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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908号
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24号临街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796827547C。
法定代表人:蒋颖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嵋,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帅,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434Y。
法定代表人:唐乾。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
负责人:林道军。
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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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298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原告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潘济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升
书 记 员 熊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