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7870号
原告:罗煌埔,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远大锦绣四季园5幢1单元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8950871U。
法定代表人:吴延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恺,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卫平,男,1970年11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罗煌埔与被告贵州宏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杨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煌埔,被告宏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灵雁,被告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煌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约120万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有关法律拖欠工程款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并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本案合同。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杨卫平于2019年3月7日签订合同将安顺南出口棚户给原告,铝合金窗251元每平方米,进户地弹门285元每平方米,一层简易幕墙28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然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致使该工程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停工至今,被告方与业主方(合力房开公司)双方经法院已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多次请求工程结算,可被告至今拖延一直不给原告工程结算,行为可恨,被告怕结算后不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只好按实际完工情况起诉法院。1、被告1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5万元,被告2个人转帐杨卫平分四次共支付了20万,共合计支付了55万。2、原告完成工程量,铝合金推拉窗约2018米,251元×2018(平方米)=506518元。3、半完成:推拉窗外框约3976平方米,251×3976平方米(玻璃78元×3976+玻璃安装人工费15×3976)=628208元。4、半完成:落地弹门约4023平方米,285元×4023平方米—(4023平方米×玻璃80元一4023平方米×人工费25元)=72414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无法再次开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宏浩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是原告与杨卫平签订,原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2、虽然杨卫平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我公司并没有授权给杨卫平,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3、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该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卫平辩称:1、涉案工程确是由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及相关责任由我自负。2、宏浩公司对我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知情。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宏浩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是按安顺市西秀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确保春节期间农民工能拿到劳动报酬而由我委托支付的。4、原告所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未经与本人共同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已经停工,原告与我本人早已共同确认待建设单位恢复施工后继续履行合同,或待恢复施工后本人将与原告共同确认价款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罗煌埔提交:《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铝合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截图打印件4张,被告宏浩公司提交: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罗煌埔提交的:《证明》3张,其中贵州安顺国盛祥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鑫远红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仅凭证明达不到上述公司向原告实际供货及货物价值的证明目的。汪益出具的证明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被告杨卫平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罗煌埔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铝合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区)C区,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C6至C16栋),承包范围C6至C16栋所有门窗工程,包括铝合金推拉窗、一层幕墙、一层进户地弹门,包工包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
被告杨卫平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宏浩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50000元,共计支付了350000元。
同时,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52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安顺南出口左侧地块的安顺南出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桥及周边地块)C区工程为停工时的状态,仅为主体完工,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罗煌埔实际对C6至C16栋的门窗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施工的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宏浩公司、杨卫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煌埔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25元,由原告罗煌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丁雅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