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29民初94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
法定代表人:唐乾,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蓉,女,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承杰,男,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广西建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进,男,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公司职员。
被告:王保亮,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住址:河南省长垣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保,男,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远市冠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内基中心路旁)。
法定代表人:乔增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女,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div>
原告***与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清远市冠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冠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蓉、温成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进,被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王保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宝,被告清远市冠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增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631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冶金院与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向冶金院供应起重机械,并负责安装。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指定被告王保亮为前述采购合同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后王保亮挂靠被告清远市冠华公司资质进行设备安装,但实际项目负责人仍为王保亮。2017年11月,王保亮委托小包工头***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后***雇佣原告前来务工安装,口头约定工钱250元/天,工期约一周,完成安装任务后统一结算工钱。2017年11月21日,原告正式前往施工地点翁源县铁龙镇工业园内的韶关市东江环保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粤北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重金属污染车间提供劳务。2017年11月2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在行车梁上高空作业过程中意外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并于当天施行剖腹探查术及脾切除术,2017年12月22日接受腹壁切口裂开分缝合术,2018年1月10日接受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共三次手术。2018年2月1日原告出院,住,住院总天数为72天院医嘱显示贰月后返院行口腔手术,术后壹年需拆除口腔假体,后续治疗费约为7万元,加强营养,陪护贰人,全休三个月等。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230370.99元(含门诊抢救费、住院医疗费、医嘱输注人血白蛋白费、出院后复查费),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后遗右顶叶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从事起重设备安装工作,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需抚养年幼儿子、年老父母共三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和证实,本次事故应计算医疗费230370.99元、后续治疗费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7750元、残疾赔偿金254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31771元,扣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王保亮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631771元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保亮及***,两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河南卫华公司作为涉案起重设备的责任安装人,被告清远冠华公司作为被挂靠资质的安装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冶金院与被告建工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联合承包人,未对整体施工项目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河南卫华公司及清远冠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王保亮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以证明六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文件,以证明:(1)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向河南卫华公司采购起重设备,并由河南卫华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2)王保亮为涉案起重设备销售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以证明清远冠华公司为涉案被挂靠单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
5、住院病历、手术总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住、住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关于住院时长、加强营养、护理、外购人血白蛋白、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长等证明;
6、医疗费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0370.99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8、租房合同书、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情形;
9、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归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对父母抚养份额为四分之一的事实;
10、事故证明,以证明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承认其与广西冶金研究院联合承包涉案施工项目的事实。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辩称:原告是在安装起重设备因自身过错从高处跌落,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广西冶金研究院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理由:1、广西冶金研究院和河南卫华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由河南卫华公司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负责安装和调试,如果卫华公司在设备安装和调试期间造成自身和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由河南卫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卫华公司具有起重机设备的销售和安装资质,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失;2、答辩人仅仅是设备的采购方,不具有设备的安装资质,不具有指导和设备安装的专业知识,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对原告的安装行为进行指导或监管,原告本人作为专业的安装人员,有义务根据设备的安装需要做好安全措施,严格按照相关规程安装;3、答辩人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作为共同体共同投标,但答辩人负责图纸设计和设备采购,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职责是工程施工,因此涉案施工场地是在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直接管理下,答辩人没有参加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他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开支没有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显示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原告的父亲在事发时已经62岁,伤残系数应该是30%。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总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向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车间工程项目”(简称项目),三方共同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由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负责项目设计和设备采购等事项,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和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事宜,根据上述约定,广西冶金研究院概不负责施工场地的管理,也不负责监管施工安全的职责;
