证明原告主张是虚假的。因**向**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313万元,双方在电话沟通中以313万元的条子指代借款,该种沟通方式并不违反生活常理,被告该辩称不足以采信。3.**提供2019年11月21日20.8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有**及翠麓清镇分公司人员潘金平签字,内容为“今收到花园小区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表示该证据证明**曾与**沟通以翠麓清镇分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房屋折抵借款,用于**偿还他人款项,后因故未达成一致而该《收条》仍由**持有,该《收条》印证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经查,该《收条》可以证明**与**曾协商过借款的偿还问题,如果没有过借款,应当不会产生协商偿还借款的事实,该《收条》可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2021年5月6日,**、翠麓清镇分公司申请对该《收条》上的内容是否存在篡改以及**、潘某某的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因**、翠麓清镇分公司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在庭审中已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4.翠麓清镇分公司、**提供的翠麓清镇分公司2019年8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财务凭证,主张其上注明65万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费用报销单》为被告另造,该款项实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凭证上应有郑莉的签字,报销单上应有郑莉签字,还应有**的签字。经查,2019年8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财务凭证上有翠麓清镇分公司龙某的签字,审核意见栏有翠麓清镇分公司人员潘某某签字,负责人(签章)栏有**签字,印证了翠麓清镇分公司的费用报销单确需经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对翠麓清镇分公司财务人员龙某询问时,龙某称“出纳作的是还借款,但在财务上不欠**的借款,所以作借款是不合适的,是龙某作的调整,所以挂入拨付**的工程款”,该证言印证了翠麓清镇分公司确曾将支付与**的65万元明确为偿还**的借款,而郑莉2012年至2019年年底负责翠麓清镇分公司的出纳工作,按翠麓清镇分公司的报账习惯,应认定翠麓清镇分公司确曾有一张经郑莉、**均签字且内容体现为偿还**借款65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存在。结合龙某的陈述、翠麓清镇分公司《费用报销单》所附的**2019年9月12日所出具的“今收到花园小区还借款65万元”《收条》以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实际提供了借款,而且可以证明翠麓清镇分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的事实。翠麓清镇分公司另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注明该65万元为支付工程款,该证据系翠麓清镇分公司单方制作,**在**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为按工程款结算亦为单方制作,被告所举的该证据不能否认该65万元系用于偿还**的借款。5.2016年至2018年期间,**实际承建翠麓清镇分公司花园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涉及款项500余万元,**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有多笔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不等的进出款项记录,证明**具有相对较大数额的资金运作能力,该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具有出借款项200余万元的能力,但也一定程度上补强了**存在出借款项200余万元的可能。6.社会生活中,在前面多笔借款仍未归还的情况下,后续双方仍继续存在借款关系确实有违常理,但并非不存在。2014年至2018年,**以翠麓清镇分公司在清镇市花园小区从事商品房开发,具有实体支撑,且2016年后,**承建该房屋建设,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在此前提下,前款未还仍继续出借款项存在可能,因此以生活常理难以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如果存在前面几笔融资均未融到的情况下,**还向**继续出具借条去融资,7张借条金额合计600余万元,时间跨度达4、5年时间,**辩称出具借条与原告是为了让原告去融资,该辩称意见明显违背生活常理。7.从司法实务中审理的案件来看,工程建设领域确实存在大额现金收付的情况,**主张为现金出借款项存在可能,被告主张银行账户内并无相应款项转入,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综上,从原告持有的借条、**与**的通话录音、**在20.8万元《收条》上的签字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具借款的事实。**辩称未收到借款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结算确认的313万元中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息结构情况,应予确认313万元借条中本金、利息分别为230万元和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翠麓公司成立翠麓清镇分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借款,现有证据证明**已提供借款,**、翠麓清镇分公司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关系,为有效合同。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偿还期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诉请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翠麓清镇分公司与**结算确认本息共计313万元,**、翠麓清镇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定利息标准,因此应当对已确认的3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已偿还65万元,该65万元的性质双方未明确,应当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故还应偿还的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18万元。**主张2018年2月结算确认借款本息共计313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结算之后**、翠麓清镇分公司还应按结算数额计付利息,应视为不再计付利息,但2020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翠麓清镇分公司未返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因230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出借时间已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利息83万元对应的利率标准,因此未偿还的18万元利息部分不应再纳入计算基数,逾期利息只应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翠麓清镇分公司为翠麓公司在清镇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翠麓公司应当对翠麓清镇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翠麓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担保保函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亦未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0元,由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翠麓清镇分公司、**提交了:1、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25日翠麓清镇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且**于2015年9月之前就已经在花园小区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说明被上诉人主张是在2016年后才进行施工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并非施工款,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款项,因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施工时间是在2015年。翠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2、翠麓清镇分公司银行流水记录40张(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借款期间,翠麓清镇分公司是有资金且不需要向外借款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无需另行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翠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3、翠麓公司报销汇总表1张、代**施工队垫款、付款统计表2张、收条31张,证明2016年-2017年之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获得工程款134万元,公司是有支付工程款能力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翠麓公司报销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垫款、统计表是对方单方制作,不认可,收条认可。翠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但达不到上诉人主张无需对外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案涉借款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翠麓清镇分公司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来看,上诉人**在录音中表示对于案涉313万元的借款表示认账,且对于该录音真实性,上诉人**一审中也表示认可。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花园小区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收款人:**”,而上诉人主张前述收条及2019年8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均载明65万元为支付工程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收条后,该收条交由上诉人保存,因此,上诉人**在该收条由**签名之后所作的备注及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费用报销单》均为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2日向其出具的65万元收条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具体的出借金额为多少,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主张的313万元借款中,83万元为利息,230万元为本金,而从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来看,案涉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及约定利息标准为多少,**主张83万元利息,但不能举证83万元利息是依据多少本金按照何利息标准在多长计息期间计算出来,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83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30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上诉人偿还的65万元借款,因此,案涉借款的金额应从本金230万元中扣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65万元,上诉人就案涉借款尚欠被上诉人165万元。因案涉借条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翠麓清镇分公司、**、翠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40元,由**负担14870.8元,由**、***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负担12520.8元,由**、***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