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6029号
原告: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五象金谷山庄U-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3229723Y。
法定代表人:施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华美3号综合楼304栋三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87972。
法定代表人:张沈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0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CE21P。
负责人:张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南虹一街29号4单元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567593239。
负责人:王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钢,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被告深港公司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军和刘星,被告中建四公司和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3,098,404.00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款项人民币877,975.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976,379.00元;3、判决四被告依法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广州市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名称:《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遵义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深港公司广西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相应的分包权。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在2017年3月2日在贵阳市和原告展能电力公司签订名称为《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把已经取得的分包权中区域在遵义大学城A区B1区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合同中,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原告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设备、材料并施工(即包工包料),在此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第3条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原告约定了工程款是:固定包干价,总价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00元),按照预算(即合同价)包干结算。合同价款双方出现其他约定事宜可以协商解决。此合同第三条确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日),竣工时间以工程具备验收送电条件为准,保修期一年。此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分别为:1、进场后1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50%即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2、施工设备主要材料安装完毕后通电20个工作日支付总价30%即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1,290,000.00元)工程进度款;3、工程项目验收合格通电接火后六个月支付剩余20%即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此合同约定,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如果有逾期拨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照拖欠余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七项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内容土建部分的施工及配电房电缆沟盖板采购,双方协商增加费用为人民币82,404.00元。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设计变更后工程量及费用增加人民币6,000.00元,增加B区C1发电机部分配套设施抵押工程的工程量费用人民币120,000.00元。上述增加工程量费用总共是人民币208,404.00元。原告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全面和实际地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410,000.00元。剩下人民币3,098,404.00元迄今拒不支付。上述四被告,在本合同中,依据相关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到现在都没有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增加违约金的数额,诉请中第二项的违约金是计算到2019年5月1日,现将诉请中的违约金增加截止到2019年8月1日来计算,增加的违约金为148,723.00元,并确认违约金是计算到付清合同款项为止。
被告深港公司、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我方两个公司和原告没有结算,所以究竟要支付多少款项,尚不清楚,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以违约金不应支持;3、被告中建四公司、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没有跟我方两个公司结算,因此我方两个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虽然被告中建四公司和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答辩称已把工程款项结算给我方两个公司,但客观情况是没有进行结算;4、根据合同约定,有20%的款项达不到支付条件,因为该项工程至今未验收;5、我方两个公司的付款款项不是原告诉请中的141万元,还应包括已付给原告的61万元,该61万元中有39万元是付到原告项目上的负责人岑天丽,另外22万元是原告撤场后尚有部分收尾工作没做,我方委托第三人代为完善该收尾工作支出的费用。
被告中建四公司、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方依法将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高低压配电及弱点工程分包给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并于2016年4月25日就涉案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与其签订了《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4zh-(2014)-029ZYDXCFWJQ-专业分包019,下称“《弱电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假定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也应当由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方与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弱电分包合同》的第16.2.1条款约定,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再次分包,否则,承包人有权终止协议,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分包人负责赔偿,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价款额2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可以证实,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未遵守与我方的《弱电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的合同是无效的。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二、我方与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弱电分包合同》和该项目(项目竣工计价审批表)(验工期数:06期),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我方应付款1159.96万元,我方实付款已经达到1330万元,超付金额170.04万元。假定原告的主体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我方实际已经支付完全工程款给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相反我方还存在超付的情况,在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原告的欠付款纠纷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之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工程承包人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与专业分包人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将遵义大学城综合服务区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机弱电工程分包给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该合同显示:承包人(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现场代表易洪波,职务项目经理等内容。2017年3月2日。发包方(甲方)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遵义缤纷大学城A区B1区10KV供配电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遵义市。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具体工程量以贵州天地通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图纸为准。2、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该项目的土建部分。3、办理工程竣工演说相关资料手续:四、承包方式:按本项第2目执行。……2、乙方负责提供设备、材料并施工(即包工包料)。五、合同总价款:按本项第3目执行。……3、固定合同包干价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5,300,000.00元)(总价包干)。其中B1区总价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00元),A区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A区启动时间待定,其中涉设计如有变动,另行增减费用。六、结算方式:按本项第2目执行。……2、按预算(即合同价)包干结算。……第三条工程期限。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确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日),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约定的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工程具备验收送电条件为准。工期不包含待供电部门安排的停送电时间,具体停送电时间根据调度安排,也不含待甲方组织验收的时间。