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军,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建筑工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峰,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实习),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远大锦绣四季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871U。
法定代表人:吴廷敏。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远大锦绣四季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恺,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朝军因与上诉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峰、陈琴,上诉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恺、上官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尽管本案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劳务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且质量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宏浩公司应该支付张朝军工程款及利息。
宏浩公司针对张朝军的上诉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解释,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张朝军无权向宏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案涉工程宏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8.17%,在宏浩公司并未违约的前提下,不应当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利息。3、即便案涉合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宏浩公司不应为该无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宏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朝军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朝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劳务分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不同,即建设工程关系或工程中的劳务关系,案涉《劳务合同》标的所指向的应为工程中的劳务关系。《劳务合同》应属劳务分包合同范畴,所以不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限定条件,更不宜因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突破《劳务合同》有关进度款支付约定,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亦属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劳务合同》不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协商而形成的书面文本,一审不应认定合同为格式文本,不应认定合同的书拟方为合同提供方。且上诉人承担的实为附条件的付款责任,案涉劳务分包事项未达到完工标准,在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即便案涉《劳务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确认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款项支付责任。
张朝军针对宏浩公司的上诉辩称,1、案涉合同表面为劳务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中承包人张朝军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案涉合同为劳务合同,其亦为无效合同。宏浩公司明知张朝军无劳务作业资质仍然把工程发包给张朝军,宏浩公司在工程劳务分包中有重大过错。在张朝军完成劳务工程且质量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结算的前提下,宏浩公司理应全部支付张朝军的劳务报酬。2、即便案涉合同有效,第五条第二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应做狭义解释,即指涉案劳务合同的劳务部分而不是宏浩公司向安顺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而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质量合格。3、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宏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客观正确。一审中宏浩公司代理人承认该合同系宏浩公司提供,从该合同来看,系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张朝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人民币241677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167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5日为人民币12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项”更正为“劳务工程款项(农民工工资)”,诉状中的第2页最后一段事实及理由中的“工程款的行为”更正为“劳务工资的行为”。
原审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约定,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进度款项予以支付。根据《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之约定,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更未完成验收工作,未达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二、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答辩人现已超额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被答辩人所诉请答辩人再行支付工程进度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除答辩人认可的6700000元外尚还支付了507000元,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207000元,根据《劳务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现已超额支付,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予以再行支付。
审理中被告“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207000元”的答辩意见变更为“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12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安顺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顺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2018年6月28日,被告宏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朝军(乙方)签订了《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的工作范围:1、本项目工程采取清包方式。含地梁、孔桩(砼、钢筋笼)及以上所有模板、钢筋、砼、砌筑、内外粉刷、屋面、保温(热桥部位)、内外架、安全防护架搭拆等所有劳务工程。2、建设单位单栋增加工作内容(人工费3000元以内),不增加费用。3、模板不要求全部使用新材料,但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4、外架必须使用双排钢管脚手架,密目新安全网,隔层设置兜网,竹跳板隔层满铺。5、配合孔桩填芯砼检测含在总价包干范围内,不另行计价。6、总包干价中含塔吊及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含塔吊电缆)。7、楼层建筑垃圾、材料必须按甲方要求清理干净,特别有检查或验收时。8、总价包干中含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卫生清理及其他工种留下的垃圾。9、总价包干中含施工图、图纸会审所示的除消防、门、窗、水、电、内外墙漆、瓷粉、防水、室外工程的全部内容。10、总价包干中含一层室内地坪垫层(房芯回填除外)。11、由于一、二层层高为5.9米,砖墙圈梁、构造柱按规范设置。二、乙方所承包工作范围的具体内容及要求:1、木作(模板)工作内容包括:钢管架、木枋条、木工板、对拉螺杆、步步紧、铁丝、钉子等辅材。各种架料的水平、垂直运输,上、下车,二次搬运,各层浇砼用的水平架子,各种架料的现场堆码、转运。2、钢筋工程内容包括:钢筋制作、绑扎、绑扎丝、钢筋加工机械、上下车及钢筋头焊接使用,钢筋损耗必须控制在0.5%,超出部分按市场采购价扣款。3、砼分项工程所包括的内容:混凝土浇筑、养护、爆模凿除(按甲方要求处理),现场洒落混凝土清理,振动器棒、手推车、胶水管等。4、架子工程工作内容包括:外架搭拆及加固、安全通道搭拆,防护棚搭设、钢筋护棚搭设、双排钢管脚手架,密目新安全网,隔层设置兜网,竹跳板隔层满铺等工作内容。5、泥工工程内容包括:砖墙砌筑、内外墙面粉刷、挂网弹浆(外墙满挂网)、二次结构、植筋、楼地面工程(毛地坪)等。如果室内天棚甲方不要求粉刷,要用磨光机打磨平整移交给瓷粉工……五、劳务单价及付款方式1、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416元/平方米计算劳务清包。2、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垫支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C6至C13栋)】。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砖墙、抹灰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7%,留3%作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达到合格工程。接受甲方、业主、监理、质监的检查验收……2018年12月3日,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杨卫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16#楼地下室劳务工程费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地下室一层,,地下室**高为4.5m2、第一层、第二层层高增加费不予计算,(一、二层层高增加0.5m).3、加层建筑面积按原合同进行计算。4、增加工程量含垂直运费,水平运输费,材料周转费………补助乙方共计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2019年10月,被告承建的(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停工。2019年12月5日,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朝军进行结算,被告宏浩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力城3期6至12号、16号楼结账单”,结账单载明:“……经双方反复复核结算如下:……合计9116777.00元。”原告张朝军及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代勇及项目部负责人杨卫平代表被告在该结账单上签名、捺印。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1日被告分别通过杨卫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7100000元。
