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毛栗山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余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文禹,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清毕公路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龙礼忠,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黄氏酒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东门桥黑泥哨村。
法定代表人:黄志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贵,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黄志德之子。
原审被告:徐青松,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梅,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尚公司)、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黄氏酒厂(以下简称黄氏酒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致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黄氏酒厂对致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氏酒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所谓擅自更换排水管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致尚公司作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由于客观原因停工的情况下有权与施工方黔阳公司协商采用临时排污方案,无需征得黄氏酒厂的同意。且本案不存在所谓“黄氏酒厂排污出水口”,2019年1月3日,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组织召开了包括致尚公司及黄氏酒厂在内的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雨污水管沿线受益人协调会议,商议有关修建雨污管道工程投资款的分摊问题。致尚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具备相应资质的黔阳公司签订污水管改造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黔阳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及该工程项目的事项应由合同主体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自主确定,无需征得其他方的同意。采用两根0.6米的管道接往路边排水沟是由于客观原因被迫采取的临时排污措施,不是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擅自所为,致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黄氏酒厂作为受益人对于临时排污措施的采取是明知的,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其负责人在施工时也多次到现场,在临时排污方案实施完工后还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施工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说明其认可施工单位实施的临时排污措施。2、一审判决关于黄氏酒厂被淹后徐青松将排污管由两根0.6米管道更换为一根1.5米管道,黄氏酒厂未再被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25日,由于天降暴雨,加之地处低洼地段,黄氏酒厂厂区被淹。为抢险救灾,根据当地政府的安排,徐青松组织人员在临时排污口地段的道路开挖排水沟,以加大排水幅度,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采取用1.5米管道替换0.6米管道的措施。至于黄氏酒厂之后未再被淹,是由于之后未再出现大暴雨的极端天气,一审法院将徐青松按照政府安排采取的救灾措施与黄氏酒厂被淹一事人为联系在一起是没有根据的。3、黄氏酒厂提供的所谓其厂区20年未被水淹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出认定也是错误的。4、黄氏酒厂厂区被淹是由于大暴雨的自然灾害及其厂区所处低洼地理位置造成,一审法院对于极端天气与黄氏酒厂厂区被淹的因果关系避而不谈是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根据贵州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气象资料咨询报告》,黄氏酒厂厂区被淹的2019年5月25日,正值雨季,当日降水量为207.6毫米,同时根据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三个月降水量数值显示,黄氏酒厂被淹正是发生在三个月来降水量最大的一天。另外,致尚公司一审已举证证实,当日贵阳市各地曾降大暴雨,城市多处受灾。由此可见,黄氏酒厂此次因水淹造成损失,很大程度是因自然原因造成。5、一审判决认定的黄氏酒厂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致尚公司认为,黄氏酒厂在此次大暴雨自然灾害中被淹固然会造成一定损失,但是认为黄氏酒厂所遭受的损害与致尚公司及其他案涉被告无关,致尚公司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与黄氏酒厂提供的评估报告的估价金额是一致的,即2611719元,但是案涉的评估报告却是黄氏酒厂的代理律师服务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的,评估机构受到黄氏酒厂的意志的影响较大,难以保证其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估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所作判决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黄氏酒厂对中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氏酒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朋公司在施工中并未堵塞黄氏酒厂现场指认的下水管道,一审法院认定中朋公司在施工中将埋设的雨水排放管道及两个检查井堵塞,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从案涉全部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支持黄氏酒厂所称的中朋公司在施工时早造成了“金马大道修建过程中埋设的口径为1m的雨水排放管道及两个检查井堵塞”观点,一审法院支持黄氏酒厂的上述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黄氏酒厂提供的所谓其厂区20年未被水淹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出认定也是错误的。