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9488号
原告:税远龙,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伦,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嫣,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卫平,男,1970年11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远大锦绣四季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871U。
法定代表人:吴廷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税远龙诉被告杨卫平、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伦、被告杨卫平、宏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卫平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为53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安顺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周边地块)C区发包单位,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建设,被告宏浩公司将C区13号、14号、15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卫平。被告杨卫平将C区13号、14号、15号楼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叶国湘,原告作为案外人叶国湘木工班承接C区13号、14号、15号楼木工劳务。2019年12月左右,因被告宏浩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2019年12月5号至2019年12月9日停工。对于原告停工期间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损失,被告杨卫平承诺由其承担,并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40000元。被告杨卫平出具《借条》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支付原告分毫。原告认为被告宏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其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故其应对原告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杨卫平辩称:欠条是属实的,本案的项目工程是由我负责,但我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诉请的损失要等工程款支付以后,或者合力城支付款项后,我才支付损失。且损失是直接支付给租赁公司,不是给原告本人。
被告宏浩公司辩称:1、杨卫平所述属实,签订欠条时我也在场。当时是为了配合政府解除业主上访问题,启动案涉工程实施早日完工。原施工脚手架必须拆除,不写欠条原告不拆除架子。2、欠条是原告和杨卫平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只是劳务分包的木工班组,我公司只负责劳务工资的支付。现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建设单位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一事,已经于(2020)黔04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并未得到支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税远龙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卫平身份证、被告宏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叶国湘劳务分包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复印件、停工通知单复印件、钢管扣件现场清点清单复印件、欠条(2021.3.29)原件、照片打印件9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税远龙提供的:1、工程量统计(木工班)复印件,虽无原件核对,但杨卫平作为在该工程量统计上签字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架料租赁合同复印件、周转材料(收)货凭证复印件7张,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宏浩公司提供的:收条(2021.2.4)、工程量统计(木工班)复印件、木工班组收方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1张、《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叶国湘劳务分包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2021.2.4)、收条复印件(2021.8.24)、承诺书复印件(2021.8.24)、照片打印件9张、(2020)黔04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虽有部分证据无原件核对,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安顺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顺南出口左侧地块的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浩公司施工。后被告杨卫平将C区13#、14#、15#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叶国湘,叶国湘又将C区13#、14#、15#楼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税远龙。因安顺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5日被告杨卫平电话通知各班组停工,复工时间待定。2019年12月16日,被告杨卫平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税远龙作为乙方代表对C区13#、14#、15#楼工程的钢管、扣件进行清点,并制作了《钢管、扣件现场清点清单》,清单载明:13#、14#、15#楼现场钢管约160吨,扣件约29000个,注:此次统计的数量只作为本工程停工期间租赁费用的参考值。
2021年1月21日,被告杨卫平作为甲方(项目工程第一负责人)、原告税远龙作为乙方(叶国湘劳务班组钢筋、木工、泥工负责人)、被告宏浩公司代理人代勇作为丙方(代表宏浩公司)签订《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区)C区工程叶国湘劳务分包班组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差欠木工、钢筋、泥工班组工程款的暂由宏浩公司垫资支付。后宏浩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83元,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130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杨卫平作为欠款人向原告税远龙出具《欠条》,承诺欠税远龙木工班合力城C区13#、14#、15#楼钢管扣件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240000元。至2021年8月24日,原告仍未拆除案涉工程的钢管外架。
庭审中,原告税远龙及被告宏浩公司均认可原告分包的劳务除了木工部分,还含有钢管外架部分。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原告税远龙作为乙方与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甲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13#、14#、15#工程项目楼之需,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签订租赁合同后,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税远龙提供了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地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停工,被告杨卫平以欠款人身份于2021年3月29日与原告结算停工损失为240000元,其应当从损失确定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对停工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卫平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实质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卫平支付停工损失240000元及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建筑材料的损失结算后,原告应及时将钢架拆除,因其未及时拆除钢架导致其损失的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宏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原告为劳务分包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主张的为停工损失,并非工程款,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卫平、宏浩公司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待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停工损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卫平辩称该停工损失并非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租赁方,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税远龙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税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0元,由被告杨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雅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