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亿东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某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2民初1910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某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某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游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11年7月15日签订《柳州市某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中区柳江河堤边的柳州市某平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钢柱、钢筋混凝土桩,港池清淤,亲水平台等,签约合同价为4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下游约270米的护岸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91000元;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某平台上游护岸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上游300米的护岸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11800元;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游艇码头起重平台协议书》和《游艇码头某平台会务房协议书》,前者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项目中的起重平台工程,合同签约价为798000元;后者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会务房工程,合同签约价为69867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2月完成第一期工程(某平台工程和下游护岸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后于2013年9月完成了第二期工程(上游护岸工程、起重平台工程和会务房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而是要求原告直接将完工工程移交给其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现命名为某某游艇帆船基地)。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既不验收,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结算书,被告的工地代表予以签收,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94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3194480.0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游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刘某某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对其行为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人员离职审批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游艇公司签订《柳州市某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城中区柳江河堤边的柳州市某平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23万元00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7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尽快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按审定后的结算价款,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的需要随时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下游约270米的护岸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9.1万元000元。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某平台上游护岸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上游300米的护岸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1.18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游艇码头起重平台协议书》和《游艇码头某平台会务房协议书》,前者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项目中的起重平台工程,合同签约价为79.88000万元,工期50天;后者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某平台会务房工程,合同签约价为69.8678万元,工期45天。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初完成第一期工程施工,于2013年完成第二期工程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而直接交付,被告于2012年开始使用该工程。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结算书,两期工程的结算价分别为579.4185.42万元、340.0294.67万元,共计919.4480.09万元。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刘某某在被告处游艇公司工作。被告员工刘某某多次在涉案工程在的项目代表、工地代表栏上予以签字。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1日,刘某某在被告游艇公司工作。被告陆续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游艇码头工程欠款319.4480.09万元,被告员工刘某某在函件上签字。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系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问题,经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刘某某在被告处工作。刘某某多次作为工地代表和项目代表在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材料中签字。即使刘某某没有游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签收本单位函件。故被告应对刘某某的工作行为负责。 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32页17.5规定监理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写到“监理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核查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审核完”,毕。但在工程在的实际进展当中,双方并未指定监理人,且双方认为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并未适用该条款,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此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并未适用该条款。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8页17.5规定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也没有对工程款的结算审核时间及被告何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予以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将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是履行工程款结算的合同义务。被告员工刘某某签收后,被告游艇公司未将审核意见返给原告某某公司,也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游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 关于结算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依约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员工刘某某,刘某某在工程进展当中多次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与原告接洽,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收到结算报告书后应尽快作出答复。但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后,在长达四年之久未对结算书作出审核意见,亦不给予明确表态,视为对认可原告编制的结算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称工程竣工后即交付使用,大概已于2012年、2013年实际交付,但无法确定交付日期。根据双方最晚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一份协议看,该工期为50天。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某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944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319448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2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某某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