3、黄氏酒厂厂区被淹是由于大暴雨的自然灾害及其厂区所处低洼地理位置造成,一审法院对于极端天气与黄氏酒厂厂区被淹的因果关系避而不谈是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根据贵州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气象资料咨询报告》,黄氏酒厂厂区被淹的2019年5月25日,正值雨季,当日降水量为207.6毫米,同时根据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三个月降水量数值显示,黄氏酒厂被淹正是发生在三个月来降水量最大的一天。另外,致尚公司一审已举证证实,当日贵阳市各地曾降大暴雨,城市多处受灾。由此可见,黄氏酒厂此次因水淹造成损失,很大程度是因自然原因造成。4、一审判决认定的黄氏酒厂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致尚公司认为,黄氏酒厂在此次大暴雨自然灾害中被淹固然会造成一定损失,但是认为黄氏酒厂所遭受的损害与致尚公司及其他案涉被告无关,致尚公司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与黄氏酒厂提供的评估报告的估价金额是一致的,即2611719元,但是案涉的评估报告却是黄氏酒厂的代理律师服务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的,评估机构受到黄氏酒厂的意志的影响较大,难以保证其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估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所作判决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黔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黄氏酒厂对黔阳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氏酒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所谓擅自更换排水管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黔阳公司只经致尚公司同意,未得到黄氏酒厂同意就将黄氏酒厂排污水口即贵黄高速公路桥下涵洞排水管从一根直径1.5米的排水管换位两根0.6米排水管,导致黄氏酒厂水流不畅被淹,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黔阳公司作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方案继续进行时只需得到发包人致尚公司同意即可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污方案,无需征得黄氏酒厂的同意。且采用两根0.6米的管道接往路边排水沟是由于客观原因被迫采取的临时排污措施,不是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擅自所为,黔阳公司对此没有过错。2、一审判决关于黄氏酒厂被淹后徐青松将排污管由两根0.6米管道更换为一根1.5米管道,黄氏酒厂未再被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25日,由于天降暴雨,加之地处低洼地段,黄氏酒厂厂区被淹。3、黄氏酒厂提供的所谓其厂区20年未被水淹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出认定也是错误的。4、黄氏酒厂厂区被淹是由于大暴雨的自然灾害及其厂区所处低洼地理位置造成,一审法院对于极端天气与黄氏酒厂厂区被淹的因果关系避而不谈是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的黄氏酒厂的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致尚公司认为,黄氏酒厂在此次大暴雨自然灾害中被淹固然会造成一定损失,但是认为黄氏酒厂所遭受的损害与致尚公司及其他案涉被告无关,致尚公司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与黄氏酒厂提供的评估报告的估价金额是一致的,即2611719元,但是案涉的评估报告却是黄氏酒厂的代理律师服务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的,评估机构受到黄氏酒厂的意志的影响较大,难以保证其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估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所作判决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黄氏酒厂答辩称,针对致尚公司的上诉请求,1、致尚公司无权变更管道根数及直径,致尚公司明知变更管道根数及直径会危及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徐青松将直径为60厘米的两根管道拆除改为1.5米直径管道后,被上诉人未再次被水淹,该事实认定清楚。3、本案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作为定案依据。4、被上诉人被水淹的原因系因为中朋公司堵塞管道后,致尚公司及徐青松擅自将1.5米直径的管道变更为直径60厘米的两根管道后导致排水量骤减。5、对案涉鉴定,致尚公司无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中朋公司的上诉请求,1、从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处中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金马大道排水渠堵塞的事实。中朋公司修建房屋时,其孔庄位于金马大道排水渠正上方,且被上诉人被水淹后,经物流新城管委会领导协调时,中朋公司同意疏通管道,采取措施,以及中朋公司自认政府未告知该宗地地下预埋排污管道等事实。2、一审法院并未回避案涉排水渠是否被堵塞的事实。3、本案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作为定案依据。4、案涉排水渠被中朋公司施工过程中堵塞后,因下大雨,导致被上诉人因排水不畅被水淹。