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

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9692号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纵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广州市***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盛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村史馆布展尾款25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8434.71元(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被告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文化艺术咨询、创意、策划活动组织服务商,**居委会系黄埔区的居民委员会,***公司、星创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为宣传**历史、文化风采,**居委会与***公司、星创公司共同合作建设、****村史馆。2020年4月,**居委会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村史馆建设和布展项目(下称“项目”),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655000元,付款期限为项目当年度完成支付。2020年5月19日,该项目正式开始执行。在执行布展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安排人员与被告人员对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提供方案设计和策划、搭建场馆、布展内饰及**党建文化场、展厅、及各种场景等服务,并确保了项目的顺利完成。2020年10月20日,**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等**人员在原告员工的陪同下到村史馆现场开展验收工作。该项目已于当天顺利通过验收。原告尽心尽责履行村史馆的搭建及布展义务,顺利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项目费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作为该项目的合作商***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星创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此后,**居委会直拒绝支付尾款255000元。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但**居委会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尾款2550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合格的服务后,拒绝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委会答辩称,答辩人与盛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盛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盛纵公司关于承揽报酬为65.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委托他人支付了40万元的价款,足以清偿其工作成果的价值,答辩人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盛纵公司根据答辩人要求,于2020年5月进场,对**村史馆进行布展,***果于2020年10月底初步完成。此后,答辩人已根据盛纵公司的完成情况,委托旧改合作企业***公司以及星创公司支付了共计40万元的承揽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等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合同内容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在符合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予以确定。盛纵公司应当获得的酬金也应根据其实际工作量,参考市场价格据实结算。在布展完工后,双方未对盛纵公司的***果进行验收。根据答辩人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盛纵公司的清单进行审核,盛纵公司完成的布展价值仅为339,232.01元,不但远低于其单方主张的65.5万元,也低于其已经获得的款项40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 二、盛纵公司的布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长期拖延不予修复,答辩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导致额外发生了修复费用,盛纵公司应当承担减少报酬等责任。盛纵公司在交付布展时,部分单项缺失或未完成,而且许多隐性瑕疵尚未发现,但其后不断显现出各种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如墙体油漆掉落、墙体脱皮开裂、电线连接不良等,且不断恶化。而盛纵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答应予以维修,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具体表现如下: (1)2021年3月8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盛纵公司的事业部总监***展示布展的各种质量问题,并要求其修复,***答应派人处理,但并未实际修复。 (2)2021年3月15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钟灼***要求***尽快安排维修工作,但***最初答应提供准确时间,但直到一个多月后的4月19日才回复称由于维护的工人在广西项目,村史馆布展项目维修预定在5月前后。 (3)2021年4月25日,***再次微信询问维修时间,***答复预计五一节结束后那周进行维修。 (4)2021年5月19日,钟灼***表示盛纵公司还是没有派人前来维修,***表示会落实情况,但未反馈其落实的情况。 (5)2021年5月21日,钟灼***表示:“我们这边准备安排人员去维修了,确实等不了了”,但是***未有回应。 (6)2021年5月23日,***再次催促落实情况,并询问是否需要由答辩人自行安排维修。对于该条信息,***于7月13日才回复。 从以上沟通情况可知,盛纵公司的***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答辩人的不断催促之下,盛纵公司仍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在2021年3月至7月近四个月的期间里,盛纵公司对于答辩人修复要求的回复周期往往长达数日乃至一个月,其单方提供的计划维修日期一再推迟,最终也没有实际派员前来维修。盛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双方的信任基础。