另查明:因原告在施工中损坏了铝合金窗,故2019年8月9日杨卫平代原告支付给修理铝合金窗的师傅罗煌埔人民币2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款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2416777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再查明: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审批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地整治;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承包及分包。(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张朝军无相应建筑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卫平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均系被告支付;被告确认其承建的(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停工并非因原告方的原因停工。
审理中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2018年12月3日《关于合力城16号楼地下室劳务工程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力城3期6至12号、16号楼结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给张朝军工程款收据复印件9张、合力城C区6至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定损清单复印件、贵州银行电子转款凭证复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2019年10月15日《停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效力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内容主要包含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承包的工作范围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6月完工,且2019年12月5日,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亦未再进行过其他结算,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力城3期6至12号、16号楼结账单”,审理中被告亦确认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工,其虽称原告尚差打扫卫生等收尾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该合同中付款方式虽约定“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砖墙、抹灰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0%;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后一个月之内付至工程总产值的97%,留3%作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只是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且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并未约定清楚竣工验收的工程是指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还是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被告方的解释,即应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是指被告方承建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而是单指原告方负责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施工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停工报告及其陈述均确认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停工及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过错及责任不在于原告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就上述《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将结算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116777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116777元-7100000元=2016777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损坏了铝合金窗,2019年8月9日杨卫平代原告支付给修理铝合金窗的师傅罗煌埔人民币2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款系被告代原告支付,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称该款已抵扣了安装电梯机房的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用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扣减,一审认为其请求合理,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可一并处理,将该款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即现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116777元-7100000元-27000元=198977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安顺市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一、限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军工程款人民币1989777元。2二、驳回原告张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70元,由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1263元,由原告张朝军承担人民币230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系针对劳务分包具体协商签订,一审对相关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宏浩公司是否应向张曹军支付剩余工程款;3、宏浩公司是否应向张曹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朝军与宏浩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承包工作范围、具体内容及要求来看,张朝军所做的工程包含地梁、孔桩(砼、钢筋笼)及以上所有模板、钢筋、砼、砌筑内外粉刷、屋面、保温(热桥部位)、内外架、安全防护架塔拆等所有劳务工程,具体的内容包含木板木作(模板)工作、钢筋工程、砼分项工程、架子工程工作、泥土工程,故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具备施工资质,而本案当事人张朝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定性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系针对劳务分包具体协商签订,一审对相关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了劳务单价及付款方式,但之后在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对张朝军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合宏浩公司在结算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及双方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仅未进行垃圾清运及配合资料移交,故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的结算应当为最终结算,该结算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且宏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宏浩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宏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双方在2019年12月5日进行的结算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结合宏浩公司在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次日起算。因此,宏浩公司应从2019年12月6日以1989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张朝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朝军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2月6日以
1989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辜贤黎莉福伟
审 判 员 王黎 福 伟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欧愿 ( 代)
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