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初68号
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东企业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梁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现羁押于田阳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金谷石化工业园勒沟东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芒果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企公司)、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青芒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晶,被告玉柴公司、桂企公司、冶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另,原告青青芒果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27日分别作出(2020)桂10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2020)桂10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青芒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万元;2、判令玉柴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11766666.66元(计算方式:以原告每一笔借款放款数额为基数,自每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起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8992222.23元,详见《玉柴石化公司欠息情况明细表》计算结果);3、判令玉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暂计26728062.5元(计算方式:《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为24%,只主张罚息按年利率10%计算。①逾期本金罚息16637784.72元:以逾期偿还本金为基数,根据《补充协议》[MQ-JK-2016-003(补02)]约定偿还本金时间为起始时间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全部发放后每个季度应付利息为基数,罚息自2017
年9月21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3%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决原告对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持有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5%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对玉柴公司的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于百色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M-JK-2016-0003),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玉柴公司向原告借款叁亿元用于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具体以实际放款日为准;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1667%计利息,利息按季支付;4.被告玉柴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按未还借款总额的2%计算;被告玉柴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按未支付利息总额的2%计算;5.被告玉柴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可终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6.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3月2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此后每季度偿还本金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M-BZ-2016-002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玉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期均为至《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玉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等动产作为担保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3月1日,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
同编号:QM-ZY-2019-003),约定将其持有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25%股权为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M-JK-2016-003)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于2019年3月11日在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日,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QM-JK-2016-004),约定将其持有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3%股权为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M-JK-2016-003)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于2019年3月11日在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玉柴公司交付了30000万元借款。截至2020年9月30日,玉柴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8992222.23元,未偿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的,按未还借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未支付利息总额月利率2%计算罚息。现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11766666.66元,罚息为26728062.5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要求全部被告偿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玉柴公司、桂企公司、冶金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是: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有误,金额应该是以本金三亿元减去玉柴公司已经偿还的资金得到的金额作为玉柴公司应归还的金额,具体数额是2.71亿元。2、对第二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驳回,因为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借款至今玉柴公司归还的全部资金作为偿还本金。3、罚息无效,应予驳回。4、因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亦无效,对第4至7项诉讼请求应驳回。5、因原告是没有金融资质的放款机构,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法人高利转贷应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和另外三个被告一致,并认为因为主合同无效,也未进行相关登记,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即使该合同生效,也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柴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玉柴公司交付借款30000万元;2、提示付息通知书六份、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关于欠息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玉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对玉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动产登记证书及玉柴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玉柴公司将其名下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对本案涉及抵押物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两份《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质押权利清单,证明桂企公司及冶金公司分别持有玉柴公司的23%、25%的股权,并以该股权为玉柴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6、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保全费及律师费。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玉柴公司已付利息48992222.23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尚欠78516666.66元。
被告玉柴公司、桂企公司、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判定;对借款合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合同无效,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2、因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无效,利息不受保护。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应承担责任。4、对第四组证据,该质押合同
无效。5、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质押权利清单,因举证期限已过,不予质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方补充提交的各份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归于无效,原告方补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证明的内容,原告方请求的第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对补充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由法庭认定。7、对庭前提交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需庭后核查该金额是否正确,但其方不认可该证明内容,所支付的不是利息,而是偿还本金。另,电子回单2019年5月14日的2000万元,不是作为偿还原告的本案款项资金,这是作为**的取保候审的资金所用,其中,有1000万元由唐彪的帐户转到桂企置业公司,桂企置业公司共转1391万元到玉柴公司,另有520万元是泰瑞能源公司转给玉柴公司的,这笔资金不是被告玉柴公司的自有资金,应扣除。
**的质证意见为,与其他三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玉柴公司提交的8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业务回单、1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加强证实原告的电子回单2019年5月14日的2000万元,不是作为偿还原告的本案款项资金,这是作为**的取保候审的资金所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桂企公司、冶金公司、**对被告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玉柴公司的主张,不予以采信。
被告桂企公司、冶金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确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业、交通能源设施、酒店、餐饮、
市政工程、网络技术、农业、建筑业的投资与开发;自有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及维护服务;物业服务;资产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二、被告玉柴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二。本案中,原告青青芒果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借贷业务,该公司并非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不能从事金融借贷业务。2016年9月29日,被告玉柴公司与原告青青芒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玉柴公司向原告借款叁亿元用于流动资金;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1667%计利息,利息按季支付;3.被告玉柴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按未还借款总额的2%计算;被告玉柴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按未支付利息总额的2%计算。后原告青青芒果公司陆续向被告玉柴公司转账30000万元,该公司无证据证实出借款项是其自有资金,故原告青青芒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行为符合高利转贷行为,扰乱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因借款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亦无效。本案《借款合同》虽无效,但被告玉柴公司确实使用原告的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一)1、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
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玉柴公司向原告偿还的48992222.23元抵扣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玉柴公司称于2019年5月14日支付的2000万元,是从他人的帐户转帐至玉柴公司的帐上再转至原告帐户,故该笔款不是玉柴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应作为支付涉案本息,本院认为,至于玉柴公司帐上的2000万元来源于他人属于玉柴公司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玉柴公司从其帐上支付原告2000万元属于偿还涉案利息。关于被告玉柴公司称支付给原告的2000万元属于偿还本金的问题,经查,从银行的流水回执来看,备注款项用途就是还利息,故该款项不是偿还本金。
关于焦点三,《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玉柴公司担保的机械设备等动产、被告冶金公司及桂企公司质押的玉柴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冶金公司及桂企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两公司分别持有的玉柴公司的25%、23%股权被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范围内,对玉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根据前述规定,保证人**对玉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律师服务属于另一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一)1、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48992222.23元抵扣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广西桂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3%股权折价、拍卖、
变卖在所得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向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持有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5%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在所得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向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54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467元(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青青芒果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987元,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黄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