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805号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65号十五层1507、1508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7653094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庆丰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5512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庆丰路一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AAMG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纵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泰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9335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20元(违约**欠付金额13933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一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20元);3.被告泰维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公司、泰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广州传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弘公司)在中山市东区签订《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约定***公司为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举办的中山*****样板房开放活动提供策划、布置及执行等服务,合同金额145000元,并约定在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在承接上述活动后,传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公司的要求,安排人员与被告***公司员工对接落实。传弘公司尽心尽责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在活动顺利结束后,被告***公司却并未支付合同款项。2021年7月15日,传弘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确认函》,被告***公司确认传弘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及提供相应服务,并确认截止2021年7月15日仍拖欠传弘公司合同款13933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7月20日,传弘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传弘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1393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追索。传弘公司随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书面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已签收确认收到。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维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维公司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公司无故拖延支付活动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法院管辖。被告***公司在传弘公司提供合格的服务后,拒绝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依法向被告追索案涉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信息;2.策划与执行合同、确认函;3.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客户存根两张及快递情况。
被告***公司、泰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与传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就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的活动策划、布置及执行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1.5活动进度(1)2020年4月24日形成获得甲方书面确认的活动策划方案及费用预算;(2)2020年5月1日前完成活动场地的布置;(3)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负责活动的执行。(4)2020年5月6日前完成活动的撤场工作”;“4.1费用标准……(2)本合同暂定费用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元(含稅),小写:145000,税点为3%,税金为4223.3元,以经甲方最终确认的费用结算价为准”;“4.2.1活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100%款项”;“5.1.1甲方无故拖延支付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项下报价清单所载最终合计金额为145000元(含税),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下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了传弘公司公章。
2021年7月15日,传弘公司加盖公章向***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已按照《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约定及贵司的要求提供了全部服务,确保了活动的顺利完成,但贵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合同款。截至2021年7月15日,贵司尚欠我司上述合同款本金人民币1393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下另起一段“确认贵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我司欠款数据无误”,确认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
2021年7月20日,传弘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加盖公章,盛纵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加盖公章,共同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己于2021年7月20日将我司对贵司《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项下贵司所欠我司的合同款术金人民币139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权利及权益转让给债权受让方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将贵司所欠的上述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方,并向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特此通知并催款”。传弘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将该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快递单号为SF1421843****××,次日该快递显示被签收。
另查,***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股东为泰维公司。盛纵公司向***公司、泰维公司追索案涉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公司签章确认《确认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依据前引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传弘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山市**·***样板房开放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盛纵公司受让传弘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盛纵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合同款项139335元未付,盛纵公司提交《确认函》等为证,该确认函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盛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相印证。若***公司有异议或认为该数额不正确或其已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理应到庭抗辩、说明并提供证据,***公司未到庭抗辩、说明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盛纵公司的主张,认定***公司应向盛纵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项139335元。***公司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盛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盛纵公司主张违约**1393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维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泰维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泰维公司未到庭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盛纵公司要求泰维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泰维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盛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9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93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确定的被告中山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156元(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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