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

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5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住所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1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场1街9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玛:92450100MA5L56U42G。
经营者:李红霞,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述,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五象金谷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3229723Y。
法定代表人:施诚,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奋钧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奋钧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奋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2、***、***、展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奋钧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供了***与奋钧经营部的微信网页截屏以及***、展能公司在与奋钧经营部赊购货物时用于担保履行债务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采购清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与***短信交谈截屏、郑某的证词等环环相扣,客观、全面、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是***、展能公司不承担支付该案债务的责任,至少***是不能逃脱本案的法定责任的,因为***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或“欠款”等字样,且***在与奋钧经营部的微信、短信交谈中也明确承认该业务交易的事实,以及***与***的关系等等。展能公司未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送货单中也没有展能公司的签章予以确认,并不能说明***、***与展能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该关系和事实需要***、***、展能公司亲自到庭配合查实,而一审开庭审理当天***拒不到法庭参与庭审,却被李红霞和郑某撞个正着,***还说“这个事我们私下协商解决,我和***总共付给你7万块钱就得了,你们不要起诉展能公司了,否则我们不好向展能公司交代。”当时奋钧经营部明确回答:“现在开庭,先进去开庭再说吧,可以去法庭由法官调解。但是你们必须全额付清本金,只付7万块钱我们绝对不同意的。”后奋钧经营部即送证据原件到法庭给代理律师吴良述,不理***了。***在法庭抗辩说“我对这个事情不知情”,明显与微信、短信交谈记录完全不符,且明显是***在庭前与***串通一气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定的必须传唤或拘传被告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若一审法院拒不依法拘传被告到庭,也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审法院完全没有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客观情形进行事实认定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照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判逻辑,则奋钧经营部明显涉嫌虚假诉讼,故通知或拘传被告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奋钧经营部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也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有法可依、且属于必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使得法院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依法必须通知或强制传唤***、***、展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避免损害奋钧经营部的切身利益。
展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奋钧经营部对展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由于庭审迟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奋钧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能公司偿还拖欠奋钧经营部的货款90897.5元;2、判令展能公司支付利息约5000元(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908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交易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即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3、***、***就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展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该合同供方署名奋钧经营部,需方署名展能公司。该合同约定展能公司向奋钧经营部采购一批价值113138.5元的电力施工材料;结算方式为预付60%,收现金45000元,余款68138.5元一个月内全部付完。奋钧经营部在供方落款处盖章,***在需方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根据奋钧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奋钧经营部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向金光农场、扶绥昌平农场供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展能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奋钧经营部主张其与展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展能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在本案中未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另,虽然***在需方展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没有在案证据证实***与展能公司存在挂靠经营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此外,奋钧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中也没有展能公司的签章予以确认。因此,该院对奋钧经营部要求展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奋钧经营部主张***、***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奋钧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元(奋钧经营部已预交),由奋钧经营部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展能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奋钧经营部申请证人郑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郑某、张某为奋钧经营部的员工,与奋钧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在单号为073902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9300元的货物,已收定金4300元,欠款5000元;同日,***在单号为073903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250元的货物;2016年11月5日,邱新华在单号为073905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71元的货物;2016年11月6日,***分别在单号为073906、073913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72元、730元的货物;2016年11月12日,***在单号为073916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14620元的货物;2016年11月30日共有两张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73981、073983,073981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10400.5元,073983号送货单载明“两份共计112972.3元,已收现金45000元。”***在073983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在单号为073984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716元的货物,并注明未付款。庭审中,奋钧经营部自认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现金4300元,2016年11月30日收到现金45000元,合计收到货款49300元,与送货单记载已收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向对方的问题。首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在抬头处载明需方为展能公司,但在落款处在需方上签字的为***,展能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次,奋钧经营部员工郑某的证言称***拿着展能公司的复印件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来签订合同,无论是自提货物或是送货上门,均是***全程跟踪并签收;第三,奋钧经营部员收到的货款均为现金,无证据证明系展能公司支付。综上,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奋钧经营部和***,奋钧经营部主张其与展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展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奋钧经营部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确认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共计139760.3元(9300+1250+172+730+14620+112972.3+716),***共计支付货款49300元,故***尚欠奋钧经营部货款90460.3元。由于***未依约支付货款,奋钧经营部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奋钧经营部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未在《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上签字,奋钧经营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本案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奋钧经营部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奋钧经营部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
二、***向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支付90460.3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46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上诉人南宁市奋钧机电产品经营部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黄敏俊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应泉
书 记 员  潘兆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