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

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某某(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4104号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65号十五层1507、150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26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盛(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4101房自编15-16**、4101房自编01-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正盛(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企业文化活动策划商,被告**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正盛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正荣新城****营销中心提供系列策划、现场布置、购买物资等活动。具体系列活动如下:⑴2021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顺利为被告**公司承办了正荣新城****营销中心开放活动,承办地点在正荣新城****营销中心,活动时间2021年10月下旬,服务费用(含税)为147287元。后应被告要求需在开放活动中增加相关服务,增补部分费用为29000元。⑵2021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顺利为被告**公司承办了正荣新城****、渠道大会活动,承办地点在正荣新城****营销中心,活动时间2021年10月下旬,服务费用(含税)为7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项目实施内容进行修改及确定,最终双方确定该活动所产生的服务费为49099元。在承接上述活动后,原告积极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员工对接,落实各活动具体执行事宜,确保了各活动的圆满完成。在各活动顺利结束后,原告亦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服务费发票、活动现场照片等验收文件。原告尽心尽责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上述全部活动事宜均已顺利完成,但被告**公司却怠于支付服务费。在原告顺利完成各项活动并按要求提供请款资料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遭被告无理推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活动服务费225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立即支付其拖欠的上述活动服务费。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正盛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正盛公司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25386元(147287+29000+49099);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538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1.5倍利率从2021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为4058.8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正盛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司是于2021年5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正盛公司。 2021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正荣新城****营销中心开放】活动执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正荣新城****】项目的【营销中心开放】活动提供策划及执行管理等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10月13日,活动地点为正荣新城****营销中心,活动执行费为147287元,如甲方要求增加/减少服务项目或工作量,费用有所增减,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甲方书面出具确认函。本项目服务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后并验收合格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47287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提供等额合法发票。甲方指派***为项目负责人。 2021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增补费用,被告员工***确认增补费用3.2万元含物资和人员费用26744元及服务费5349元,在2021年12月8日告知原告营销中心开放的活动可以做验收手续,于2021年12月11日询问增补费用可否再减少一些,争取赶紧结算,原告回复从32000元减少到了29000元,已经是最低了。***在2021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向其发送2.9万元费用的报价单。 2021年1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验收确认及效果评估表》,显示活动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上载活动内容照片,验收结果显示为通过。原告于同日开具金额为147287元、买方为**公司的发票两张。 2021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正荣新城****渠道大会】活动执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正荣新城****】项目的【渠道大会】活动提供策划及执行管理等服务,活动执行费合计72000元,本项目服务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后并验收合格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72000元,甲方指派***为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验收确认及效果评估表》复印件一份,显示上述活动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至11月4日,费用合计为49099元,于2021年12月20日经***签字确认分数为81.9分,另经该项目营销负责人***签字确认,在供应商服务评估分数一栏载明备注集采供应商<80分不合格,非集采供应商<75分不合格。原告主张该表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同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9099元、买方为**公司发票一份。 原告另提交《盛纵抵房付款流程汇总》复印件一份,显示就正荣新城****项目,**公司欠原告款项分别为147278元、49099元,上有该项目策划***、营销经理***及平台策划***予以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服务项目均在202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从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正荣新城****渠道大会】活动执行合同》《【正荣新城****营销中心开放】活动执行合同》《盛纵抵房付款流程汇总》《验收确认及效果评估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公司欠款225386元的事实,已提交《【正荣新城****渠道大会】活动执行合同》《【正荣新城****营销中心开放】活动执行合同》《盛纵抵房付款流程汇总》《验收确认及效果评估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部分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已明确该部分证据均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主张提出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均予采信。现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在2022年4月29日前付款,现其无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253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调整为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正盛公司对**公司财产独立于正盛公司的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正盛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盛(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22538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盛(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25386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0.83元,由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缴纳),由被告**(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盛(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5.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