2、合同文件,以证明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向被告河南卫华公司订购了项目所需的起重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文件》中约定:由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工程现场后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如造成双方或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失的,由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因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承担,与广西冶金研究院无关;
3、联合体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了《联合体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分工进行了调整。
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并非该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1)答辩人不是涉案起重机合同的当事人。2014年4月,答辩人和广西冶金院就韶关重金属工程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2014年8月广西冶金院与河南卫华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河南卫华公司负责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亲自完成,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委托第三方进行或转让合同任何权利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21日,答辩人并非涉案起重机的合同签订方,不是涉案起重机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不是答辩人聘请或雇佣进场施工的,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按合同约定,涉案起重机由河南卫华公司负责供货、安装和调试,且须亲自完成。王保亮作为河南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起重机安装工作委托(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通过其他人雇佣原告***进场安装起重机,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2、答辩人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关管理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1)答辩人已完全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首先,作为韶关重金属工程项目的总承包联合体一方,答辩人已经按相关规定为本项目购买了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其次,受伤事件发生后,在相关责任人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为维护项目和社会稳定,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共18万元,使原告得到了及时的医疗救助。再次,答辩人相关专业人员及时告知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和所需资料,完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项目安全管理义务。(2)答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河南卫华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具备法人资格,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起重机械合同由广西冶金院与河南卫华公司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河南卫华公司具有制造、安装、改造涉案起重机的企业资质,广西冶金院与河南卫华公司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该采购合同并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没有体现分包工程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上看,该采购合同的本质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首先,河南卫华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定作人广西冶金院提出的技术参数、规格型号等相关要求完成起重机的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并最终交付给广西冶金院;其次,合同的标的物所指向的起重机属于特定物,专为该工程定作,流通性不强;再次,河南卫华公司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广西冶金院的指挥管理;最后,广西冶金院也是基于对河南卫华公司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信赖,选择由河南卫华公司制作、安装和调试这些起重机,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并且合同约定未经广西冶金院同意,禁止河南卫华公司将承揽的起重机交由第三人完成。河南卫华公司具备完成起重机相关工作成果的资质,广西冶金院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失,依据起重机合同12.2条款的约定和《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河南卫华公司承担。即使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12.2条款也约定了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河南卫华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联合体仅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联合体内各自工作范围内的责任划分由双方各自分别承担责任,即使广西冶金院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不需要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招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联合体各方的连带责任仅是虽建设单位负责,且连带责任的事项仅限于联合体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对于联合体中一方对下游的定作、采购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联合体另一方需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之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随意要求联合体一方或另一方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件发生在广西冶金院所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答辩人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并未参与这部分工作范围的管理,与河南卫华公司、清远冠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就算广西冶金院需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与广西冶金院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医疗费用的说明。答辩人支付给韶关粤北人民医院的18万元医疗费,并非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的责任承担,而是属于人道主义的垫付行为。答辩人作为韶关重金属工程项目的总承包联合体一方,同时也是国有企业,对社会及承包的工程项目均有维护稳定的社会责任,在原告受伤后,应原告要求,答辩人多次配合联系广西冶金院,要求协调其他被告妥善处理原告的受伤事宜,但其他被告均表示拒绝承担相关责任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确保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尽快康复,答辩人本着先救治再处理的原则,帮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该行为属于答辩人人道主义的垫付行为,不应将垫付行为视为答辩人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或承担,答辩人也从未认可过该费用是对原告医疗费进行赔偿或承担,因此,原告不应将该笔费用列入已获赔偿金额的范围,就该笔垫付费用,答辩人将要求原告予以退还。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车间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合作协议,以证明2014年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和广西冶金院组成联合体对该工程实行总承包,广西冶金院作为牵头人,负责项目的设计及设备选型采购等工作;
2、起重机械合同文件、付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8月广西冶金院与河南卫华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由河南卫华公司负责供货、安装和调试等工作,未经书面同意禁止转包分包;
3、河南卫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证明河南卫华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和起重机安装资质;
4、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车间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2018年4月18日,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广西冶金院与业主协商变更原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并将牵头单位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
5、三方协议、设备采购合同,以证明2018年5月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广西冶金院与河南卫华公司三方协商解除原广西冶金院与河南卫华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机械合同,由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与河南卫华公司重新签订新的起重机机械采购合同;
