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29民初185号
原告:唐光有,男,汉族,四川省泸县,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重庆市,住重庆市,
原告唐光有与被告长顺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光有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光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光有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