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7426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灏,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434Y。
法定代表人:唐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7月9日
开庭时间:2021年9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灏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蓉、秦丽娜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36152元(以原告“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11346元计算,共补偿12个月,即11346元×12个月=136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1、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被告原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有色集团破产后,其持有的被告的股权属于有色集团的破产财产。因此,有色集团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股权挂牌转让给新的股东,是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制,因此不适用国有企业改制关于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规定,同时,由于被告的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和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需要安置职工的问题,因此广西区国资委和有色集团管理人在股权挂牌转让时并没有将职工安置设置为转让的前提条件。(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根据国家规定办理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俗称“内退”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内退后无需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直至原告退休,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薪酬。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定及约定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原告的退休待遇也并没有因为被告的企业性质变动而受到影响,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有权依据南宁市政府《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南府发[2004]39号)向被告主张“补偿金”,然而原告所引用的这份政府文件早在2011年5月23日就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府发〔2011〕27号)所废止。被告的股东变更发生在2017年,本案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3、原告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认定
被告前身为广西冶金研究院,2000年由事业单位转制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11月整体划转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集团”)管理,2015年6月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有色集团全资子公司。2015年12月23日,有色集团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依法组建有色集团管理人。由于在破产重整法定期限内重整不成功,有色集团于2016年9月12日由中院裁定破产清算,有色集团各类破产财产(包括所持原告的100%股权),均以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变价,并在2017年5月26日公开竞价程序中由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企集团”)成功竞买所得。
原告自2004年入职被告处,2011年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手续。202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同志办理退休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和桂人社发【2011】95号文规定,***同志2021年1月份已达到退休年龄,请于2021年1月28日前回院办理退休手续或办理离院手续。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
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136152元;二、承担本仲裁的仲裁费。2021年5月31日,该委作出南宁劳人仲不字〔2021〕第4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手续后没有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被告支付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为被告在2017年发生了股东变更,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法律依据为《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款及《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理由
关于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款及《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2010年月平均收入11346元计算12个月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7年发生股东变更系基于原股东有色集团因破产引发司法处置所致,桂企集团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有色集团所持原告的100%股权,此变更既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也不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原告所引述的前述部门规章并不适用本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手续后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21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而原告所引述的上述部门规章中涉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适用对象限于在职职工,即便被告在2017年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原告也不属于上述部门规章中适用的安置对象。综上,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原告退休待遇并未因被告股东变动受到影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霞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