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1160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58740F。

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金谷石化工业园勒沟东大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772991XM。

法定代表人:唐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8277U。

法定代表人: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闯,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434Y。

法定代表人:唐乾,董事长。

被告: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1323075Y。

法定代表人:唐乾,董事长。

被告: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钦州港逸仙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67897096。

法定代表人:马宁洋,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茜,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赵林,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772.9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货(各种防爆器材、灯具、配电箱等货物)六次,共计货款1397771元,已付货款1039998.10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核对函,该函载明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7772.9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无误,答应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但一直未付,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没有按要求足额出资,应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登记的企业。证据2、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及股东信息。证据3、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四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4、应收账款核对函,证明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予以认可;二、要求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四被告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请一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玉柴石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完成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对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9000万元的义务。证据2、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占股30%,应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9000万元。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证明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三被告作为股东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三被告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货,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核对函,该函载明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57772.9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应收账款核对函后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部公章,庭审中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尚欠货款亦予以承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按要求足额出资,应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只是证明四被告的股东身份,未能证明四被告出资缴纳情况。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对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9000万元的义务。证据2、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占股30%,应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9000万元。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证明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撤回对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772.90元;二、从2020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三、由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经对双方买卖形成的欠款进行核对,应视为对欠款的确认,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将所欠货款357772.9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在交易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欠款时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远洋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股东出资行为,并撤回对四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予,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57772.90元。

二、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777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的诉讼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