村史馆是答辩人的重要对外宣传窗口,也是领导到访时视察的对象,为了防止布展的外观进一步恶化,影响答辩人的形象,答辩人不得不于2021年6月委托广州市萝岗区**建材经营部对村史馆布展进行修复,并委托旧改合作企业广州金埔城市更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修复费用39,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盛纵公司负责制作的布展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予以修复,导致答辩人另寻他人修复,产生了新的费用,盛纵公司应当承担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在考虑其报酬时,应当在现有的工作价值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观点,驳回盛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11月16日,**居委会发出《关于支持**社区村史馆建设的倡议书》,倡议对村史馆的装修装潢和整体布展给予经济帮助。为响应倡议、号召,答辩人在2021年1月8日向被答辩人付款20万元(有被答辩人2022年1月18日版证据2第5、8、10页为证)。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后,已充分相应了倡议、号召,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布展尾款25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尾款255000元,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需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尾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既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也没有提供答辩人与其针对相应款项的磋商记录、催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尾款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有任何约定。答辩人于2021年1月8日付款20万元,结合被答辩人起诉状后附利息计算清单,45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即答辩人支付20万元的日期,说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支付20万元及支付20万元的时间是认可的,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迟延付款的行为。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倡议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款项。本案尾款及利息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创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发包方及承包方,也没有参与涉案建设工程,与涉案建设工程无关联,答辩人仅受**居委会委托向被答辩人直接支付20万元款项,且该款项已支付完毕,答辩人认为已完成**居委会的委托工作,涉案工程其余事项均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纵公司称,1.因宣传**历史、文化风采,**居委会与***公司、星创公司共同合作建设、****村史馆。2020年4月,盛纵公司与**居委会达成合意,约定由盛纵公司承揽**居委会的**村史馆建设和布展项目,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655000元。2020年5月19日,该项目正式开始执行,盛纵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排人员与**居委会人员对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村史馆建设和布展提供方案设计和策划、搭建场馆、布展内饰及**党建文化场、展厅、及各种场景等服务,并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居委会的验收。2.作为该项目的合作商***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盛纵公司支付了20万元,星创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盛纵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余款255000元一直未付,盛纵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盛纵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为65.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证明该工程为65.5万元的总价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工程施工时间、工程造价、履约内容、交接人员、款项如何支付、付款条件、违约责任承担、质量保证期、质保金、是否开具发票、项目竣工验收等等内容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 **居委会称,1.我方因宣传**历史的原因需要建设**村史馆而委托盛纵公司进行建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盛纵公司于2020年5月进场,对**村史馆进行布展,***果于2020年10月底初步完成。但是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等等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合同关系,应该根据盛纵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款项,经我方委托第三方广东广信粤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盛纵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鉴定,盛纵公司完成的布展价值仅为339232.01元,我方已经委托***公司、星创公司各自支付了20万元,总计支付了40万元款项,故我方不欠盛纵公司任何款项。2.盛纵公司的布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长期拖延不予修复,我方在多次催促盛纵公司进行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导致额外发生了修复费用39350元,盛纵公司应当承担减少报酬的责任。3.***公司、星创公司仅是响应政府号召,对**村史馆给予经济帮助,**居委会委托***公司、星创公司向盛纵公司支付款项,故***公司、星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公司、星创公司均称,是因为响应政府号召的原因,在**村委会的委托下向盛纵公司各自支付款项20万元,与盛纵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居委会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村史馆盛纵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院***选定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量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2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德联22003)载明:工程造价为428572.01元。