6、住、住院押金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
7、工伤保险参保材料,以证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已按合同及政策要求为本项目购买工伤保险;
8、关于东江集团韶关粤北危废处置中心行车事故处理情况回复,以证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基于维护项目稳定等原因人道主义上垫付原告医疗费,不是对原告医疗费的承担。
被告河南卫华公司辩称:1、河南卫华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2、本案所涉安装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河南卫华公司,河南卫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保亮辩称:1、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是涉案起重机生产销售公司,并非实际安装公司,王保亮是河南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亮与***没有委托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保亮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受伤,原告应应与其雇主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王保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王保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保亮未提供证据。
被告清远冠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王保亮之间并无挂靠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首先,答辩人与王保亮并不是认识,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挂靠协议,也从未授权王保亮以答辩人的名义从事安装业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5联系人王书伟,经查答辩人公司并无此人,答辩人对其不熟悉,也没有授权其从事安装业务。2、广西冶金研究院和河南卫华公司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中约定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安装,任何一方无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如没有河南卫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安装协议的安装均是无效的,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结合本案,答辩人要进行安装,必须要有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安装协议,否则无效,也不能在技术监督局网站上资料通过,而事实是答辩人至今没有见过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安装协议,接受包工头的挂靠更无从谈起。3、原告仅以一张模糊印章的复印件就诉称答辩人与王保亮存在挂靠关系,无足够的证据辅助证明,显然属于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为扩大赔偿的主体范围,将答辩人列为赔偿连带责任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连带赔偿的诉求。
被告清远冠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本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可以查明此前与原告没有任何通话,更没有实际接触。2、本人是在东江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干活,与原告的起重机安装不是同一个项目,而且我们干活都是按劳所得,与任何人不存在雇佣关系。3、事情经过是本人亲眼所见,原告在没有确认所安装的设备是否落稳,就亲自指挥汽车吊设备,并且原告本人亲自卸勾,在没挂好安全带的情况下在天车梁行走,天车梁上没有可抓手的东西,天车梁突然动了一下,原告失去重心就掉下来。我在现场看了一下,问了其他人,发现天车梁动了一下的原因是原告本人负责的那一端他自己没有装螺丝,只是垫了一块钢板,钢板无法承受天车梁的重量,导致原告掉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申请,于2018年10月31日到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如下证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清远冠华公司)、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申请明细、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六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及理由: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被告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河南卫华公司及清远冠华公司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证明广西冶金研究院与河南卫华公司已经明确约定涉案起重设备由河南卫华公司安装,因安装设备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河南卫华公司承担;被告王保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河南卫华公司是实际安装人,但河南卫华公司没有具体实施安装,王保亮不是涉案安装项目的负责人,只是销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本院认定及理由: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认定该工程的责任主体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广西冶金研究院和河南卫华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河南卫华公司未经冶金院同意不得将合同的各项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河南卫华公司此前没有征求过冶金院的意见,因此不清楚河南卫华公司是否委托了清远冠华公司安装设备;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河南卫华公司不是安装项目的实施人;被告王保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清远冠华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清远冠华公司对该次事故由始至终不知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经本院到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取证,该局亦表示档案中无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清远冠华公司对原告的第5、6、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嘱只写了建议休息三个月,不能证明原告休息至定残之日,床位费不符合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第5、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12494.74元的医疗费票据日期是2018年4月13日,与出院时间2018年2月1日不符;购买人血白蛋白等物品时间与出院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书第4页缺失。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发票均有医疗机构的盖章,发票开具时间不影响对原告医疗费用金额的认定,***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被告对原告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的日期有修改的痕迹,有可能是伪造的,租赁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2017年11月21日)不到一年,而且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要求,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办有居住证或社保,没有缴纳水电费的证明,仅仅凭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出租人与房屋产权证权属人一致,互相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被告对原告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使原告父母符合被赡养的条件,其父亲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扣减两年的生活费。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河南卫华公司对原告的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王保亮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事故证明的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原告住院病历记录是从五层楼高处坠落,与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由法院调查;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落款和公章,只有资料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件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等互相印证,与认定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坠落受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广西冶金研究院负责质量安全;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合同当事人对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认定涉案工程的来源及责任主体等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文件虽约定赔偿责任与广西冶金研究院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监管失职责任;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河南卫华公司,而是经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