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591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铖,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74956。
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98801981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东门桥农民新村。
负责人:周松。
被告:周松,男,1956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468966。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53127。
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90256D,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路口苏苑公寓A栋4单元612、71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黎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00105928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211526006。
第三人: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37394148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塔峰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龙礼忠。
原告**与被告***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翠麓清镇分公司)、周松、***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黔018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周松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76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通知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铖,翠麓清镇分公司负责人周松、周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翠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黎波、彭洁茹,第三人黔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并以24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担保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清镇市花园小区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21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3万元,由分公司法人周松出具借条,借款人处周松签名,并加盖分公司印章作为借款凭据,口头约定月利息2%,且承诺资金周转后及时归还原告。其间,由于原告承包有被告公司部分工程施工,加之原告妻子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只好暂未提及偿还借款事宜。2018年2月,因被告借款已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便找到被告等,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一定归还,但期限到后,被告仍然未履行约定。2019年,原告又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公司才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共计偿还原告65万元,尚欠248万元未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均以公司股东需要商议为由采取推诿、躲避方式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至2018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借款21笔,2018年2月,被告开发的花园小区房屋可以销售,原告找到翠麓清镇分公司、周松进行结算,本金共计230万元,利息计算确定为83万,所以开具了313万元的借条一张,时间倒签为2015年,以前的21张借条已被周松收回销毁。出具313万元借条后大约一星期,周松表示313万元总额过大,要求分解,然后换成了6张借条,借条上的时间也为倒签,该6张借条的金额共计313万元,周松没有收回313万元的借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13万元,偿还了65万元,现还欠248万元。
翠麓清镇分公司、周松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有虚假诉讼的成分,虽然向**出具了借条,当时是因为项目建设缺资金,让**去融资才向**出具借条,但**一直都没有融到资,清镇公司、周松未得到**支付的任何一分借款,借款必须以实际给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决,第三项担保保函无依据,请予以驳回。
翠麓公司辩称,在工商登记上,翠麓清镇分公司是翠麓公司的分公司,但翠麓公司并未对翠麓清镇分公司有任何出资,仅是因为总公司法人代表与周松是朋友关系,所以同意周松成立翠麓清镇分公司。翠麓公司未参与翠麓清镇分公司投建的任何项目,翠麓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也无任何翠麓清镇分公司的进账,翠麓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至于翠麓清镇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可以要求翠麓公司承担责任,就算借款存在,借款是否用于经营不清楚,翠麓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阳公司述称,黔阳公司名义上确实与翠麓清镇分公司签订了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翠麓清镇分公司也没有付过任何款项与黔阳公司,黔阳公司也没有付过任何款项与**,与**并无经济往来,对**主张的借款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松共向**出具借条7张,内容均注明为“今借到**人民币……”,在“今借到**人民币”的后面分别以大小写写明金额,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21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2日,金额分别为313万元和69万元、30万元、88万元、45万元、49万元和32万元,借款人处均有周松的签字,并加盖了翠麓清镇分公司的印章。**认可后6张借条为总金额313万元借条的拆分,已给付230万元借款本金,313万元借条体现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周松辩称未从**处获得过任何借款。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松是否从**处收到了230万元借款。本院评析如下:1.周松称清镇市花园小区项目大概是2014年、2015年开始建设,工程开始施工后就缺钱了,证明翠麓清镇分公司当时确实存在因项目建设需要借款的需求;2.**提供的2019年9月24日**与周松的通话录音中,**询问周松313万元借款安顺的其他几个咋个讲,周松称管他们咋个讲,周松认账的就是了,在该通话录音中,当**提到313万元借条时,周松并未表明未收到借款,结合日常通话习惯及生活经验来看,应认定周松对313万借条载明款项的确认。周松在庭审中辩称“周松说的意思是周松签字周松认账,但是需要打款到账户才认账。”该辩称意见并未在通话中体现,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9年9月12日已偿还65万元,那么2019年9月24日再主张为313万元不符合逻辑,证明原告主张是虚假的。因周松向**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313万元,双方在电话沟通中以313万元的条子指代借款,该种沟通方式并不违反生活常理,被告该辩称不足以采信。3.