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1553号
原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北街村望城坡青岩堡B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张玉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1011141473,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31628,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东,贵州黔信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7150,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恒创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城恒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城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32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958.2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岩古城新韵西街村安置房项目供应混凝土,具体数量及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同时,被告须于对账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如逾期付款,须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款项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单的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8327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832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辩称:对材料款本金183270元无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筑城恒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筑城恒创公司向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4.2.1条付款方式:采取每月25日为数据对账截止日期,双方签字确认数量无误,甲方于每月对账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100%支付给乙方的当月所供的商砼货款;合同第7.1条: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应向供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月2%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筑城恒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货款183270元。
原告筑城恒创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贵州建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4228.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04228.2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商砼货款18327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实际欠款183270为基数从欠款实际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83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83270元为基数,从欠款实际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筑城恒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41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华伟
书 记 员  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