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1291号
原告: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清毕公路1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37394148D。
法定代表人:龙礼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王庄乡小坡村茅草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13837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第三人:唐道洪,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刘仕贵,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与被告贵州***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唐道洪、刘仕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礼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第三人唐道洪、刘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4.2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变卖、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504.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农业有限公司种鸡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开挖土石方、平整场地、修建办公楼、鸡舍、道路、绿化、围墙、浆砌挡土墙、供水供电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贵州省建筑土建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不调差不上浮不下浮,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实物量所对应价格的8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变更、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人进场施工,按成了工程内容,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决算工程总价款为812.68万元(不含票);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余607.68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本协议签订后5各工作日内必须支付原告25万元工程款,三年内按每年200万元的进度付款,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并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4.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提起诉讼,起诉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是双方约定三年内支付两次进度款,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需在2021年4月18日之后才能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鸡舍款725.58万元,尚欠被告87.1万元,综合楼已付65万元,尚欠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公司财务全部是聂鑫负责,到底支付了多少钱给原告其不清楚,现在还欠付原告多少钱也不清楚。但是,有两笔款项20万元和50万元不是支付工程款是清楚的。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认可,工程款应该由公司支付。
第三人唐道洪述称,其收到的款项中有160万元属于流水账,不属于工程款。
第三人刘仕贵述称,其是黔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了贷款要求走账,所以公司转账给其150万元,该15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账单、收条、银行流水、保全裁定书及保单保函,被告***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黔阳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公司种鸡场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开挖土石方、平整场地、修建办公楼、鸡舍、道路、绿化、围墙、浆砌挡土墙、供水供电等,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贵州省建筑土建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计算,不调差不上浮不下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实物量所对应价格的8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届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4月18日,***公司(甲方)与黔阳公司现场负责人唐道洪、刘仕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资金问题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12.68万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5万元,尚余607.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余款607.68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余下部分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利率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甲方每年新建场内所产生的利润及政府补助资金的50%给乙方作还款(另手写注明:计划三年内按每年200万元的进度还款,若产生的利润及项目款达不到的,双方另作协商,三年后未还款的余款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乙方25万元工程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果后续工程经甲方同意后需要乙方重建,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以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为准所有决定权归于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扰;乙方项目负责人承担同等法律责任。2019年12月19日,***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说明,称***公司修建的鸡舍、鸡粪发酵场、临时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场内道路硬化工程等满一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同意不扣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9年4月26日,***公司(甲方)与唐道洪、刘仕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构为砖混结构,地基按四层标准建设、房屋按两层建设,面积为900平方米左右,总价在90万元左右(每平方米1000元),以实际建设为准,工期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地基挖好后支付15万元,第一层盖好后支付10万元,第二层盖好及所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甲方项目资金进账后两天内结清尾款。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唐道洪、刘仕贵系代表黔阳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唐道洪、刘仕贵进场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该合同中的工程款经结算为80万元,现已支付65万元。