另外,双方有争议造价部分共计为98486.81元,包括: 1.玻璃门标语,10MM高密度PVC烤漆造型字,整体尺寸:3000MM(L)*1500MM(H),现场未见该部分内容,但施工方坚持有施工,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3000元。 2.初现繁华部分,整体墙面底灰+进口涂料表面处理+板材密封窗口处理,整体面层平整打磨,墙面尺寸:5000MM(L)*3700MM(H),装饰标语:10MM高密度PVC墙面UV油墨喷涂,画面尺寸:1800MM(L)*600MM(H),木质茶几+木质仿古杂物柜+木质四层置物柜,新中式黄光吊灯等内容,现场踏勘时未找到对应位置,施工方坚持有做该部分内容,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8600元。 3.私塾场景:国学中式仿古茶几,尺寸:1000MM(L)*500MM(W)经现场勘验为5套,且订单价格136.31元/套,是购买成品的价格,相关凳子价格26.1元/套,共10套,凳子在物料购买价格中并未扣除,在清单项中已经开项且有价格的,在初稿83项中扣除不存在冲突。原告认为应按650元/套,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2307.45元。 4.私塾场景:新中式仿古四扇门木质半透光屏风,最大展开尺寸为:2000MM(L)*1800(W),报销订单第一页名称为:“移动折叠屏风家用客厅隔断卧室窗遮挡推拉玄关办公室简易中式竹隔断”已对应该项清单。另外,报销订单第7页名称为“实木花格屏风隔断”,第8页名称为“屏风隔断客厅卧室玄关山水移动座屏实木中式北欧现代纱画茶室定制”两个物料也可对应现场屏风,因此初稿中表明金额包含物料费当中也是合理的。原告认为应参照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价格,金额为3096元,该部分涉及的争议金额为3096元。 5.旧村回忆(旧村展示):现场***结构底层,高透光亚克力面展示柜,整体尺寸:400MM*400MM*1000MM,经查资料,初稿中590元/套是展示柜是另一规格100*40*80的展示柜,现更改为720元/套,规格为50*50*120的订单价格,且该物料现场为烤漆玻璃柜台,与订单一致,故不存在现场***结构底层这项工艺。但原告认为有做木结构底层,且金额应按1500元/套。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3120元。 6.握手楼组景:木结构装饰:仿真门、仿真窗户、仿真牌楼等,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只有仿真门,仿真窗户两个物料,未见有做仿真牌楼。初稿的价格已经填入订单主材价格+安装费人工费等费用,现在原告坚持认为现场是做全的,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3415.07元。 7.安装人员:包含现场木工施工、美工、安装人员、搬运人员等(施工人员每天约10-15人),分项之中已经考虑了人工费等成本,现只需考虑搬运成本。因原告主张已同被告确认过该项金额为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列为争议项,该部分涉及金额为40000元。 8.物料运输费:原告报价时理应考虑运输成本,但由于该项目材料较为零星,考虑运输费为15000元。现原告认为项目工程量较大,且临时新增工程项目,金额不应扣减,该部分涉及的金额为15000元。 9.执行管理费:包含现场驻点项目人员差旅费、住宿费、餐费、车费(现场驻点项目组人员含:项目负责人、项目主设计、项目执行经理、项目执行人员等)。执行管理费已包含在分项中,原告主张已和被告确认该金额为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餐费3380.29元及车费6568元已经在活动费用报销单中体现,现将两个金额扣除,该部分争议金额为5051.71元。 在鉴定过程中,盛纵公司、**居委会对鉴定报告均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针对盛纵公司、**居委会提出的问题,书面逐一进行了回复。**居委会针对基础价格428572.01元中部分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款项不应该计算,其中涉及原告盛纵公司证据第89页右下方有一笔4800元的费用,该费用显示是购买**干花费;另外原告证据97-98页的支付截图,有13223元没有显示购买内容,不能证据支付的就是本案涉案款项。 **居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盛纵公司提供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诸如:墙体油漆掉落、墙体脱皮开裂、电线连接不良等,多次催促盛纵公司进行整改,但盛纵公司长期拖延不予修复,导致**居委会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额外发生了修复费用3935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处理。 盛纵公司与**居委会微信聊天显示:2021年3月8日,**居委会工作人员向盛纵公司员工发图片展示工程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图片显示墙体油漆掉落、墙体脱皮开裂等情况,并要求其修复,盛纵公司员工答应派人处理。2021年3月15日,**居委会工作人员要求盛纵公司员工尽快安排维修工作,盛纵公司员工最初答应最迟明天给准确时间,但直到2021年4月19日才回复称之前由于维护的工人在广西项目,村史馆维护预定在5月前后。2021年4月25日,**居委会工作人员再次询问具体维修时间,盛纵公司员工答复预计五一节结束后进行正式的修复。2021年5月19日,**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盛纵公司还是没有派人前来维修,盛纵公司员工表示会落实具体情况,再给准确的答复。2021年5月21日,**居委会工作人员向盛纵公司员工表示:“我们这边准备安排人员去维修了,确实等不了了”。2021年7月13日,盛纵公司员工表示之前因为疫情耽误没有及时回复和安排人员到现场,实在抱歉,我们今周内安排人员过去恢复好,**居委会工作人员回复称不用了,我们已经处理了。 **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社区村史馆装修合同》、《报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显示:**居委会与案外人广州市萝岗区**建材营业部签订合同,约定对**村史馆进行修复,修复项目为粘粉补缝、胶带贴补接缝处、成品立邦腻子粉清理封面灰尘、贴阴阳角线、滚刷多乐士净味油漆、防甲醛、地面保护、墙面保护、大厅私塾**边边角角修复、电路整改等。上述费用合计39350元,**居委会已支付前述费用,因盛纵公司交付的成果有质量问题,**居委会主张应由盛纵公司承担。盛纵公司对上述证据整体质证称,不能证明盛纵公司交付的成果有质量问题,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和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涉案工程造价;2.