**提供2019年11月21日20.8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有周松及翠麓清镇分公司人员潘金平签字,内容为“今收到花园小区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表示该证据证明**曾与周松沟通以翠麓清镇分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房屋折抵借款,用于**偿还他人款项,后因故未达成一致而该《收条》仍由**持有,该《收条》印证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经查,该《收条》可以证明**与周松曾协商过借款的偿还问题,如果没有过借款,应当不会产生协商偿还借款的事实,该《收条》可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2021年5月6日,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申请对该《收条》上的内容是否存在篡改以及周松、潘京平的是否为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因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周松在庭审中已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4.翠麓清镇分公司、周松提供的翠麓清镇分公司2019年8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财务凭证,主张其上注明65万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费用报销单》为被告另造,该款项实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凭证上应有郑莉的签字,报销单上应有郑莉签字,还应有周松的签字。经查,2019年8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财务凭证上有翠麓清镇分公司龙道春的签字,审核意见栏有翠麓清镇分公司人员潘京平签字,负责人(签章)栏有周松签字,印证了翠麓清镇分公司的费用报销单确需经负责人周松签字。本院对翠麓清镇分公司财务人员龙道春询问时,龙道春称“出纳作的是还借款,但在财务上不欠**的借款,所以作借款是不合适的,是龙道春作的调整,所以挂入拨付**的工程款”,该证言印证了翠麓清镇分公司确曾将支付与**的65万元明确为偿还**的借款,而郑莉2012年至2019年年底负责翠麓清镇分公司的出纳工作,按翠麓清镇分公司的报账习惯,应认定翠麓清镇分公司确曾有一张经郑莉、周松均签字且内容体现为偿还**借款65万元的《费用报销单》存在。结合龙道春的陈述、翠麓清镇分公司《费用报销单》所附的**2019年9月12日所出具的“今收到花园小区还借款65万元”《收条》以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实际提供了借款,而且可以证明翠麓清镇分公司偿还**借款65万元的事实。翠麓清镇分公司另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注明该65万元为支付工程款,该证据系翠麓清镇分公司单方制作,周松在**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为按工程款结算亦为单方制作,被告所举的该证据不能否认该65万元系用于偿还**的借款。5.2016年至2018年期间,**实际承建翠麓清镇分公司花园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涉及款项500余万元,**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有多笔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不等的进出款项记录,证明**具有相对较大数额的资金运作能力,该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具有出借款项200余万元的能力,但也一定程度上补强了**存在出借款项200余万元的可能。6.社会生活中,在前面多笔借款仍未归还的情况下,后续双方仍继续存在借款关系确实有违常理,但并非不存在。2014年至2018年,周松以翠麓清镇分公司在清镇市花园小区从事商品房开发,具有实体支撑,且2016年后,**承建该房屋建设,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在此前提下,前款未还仍继续出借款项存在可能,因此以生活常理难以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如果存在前面几笔融资均未融到的情况下,周松还向**继续出具借条去融资,7张借条金额合计600余万元,时间跨度达4、5年时间,周松辩称出具借条与原告是为了让原告去融资,该辩称意见明显违背生活常理。7.从司法实务中审理的案件来看,工程建设领域确实存在大额现金收付的情况,**主张为现金出借款项存在可能,被告主张银行账户内并无相应款项转入,与原告主张并不矛盾。综上,从原告持有的借条、周松与**的通话录音、周松在20.8万元《收条》上的签字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具借款的事实。周松辩称未收到借款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结算确认的313万元中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息结构情况,应予确认313万元借条中本金、利息分别为230万元和83万元。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周松取得翠麓公司同意,挂靠翠麓公司成立翠麓清镇分公司,在清镇市开发建设花园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自2014年起,因建设资金短缺,多次向**借款,2018年2月,**与周松结算,确认本息共计313万元,其中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83万元,借条倒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9年9月,翠麓清镇分公司向**偿还了借款65万元,余款未偿还。202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黔0181财保1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松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对其等额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周松挂靠翠麓公司成立翠麓清镇分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借款,现有证据证明**已提供借款,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关系,为有效合同。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偿还期限,**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诉请要求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
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与**结算确认本息共计313万元,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定利息标准,因此应当对已确认的3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已偿还65万元,该65万元的性质双方未明确,应当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故还应偿还的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为18万元。**主张2018年2月结算确认借款本息共计313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结算之后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还应按结算数额计付利息,应视为不再计付利息,但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周松、翠麓清镇分公司未返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因230万元借款本金的具体出借时间已无法查明,无法确认利息83万元对应的利率标准,因此未偿还的18万元利息部分不应再纳入计算基数,逾期利息只应以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翠麓清镇分公司为翠麓公司在清镇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翠麓公司应当对翠麓清镇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翠麓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保函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亦未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松、***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40元,由被告周松、***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肖立学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