***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合计向黔阳公司、唐道洪、刘仕贵支付了669.3791万元(含综合楼工程款65万元,详见附件1),唐道洪、刘仕贵则向***公司出具了合计金额为388.4万元的收条(详见附件2)。审理中,黔阳公司、唐道洪、刘仕贵称,***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唐道洪支付的50万元、2018年3月9日向刘仕贵支付的20万元、2018年12月3日向唐道洪支付的100万元、2019年11月11日向刘仕贵支付的140万元,合计310万元并不是支付工程款,而是为了配合***公司贷款而制造的银行流水,已将相应款项按照聂鑫的指示转账给了案外人。对于2018年2月1日的20万元、2018年3月9日的50万元,黔阳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公司及***也认可两笔转账不是支付工程款。另黔阳公司提交的唐道洪、刘仕贵的银行流水体现,唐道洪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公司100万元后,于2018年12月5日向聂祥年转账50万元,12月6日向聂祥年转账50万元;刘仕贵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公司190万元后,立即将其中的140万元转账给了吴国莲。审理中,***称聂祥年、聂鑫系***公司隐名股东,吴国莲据其了解应是聂鑫的妻子。本院曾通知聂鑫到庭说明有关情况,但聂鑫未到庭。
2020年12月8日,***、聂鑫向唐道洪、刘仕贵出具说明,称“贵州***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唐道洪和刘仕贵王庄种禽场款项共计388.4万元,全以收据为准”,说明中还加盖了“贵州融鑫园农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前称,2019年8月1日更名为***公司)的印章。
黔阳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50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黔阳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内容系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清理,因此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对于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公司举证证明向黔阳公司或唐道洪、刘仕贵转账669万多元,首先,其中有70万元已认可不是支付工程款。其次,对于2018年12月3日***公司转账给唐道洪的100万元,唐道洪已举证之后又转账给聂祥年,在2019年4月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确认此前支付的工程款为205万元,而在***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扣减***公司自认的70万元以及2018年12月3日转账的100万元后的金额,与双方确认的205万元基本一致,结合聂祥年与***公司的关系,确认该100万元不属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三,对于2019年11月11日转账给唐道洪的190万元中,有140万元当即转账给了吴国莲,唐道洪当日也只出具了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如果140万元同样是支付工程款,***公司为何未要求唐道洪出具相应收条。因此结合聂鑫与***公司、吴国莲与聂鑫的关系,双方此前已多次制造流水的事实,以及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对账后出具的说明,黔阳公司称该140万元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换言之,***公司举证证明向黔阳公司或唐道洪、刘仕贵转账的金额中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59.3791万元,而唐道洪、刘仕贵共同向***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的工程款为388.4万元,双方也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故本院确认***公司在与黔阳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后支付的工程款为183.4万元(388.4万元-205万元),***公司尚欠黔阳公司工程款504.28万元(其中终止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尚欠489.28万元,综合楼工程款尚欠15万元)。对于终止协议书中的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的是2021年12月30日内支付完毕,虽然双方备注“计划三年内按每年200万元的进度还款”,但双方同时约定了“若产生的利润及项目款达不到的,双方另作协商,三年后未还款的余款才支付利息”,结合合同主要条款,合同中备注的按每年200万元进度还款的约定并非分期履行的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仍为2021年12月30日,现该期限并未届满,黔阳公司以***公司未按约定每年支付200万元,已构成预期违约的事实不成立,据此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协议书中的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综合楼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进度款外,剩余款项在***公司项目资金进账后两天内结清,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来看,推定该条件已成就,因此***公司应向黔阳公司支付综合楼剩余工程款15万元。对于黔阳公司主张的利息,支持以1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黔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并未举证证明其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相互独立,且在证据中体现出有***个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黔阳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黔阳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在性质仍属于违法建筑,当事人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因此黔阳公司也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于黔阳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黔阳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黔阳公司的必要支出,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0元,减半收取2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0元,由原告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50元,由被告贵州***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 璇
附件1:
***公司付款时间表
序号
付款日期
收款人
收款金额
备注
1
2018年2月1日
唐道洪
50万元
2
2018年3月9日
刘仕贵
20万元
3
2018年4月10日
唐道洪
15万元
4
2018年6月8日
唐道洪
10万元
5
2018年7月9日
唐道洪
30万元
6
2018年10月14日
唐道洪
10万元
7
2018年11月1日
黔阳公司
10万元
8
2018年12月3日
唐道洪
100万元
9
2018年12月6日
黔阳公司
50万元
10
2018年12月7日
黔阳公司
50万元
11
2019年1月29日
刘仕贵
23.3713万元
12
2019年1月29日
古志权
0.36万元
民工
13
2019年1月29日
李小平
0.4万元
民工
14
2019年1月30日
古志学
5.5078万元
民工
15
2019年1月30日
李学英
0.36万元
民工
16
2019年2月1日
古金贵
0.4万元
民工
17
2019年3月21日
唐道洪
2.88万元
酒款?
18
2019年4月21日
唐道洪
25万元
19
2019年5月2日
唐道洪
15万元
20
2019年6月3日
刘仕贵
10万元
21
2019年7月1日
刘仕贵
2万元
22
2019年7月5日
刘仕贵
13万元
23
2019年9月19日
唐道洪
15万元
24
2019年11月11日
刘仕贵
50万元
25
2019年11月11日
刘仕贵
50万元
26
2019年11月11日
刘仕贵
40万元
27
2019年11月11日
刘仕贵
30万元
28
2019年11月11日
刘仕贵
20万元
29
2019年11月24日
唐道洪
10万元
30
2020年1月24日
刘仕贵
8万元
31
2020年2月1日
刘仕贵
2.8万元
32
2020年12月7日
刘仕贵
0.3万元
***转
合计
669.3791万元
附件2:
唐道洪、刘仕贵出具的收条汇总表
序号
出具日期
收款人
收款金额
备注
1
2019年4月18日
唐道洪
205万元
2017年12月开始
2
2019年5月20日
唐道洪
25.4万元
3
2019年6月2日
唐道洪
25万元
综合楼
4
2018年6月29日
唐道洪
15万元
综合楼
5
2019年11月11日
唐道洪
50万元
转账刘仕贵
6
2019年11月24日
唐道洪
25万元
综合楼9月19日转账
综合楼11月24日转账
7
2020年11月8日
刘仕贵
11万元
2月11日聂公转
4万元
4月20日覃公转
10万元
4月24日覃公转
3万元
5月6日覃公转
1.5万元
6月10日聂公转
0.5万元
6月19日聂公转
2万元
7月9日王建国现金
5万元
7月27日覃公转
3万元
8月20日覃公转
1万元
9月10日覃公转
1万元
9月23日覃公转
1万元
10月31日覃公转
合计
388.4万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