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81民初2089号
原告贵州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高飞建设公司)与被告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澄、何锐中,被告文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协商,自愿签订《赤水竹乡乌骨鸡博物馆项目装饰及设备采购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均应按相关协议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作出了工程定案表,载明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511836.23元。原告已对该工程定案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该审定金额5511836.23元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因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扣减5%的工程款275591.81元(5511836.23元×5%)作为质保金,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936244.42元(5511836.23元-300000元-27559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方应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按审定金额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从2020年2月14日起,以总工程款的85%减去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后的金额即4385060.8元(5511836.23元×85%-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涉案工程未完成最终的审计,但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对审定金额予以认可,故从2020年11月21日起,被告应以实际尚欠工程款4936244.4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告高飞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文旅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赤水竹乡乌骨鸡博物馆项目装饰及设备采购施工合同书》,被告将赤水竹乡乌骨鸡博物馆项目装饰及设备采购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装饰工程、水电、消防、空调及弱电智能化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本合同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总价包干4827958元;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按审定金额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双方同时对增补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现审计单位深圳轩明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制作工程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5695219.83元,调整金额-183383.6元,定案金额5511836.23元。原告已对该工程定案表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表示认可该审计结果。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20)黔0381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如其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
一、被告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6244.42元;并从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以438506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以4936244.42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1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贵州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3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31元,由原告贵州高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1元,被告赤水文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