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村史馆的工程造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方提供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另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都有提出合理合同条款的实体权利,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需要明确、具体的约定而确定。而在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施工时间、工程造价、付款条件、履行顺序、违约责任承担、质量保证期、质保金、是否开具发票等承诺实质性内容均未有明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并不明确。 原告盛纵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书面同意的合意,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关于工程造价的一致意见,且本案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盛纵公司的陈述,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不明,故原告盛纵公司称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为65.5万元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德联22003)载明:涉案**村史馆工程造价为428572.01元,争议造价部分为98486.81元。出具鉴定报告后,盛纵公司、**居委会均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针对盛纵公司、**居委会提出的问题,书面逐一进行了回复。 对争议造价部分为98486.81元,本院认为,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有鉴证资格。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鉴定机构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回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部分98486.81元有争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亦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该部分异议均不予采纳。 另外,**居委会针对基础价格428572.01元中部分款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第89页支出4800元款项显示购买的是**干费用,看不出来与涉案工程关系,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4800元本院不予确认,该4800元应予扣减。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村史馆的造价为423772.01元。 第二、盛纵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盛纵公司涉案**村史馆工程刚完工,**居委会就提出了明确的异议,要求盛纵公司予以解决。**居委会在合理期限内向盛纵公司提出了明确的异议,应视为**居委会提出了有效的异议。且盛纵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居委会即多次向盛纵公司反映交付的工作成果有墙体油漆掉落、墙体脱皮开裂等情况并附有相关图片予以证明,多次要求盛纵公司派人尽快修复,盛纵公司多次答应派人处理。但从双方沟通的信息得知,出现问题后,从2021年3月15日双方开始沟通直至2021年7月13日,盛纵公司一直迟迟未能派出人员进行处置。盛纵公司未能及时派员进行修理、整改,**居委会多次明确告知,不及时处理将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盛纵公司亦未能及时处理,最后产生了**居委会单方外聘他方处理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盛纵公司在**居委会的催促下,未及时负责维修,违反了合同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系在交付后即出现质量问题,**居委会委托案外第三方广州市萝岗区**建材营业部进行修复,为此支付了39350元。根据**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可知,广州市萝岗区**建材营业部修复内容主要涉及油漆扇灰、粘粉补缝、边角修复、腻子粉清理封面灰尘等内容,与**居委会向盛纵公司反应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有墙体油漆掉落、墙体脱皮开裂等情况可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居委会要求盛纵公司进行整改、修复的内容是一致的。故**居委会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关联与连续性,盛纵公司对**居委会的证据整体上不予确认,并未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居委会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盛纵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居委会委托案外第三方广州市萝岗区**建材营业部进行修复支付的39350元,应由盛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工程**村史馆的造价为423772.01元。同时,盛纵公司的工程有一定质量问题,存在一定过错,**居委会主张抵扣款项39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抵扣后,**居委会应支付款项384422.01元,而**村委会已经委托***公司、星创公司各自支付了20万元,总计支付了40万元款项,已经超过了**村委会应付款项数额,故本案中,**村委会已经不欠盛纵公司款项。 第三、关于***公司、星创公司的责任。 盛纵公司与***公司、星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盛纵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曾与***公司、星创公司有过订立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星创公司亦未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不足以证明盛纵公司与***公司、星创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各被告的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项数额,故盛纵公司主张***公司、星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原告广州盛纵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衷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