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29民初185号 原告:***,男,汉族,**川省泸县人,农民,住**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市, 原告***与被告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