同意转包给了清远冠华公司和***;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该组证据与原告第3组证据内容一致,且与认定该工程的责任主体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日签订日期,不能确定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合同当事人对该《联合体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认定涉案工程的来源及责任主体等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广西冶金研究院为牵头人,应由联合体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联合体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双方于2017年10月另行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质量安全和工程方面的由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负责,两份联合体合作协议都约定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应监管施工安全工作,因此事故发生时广西冶金研究院对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监管责任;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据与认定涉案工程的来源及责任主体等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并不清楚本案是否存在安装工程的转包这一事实,根据原告现有的材料,清远冠华公司应是本案的被挂靠人,尽管合同约定未经书面同意禁止转包或分包,但是该工程已经进行备案,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均没有对清远冠华公司施工人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实际认可了清远冠华公司的安装人身份,也认可了本案转包工程的事实;被告王保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文件已经解除,不应该再履行合同条款,广西冶金研究院是知道并且认可转包安装事宜的;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66页已写明王保亮是河南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联系人;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河南卫华公司和***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据与认定涉案工程的来源及责任主体等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及其他五被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4月12日,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是在2018年签订的,但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被告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在2018年4月,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根据之前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和合同文件等证据予以认定,而不宜以事故发生之后形成的协议作为认定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方协商解除起重机合同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关联性,即便合同解除,也不能免除原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西冶金研究院和河南卫华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约定双方义务的承担;被告王保亮对该组证据认为设备采购合同并没约定转包需要双方同意;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该三方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8年5月,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根据之前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和合同文件等证据予以认定,而不宜以事故发生之后形成的合同作为认定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赔偿的18万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已经予以扣除,无需再进行处理;其他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与计算原告仍需获得的赔偿金额有直接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职工或劳动者,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没有建立实际用工关系,该保险材料与原告无关;被告王保亮认为,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已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应该按照工伤申请赔付;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河南卫华公司、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亦表示社保部门拒绝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的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支付的18万元医疗费是基于联合体的安监失职责任的赔偿,不是垫付,也不是出于人道主义,回复函的内容印证王保亮是本案的项目安装人,河南卫华公司是本项目的义务安装主体;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同意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支付的18万元用于抵扣货款,该证据亦证明广西冶金研究院是知道河南卫华公司将安装项目转包给其他公司的;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王保亮、清远冠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事故的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到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清远冠华公司)、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申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清远冠华公司具备起重机设备的安装资质,并且也是涉案的绿源公司在翁源铁龙工地的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两份证据恰巧与原告的第4组证据吻合,对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回执显示工地地址是在河南新乡市,但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清远冠华公司除了承接翁源铁龙的项目外,还承接了河南新乡的另一项目,且翁源和新乡项目的申办人均是王书伟,从申办时间和施工地点看,是由清远冠华公司承接了不同地点的两个项目,印证清远冠华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王书伟是清远冠华公司认可或授权的申报人,清远冠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与其没有关联;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办理涉案起重机的安装告知单位为清远冠华公司;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施工地址写为“河南省新乡市”属于笔误,特种设备安装是属地管辖,如果施工地点在河南就不存在由韶关市质监局出具的告知书;被告王保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清远冠华公司是起重机安装施工单位,工程与河南卫华公司和王保亮没有关系;被告清远冠华公司认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只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每一个客户均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许可证,不排除河南卫华公司、王保亮以非法途径获得,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明细只是电脑系统查询资料,无证据效力,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提供焦点证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的原件,按照审批规范,必须有挂靠合同在韶关市质监局备案,双方才成立挂靠关系,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无清远冠华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清远冠华公司是真正的施工单位,该回执上注明施工现场地址为河南省新乡市,而本案施工地点是翁源县铁龙镇,两者相差几千公里,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上有清远冠华公司的印章,内容互相印证,虽然回执上的施工地址显示为河南省新乡市,但结合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明细的内容,应认定该备案资料所指即是韶关绿然公司在翁源铁龙的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广西冶金研究院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组成施工联合体共同承建粤北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车间EPC总承包项目。2014年4月3日,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粤北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车间EPC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主要工程为:一条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作业线的设计、制造、设备及材料供货、运输、土建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培训、试生产及直至环保验收合格。