第四条: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四、质量保修: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一年,时间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款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设备主要材料(即电缆、高低压柜、变压器)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设备主要材料(即电缆、高低压柜、变压器)安装完毕后通电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1,290,000.00元)工程进度款;3、工程项目验收合格通电接火后六个月内支付其余20%工程款给乙方即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A区启动后按上述方式给予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拖欠余款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偿修理或返工,达到质量合格为止。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15日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向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申请函,委托该公司办理其承建的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验收、停电、送电等手续;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蒲新区供电服务中心签订了《用户工程进入遵义供电局新蒲新区供电服务中心施工安全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进行了送电操作;后供电方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用电方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缤纷大学城B1区专变)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2017年7月28日的《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用电工程投运申请》显示:“系统运行部:遵义供电局新蒲服务中心组织相关专业技术部分已对“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新增设备进行竣工检验。结论:新建变压器5台、户外开关箱2个、电缆对接箱1个;竣工检验,设备均已检验合格,具备送电条件,……”。2019年5月29日,原告展能电力公司以诉称理由将四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关于遵义缤纷大学城高压配电项目中合同外增补工程量费用的申请》中加盖公章,并备注以上施工项目情况属实,结算按合同及甲方计算为准。该《关于遵义缤纷大学城高压配电项目中合同外增补工程量费用的申请》载明:“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合同内容要求,本次合作中,我方不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以及配电房电缆沟盖板采购,经双方沟通以上工作量先由我方落实,费用由贵公司根据最终工程量支付费用,现将各项开支明细分列如下:一、2个环网柜、1个电缆对接箱,共计花费36,938.00元。二、B1区与A2区交界的路口路面,A1区3栋驾校路口一侧路面,A1区311环网柜15m处,开挖铺管共计花费4,776.00元。以上三项共计开支82,404.00元整,望贵公司尽快予以确认支付”。
2018年1月24日,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载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根据贵我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就贵单位承接的遵义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贵单位在我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该项目已办理结算,需支付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司特委托贵单位将应付我司之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经我司确认的施工单位,全称为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付款金额为:¥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8年1月24日的收据上加盖有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交来遵义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进度款¥500,000.00,经办岑天丽”。2018年1月30日的拨款通知单中显示经办(领款)人是岑天丽,项目(部门)经理易波。
庭审中,原告展能电力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深港公司付款141万元(2017年4月19日25万元、2017年7月10日15万元、2017年8月4日1万元、2018年1月31日50万元、2018年2月7日50万元)。被告深港公司及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委托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办理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的验收、停电、送电的相关手续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现已采取保全措施。
经本院司法认知,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7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函、《用户工程进入遵义供电局新蒲新区供电服务中心施工安全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供用电合同(高压)》、《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用电工程投运申请》、《关于遵义缤纷大学城高压配电项目中合同外增补工程量费用的申请》、付款委托书、收据、拨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遵义市大学城综合服务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及弱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公司因此而取得了遵义大学城综合服务区街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机弱电工程的施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展能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合同。虽然《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在完全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时仍然有权向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由于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被告深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深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没有违法转分包行为存在,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展能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四公司珠海分公司和被告中建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原告展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所举证据可知,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只是涉及《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B1区,且原告展能电力公司通过委托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施工项目,故其应得工程款4300000.00元;另增加工程量而涉及的工程款为82404.00元,有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确认,故对该增加工程款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4382404.00元。由于原告展能电力公司自认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支付款项1410000.00元,故被告深港公司还需支付2972404.00元。由于《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展能电力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而直接向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但由原告展能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陈述可知,其所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中涉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由《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缤纷大学城B1区10kV供配电工程)用电工程投运申请》可知,原告展能电力公司所做过工程系于2017年7月28日前就已验收合格,但结合原告展能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仍对被告深港公司的付款行为予以接受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深港公司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举示了向所谓的岑天丽转账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其并未证明岑天丽的收款行为就是代表原告展能电力公司的收款行为,另由付款委托书、收据、拨款通知单等证据推断,岑天丽应系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原告展能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深港公司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扣除支付岑天丽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深港公司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的所谓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证人陈某将本应由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完成的收尾工程予以施工完毕,而应扣除支付陈某的款项22万元,但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若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存在收尾工程等未完成,其应向原告展能电力公司发出指令并限定时间予以完成,但其并未提供此等证据予以证明所谓陈某所做工程是否属于原告展能电力公司的收尾工程,故对被告深港公司和被告深港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扣除支付所谓陈某的款项2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972,404.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2,972,4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05.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30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深圳深港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兴成
书记员田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