5、中朋公司并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中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黔阳公司的上诉,1、黔阳公司变更合同内容及施工设计,均需合同双方同意,黔阳公司认为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按原设计方案进行且无需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2、黔阳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将1.5米的管道更改为60厘米的两根管道导致排水量骤减而危及被上诉人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其擅自更改原设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3、黔阳公司无证据支持其排污工程穿越贵黄公路费用较高的主张,即使存在客观原因,也不能擅自更改原设计。在被上诉人发现黔阳公司更改原设计后多次到现场交涉,而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默认黔阳公司擅自更改原设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答辩称,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徐青松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氏酒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致尚公司、中朋公司立即消除危险,将其施工堵塞的位于金马大道旁其开发、施工的“致尚西城府”项目段的金马大道雨水排放管道予以疏通、改建,确保排水畅通;二、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械维修费、原材料、基酒、成品酒、车辆维修费、清洗(理)等损失共计261171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徐青松系黔阳公司与致尚公司就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清镇市由北往南至贵安新区的金马大道两侧有黄氏酒厂和致尚﹒西宸府,黄氏酒厂位于金马线的东面紧临金马线道路,黄氏酒厂标高为1263.330、黄氏酒厂右侧乡村道路最低处标高为1265.060、金马大道标高为1270.070、水泥厂(黄氏酒厂右侧)最低标高为1267.560、黄氏酒厂排污管出水口(贵黄高速公路桥下)管面标高为1261.240。致尚﹒西宸府位于金马线的西面紧临金马线道路。在黄氏酒厂与致尚﹒西宸府之间位于金马大道下方有一排水涵管,黄氏酒厂的水经此排水涵管进入金马大道雨水管沿金马线往贵黄公路方向排出。致尚公司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村附近宗地的使用权开发致尚﹒西宸府,致尚西宸府的施工单位为中朋公司。至黄氏酒厂诉请本案,经一审法院到致尚﹒西宸府现场进行勘查,房屋已修建到七楼。2019年1月3日《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关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雨污水管改造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内容:参会人员有:物流新城管委会蒋翌崚、黄氏酒厂黄安贵、瀚羿宗春辉、贵阳职业技术学院付贵勇、贵州水泥厂金栗水泥分厂季家利。议定:一、工程总投资含建安费、设计费、审计费等;二、瀚羿汽车城负责出资本工程总投资的60%,剩余40%由黄氏酒厂负责牵头组织收取,由贵阳职业技术学院、云宇项目方、贵州水泥厂金栗水泥分厂及黄氏酒厂本身按照项目污水和雨水排放实际面积按比例分摊;三、由物流新城管委会负责协调清镇市生态局出具相关书面通知,作为贵阳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雨污水管改造工程相应费用的依据;四、该雨污水管谁投资谁受益,凡现在和今后需要使用该排污管道的企业或者单位,都应该有偿使用。2019年1月18日,发包人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就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致尚﹒西宸府标段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致尚﹒西宸府标段);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致尚﹒西宸府标段施工所涉及的施工准备工作、排污管安装、检查井砌筑、井盖安装、沟槽回填碾压、积水抽排;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从龙滩路口接至贵黄路侧市政排污接口区改造工程所涉及工作范围;开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为包干2400000元。发包方为致尚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宗春辉签字、承包人为黔阳公司及龙礼忠盖章。徐青松作为黔阳公司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致尚﹒西宸府标段)施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未预见因素,黄氏酒厂排污管出水口即贵黄高速公路桥下涵洞由一根直径1.5米排污管道被徐青松改变施工方案改为两根0.6米直径管道接至左面路边深沟排水。2019年4月23日,徐青松出具《收条》收到黄氏酒厂黄安贵污水污管施工款100000元,《收条》上加盖有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公章。2019年5月25日,贵州省清镇市降水量为207.6mm,降水量等级为大暴雨,黄氏酒厂被水淹。黄氏酒厂被淹事件发生后经黄氏酒厂反映,黔阳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青松将两根直径0.6米排污管换成一根直径1.5米的排污管,黄氏酒厂未再被淹。2019年6月28日,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接受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东门桥黑泥哨村的黄氏酒厂被水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价格评估目的:为委托方代理黄氏酒厂被水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5日(水灾发生之日);价格定义:价格评估结果所指的价格是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综合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价格评估方法:成本法;评估过程:由专业评估人员对现场实地勘察确认,此次纳入评估的黄氏酒厂受灾造成的损失为各项产成品损失、原材料损失、设备修理费损失、报废设备损失及附属设施损失,因提供的资料限制,未将受灾期间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纳入本次评估。1.产成品损失评估方法为:不含税出厂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和适当数额的税后净利润确定评估值。2.原材料损失部分的部分评估方法为:原材料的正常购买价格加上合理的运杂费、损耗、验收整理入库费。