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民初16125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临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李立臻,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柄程,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苗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乾。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道军。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被告**、广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