2014年8月,广西冶金研究院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河南卫华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合同文件》,约定由河南卫华公司就上述工程提供起重机械的运输、安装等服务,联合体向河南卫华公司支付价款。2017年11月21日,起重机械安装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行车梁上坠落受伤。当天,***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日出院,共72天。事故发生后,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0元,河南卫华公司该工程委托代理人王保亮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经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8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631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资料显示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清远冠华公司,河南卫华公司和清远冠华公司均取得了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问题。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300370.99元(230370.99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对有票据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到医院治疗,但是现在原告已经出院两个月也没有回去住院治疗,说明无需后续治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和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可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9370.99元(104.55元+3281.99元+212494.74元+280元+23元+18元+5850元+7318.71元)。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约贰月后返院行口腔手术、术后壹年需拆除口腔假体,两次住院费用约需柒万元”的医嘱,应确认该后续治疗费70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因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299370.99元(229370.99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7200元。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河南卫华公司、清远冠华公司、***无异议。
被告王保亮答辩及依据: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15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72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7200元(100元/天×72天)。
3、营养费
原告主张:5000元。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营养费过高,应按15元每天和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5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57750元(250元/天×231天)。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住院72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62天(72天+90天)。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其在事故前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等事实,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计得原告误工费为23677.3元(53347元/年÷365天/年×162天)。
5、护理费
原告主张:21600元(150元/天/人×72天×2人)。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两人每天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72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150元/天计算,计为21600元(150元/人/天×72天×2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5500元。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原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实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为宜。
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419990元(残疾赔偿金254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5元)。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签订租房合同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说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已经超过62岁,不应按照20年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和出租人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结合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计为254045元(40975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武江区龙归镇龙归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父亲潘翠管(1956年5月1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8年;母亲潘春娣(1960年10月25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20年;儿子潘振凯(2017年4月7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6年零九个月。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人数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计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58553.44元[潘翠管39915.55元(28613.3元/年×18年÷4×31%)+潘春娣44350.61元(28613.3元/年×20年÷4×31%)+潘振凯74287.28元(28613.3元/年÷12月/年×201个月÷2×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12598.44元(254045元+158553.44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2160元。
六被告答辩及依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当地交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
9、伤残鉴定费2200元,六被告无异议。
上述1-9项共计785696.73元。
二、原告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总承包联合体和河南卫华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合同文件》,应认定联合体与河南卫华公司就起重机械设备的销售、运输、安装工程属于承揽的性质,在安装过程中的作业风险应由承揽人河南卫华公司承担,河南卫华公司享有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联合体作为定作人在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联合体即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和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亮是河南卫华公司就该起重机械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卫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是***雇请其提供劳务,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韶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资料显示,被告清远冠华公司是该起重机械安装的施工人,故应认定该公司属于接受劳务者;根据《合同文件》的约定,被告河南卫华公司是起重机械设备的运输、安装主体,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清远冠华公司就该起重机械工程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认定其属于接受劳务者之一。被告河南卫华公司和清远冠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并在工人作业时采取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接受劳务者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总金额785696.73元,应由被告清远冠华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连带赔偿549987.71元,因广西建工第一安装公司已支付180000元及王保亮已支付25000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则仍应由清远冠华公司和河南卫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4498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清远冠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344987.7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42.71元,被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清远冠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陈坚雄
人民陪审员 黄伟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