3.设备维修损失:经现场勘察,由于水淹造成黄氏酒厂场地内的部分设备电机等受损,现场勘察时该厂由于生产需要,已自行将设备维修至能正常使用状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理分析设备的修理部位、费用等,将合理的维修费用纳入本次评估。4.报废设备损失:经现场勘察,由于洪水涌进酒厂生产车间,车间内部分酒坛翻倒、破裂及少部分设备完全受损,该部分设备无法修复,本次采用成本法对该部分报废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公式为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5.厂区设施修缮费损失:根据现场勘查,洪水造成厂区内部分围墙垮塌、门窗损坏,需对损坏部分修缮以维护正常使用,本次采用成本法对该部分设施进行评估,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重置单价×数量。价格评估结果:经计算,取整确定清镇市红枫湖镇东门桥黑泥哨村的黄氏酒厂被水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611719元,具体为:1.产成品损失2327043元(直接经济损失);2.原材料损失160574元(直接经济损失);3.设备修理费损失6110元(直接经济损失);4.报废设备损失85318元(直接经济损失)。5.设施修缮费损失32674元(直接经济损失)。产生评估费20000元(黄氏酒厂已支付)。致尚公司、黔阳公司、徐青松对黄氏酒厂诉称徐青松改变施工方案将一根直径1.5米排水管改为两根直径0.6米排水管接至左面路边深沟排水均不持异议,但致尚公司、黔阳公司及徐青松辩称改排水管的原因是因为在工程施工中,穿越贵黄公路需要支付工程预算之外的巨额费用,故经过致尚公司和黄氏酒厂事先同意后,才将一根直径1.5米的排水管换成了两根直径0.6米的排水管。黄氏酒厂对致尚公司、黔阳公司及徐青松辩称的改排水管系事先经过黄氏酒厂同意予以否认,致尚公司、黔阳公司及徐青松均未对黄氏酒厂事先同意将一根直径1.5米排水管换成了两根直径0.6米排水管的意见提供相应证据。2019年9月8日,清镇市黑泥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黄氏酒厂自建厂以来至致尚﹒西宸府项目开始施工以前,从未发生过被淹导致内涝的情况。黄氏酒厂相邻企业清镇市龙井酒厂、贵阳兴广合石业有限公司、附近居民罗友宏等多人也纷纷证实相同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对黄氏酒厂放弃诉请第一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氏酒厂提供的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中对黄氏酒厂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2611719元应否认定、支持;2、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徐青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氏酒厂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对第一个焦点,黄氏酒厂提供的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中对黄氏酒厂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2611719元应否支持。该评估报告系由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作出,且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徐青松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支持,评估费相应亦予以支持。对第二个焦点,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徐青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致尚公司将其开发项目致尚﹒西宸府承包给中朋公司施工,中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地上有井盖的情况下应避免该井堵塞,且进行施工前必定会进行勘测周围地形而不可能是盲目施工,因此中朋公司在施工时不可能不知道黄氏酒厂与致尚﹒西宸府之间位于金马大道下方有一排水涵管,故其在施工时不能不顾及周围企业及群众的排水问题而进行施工,这于法于理皆不合。因此从中朋公司“政府将相关宗地出让时并未告知过该宗地下预埋有地下排污管沟的事项,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中朋公司在孔桩施工中造成金马大道修建过程中埋设的口径为1m的雨水排放管道及两个检查井堵塞的情况中朋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可认定中朋公司在孔桩施工过程中具有将埋设的雨水排放管道及两个检查井堵塞的情形存在,中朋公司以政府未告知而不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中朋公司对本次黄氏酒厂被淹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就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沿金马线污水管改造工程致尚﹒西宸府标段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黔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黔阳公司经致尚公司同意(未经黄氏酒厂同意)将黄氏酒厂排污管出水口即贵黄高速公路桥下涵洞排水管从一根直径1.5米的排水管换成了两根直径0.6米排水管,大幅度降低过水量,在天降暴雨时,使地处低洼的黄氏酒厂因水流不畅被淹,黔阳公司、致尚公司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徐青松,其作为黔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是在履行职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的过错加剧了黄氏酒厂被淹,应按其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黄氏酒厂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黄氏酒厂标高为1263.330、黄氏酒厂右侧乡村道路最低处标高为1265.060、金马大道标高为1270.070、水泥厂(黄氏酒厂右侧)最低标高为1267.560、黄氏酒厂排污管出水口(贵黄高速公路桥下)管面标高为1261.240的情况来看,黄氏酒厂所处地理位置确实低于金马大道,从一审法院到黄氏酒厂现场勘验得知,进入黄氏酒厂要从金马大道下坡后方可进入,如暴雨来临再加上雨水排放管道被堵塞的情况下黄氏酒厂势必被淹,故黄氏酒厂被淹与其所处地理位置有一定关系,应由黄氏酒厂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本次黄氏酒厂被淹是由于天降暴雨、水流不畅、地处低洼几个因素造成,系多因一果,应由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分别按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黄氏酒厂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应各自赔偿黄氏酒厂7835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各自支付原告清镇市黄氏酒厂赔偿款783515.7元;二、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清镇市黄氏酒厂负担2000元,被告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各自支付原告清镇市黄氏酒厂6000元;三、驳回原告清镇市黄氏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4元,由原告清镇市黄氏酒厂负担2770元,被告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各自负担8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上诉人提交了:照片1张,证明中朋公司在施工中已注意到排污管道的存在,并没有造成排污管道堵塞。被上诉人黄氏酒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请中要求中朋公司疏通管道,后来第二次诉请中更改诉请是因为中朋公司在被上诉人提出第一次诉请后,将管道已经疏通。原审被告徐青松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黄氏酒厂提交:1、贵州气象档案馆出具的清镇2014年与2019年降水量及时间表一份,并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明,说明天降暴雨是造成我方被水淹的原因。三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从证据来看,事发当日的降水量比较大,且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上诉人周边地理位置变换很大,不具有可比性,且该证据无法显示被上诉人2014年是否被水淹过。原审被告徐青松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9年的降雨系持续性,比2014年的降雨量大。2、黄氏酒厂负责人与致尚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氏酒厂负责人与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兰大贵主任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致尚公司委托的施工方中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金马大道雨水管道堵塞,致雨水倒灌冲入黄氏酒厂。三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致尚公司负责人是否有相应权限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我方不认识兰大贵,因此对于兰大贵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来看,是涉及涵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徐青松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致尚公司与黔阳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黔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黔阳公司经致尚公司同意,将黄氏酒厂的排污管出口从口径为1.5米的管道变更至两根60厘米的管道,该管道的变更势必会导致排水量的降低,因此,在降暴雨时,致使处于低洼地势的黄氏酒厂因排水不畅而被水淹,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氏酒厂对更换管道的行为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黔阳公司与致尚公司应对黄氏酒厂因水淹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而中朋公司主张“政府将相关宗地出让时并未告知致尚公司其出让宗地下预埋排污管道,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答辩人在孔庄施工中造成金马达到修建过程中埋设的口径为1m的雨水排水管道及两个简称井堵塞的情况,中朋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朋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中朋公司在施工时并未注意其施工的下方存在有排污管道,因此,其在施工时并未采取避免管道堵塞的措施,因中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已经尽到了避免排污管道堵塞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朋公司应对黄氏酒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一审中,三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且未举证证实《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纳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黄氏酒厂提供的评估报告来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致尚公司、中朋公司、黔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5元,由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35元(贵阳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多收部分3161元予以退还)、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35元(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多收部分3161元予以退还)、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5元(贵州黔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多收部分316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汪 静
审 判 员 喻 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