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8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逻沙乡龙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乐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民工工资)126084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民工工资)利息(以126084元为本金,从2025年1月1日起按LPR3.45%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系乐业县乡村振兴局甘田板洪猕猴桃基地道路硬化工程的总承包方,***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内部承包人员。2024年6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板洪利岗、良子上屯猕猴桃产业基地做(业主为乐业县乡村振兴局)道路硬化(搅拌、运输等)等工程,***系管理员,双方口头、微信约定良子上按18元/平方米、利岗按17元/平方米计算工钱。工程于2024年10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通过双方核算,良子上共2386平方米按18元/平方米计为42948元、利岗4200平方米按17元/平方米计72600元、利岗***3126平方米按17元/平方米计56192元,加上原告代购买水管、汽油、请挖机挖水塘、修路基等,共产生劳务费等17951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代购买柴油3426元,被告余欠126084元劳务费未支付。后原告等民工多次向被告***追讨,其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拖欠原告等民工工资126084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等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依法应当对***拖欠原告等民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等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启泽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公司人员。经核查,我公司没有任何人认识***,公司也从未让***帮介绍任何人做工,也没有委托***签订任何协议。二、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曾为被告***做过什么工作,启泽公司不清楚。三、被告启泽公司从没有承包过任何项目给原告,被告***雇佣***为其做工,属于私人承包关系,被告启泽公司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四、本项目中直接与被告公司对接施工的费用,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公司没有拖欠任何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原告为被告***做工属于他们的私事,公司不知情。启泽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直接分包过工程给他,所以被告***私人欠的钱与启泽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启泽公司不知情,也和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启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购买材料费用单、证据7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其与***在微信中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79510元,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8转账支付凭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工人证明,证人***、梁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明原告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系乐业县乡村振兴局甘田板洪猕猴桃基地道路硬化工程的总承包方。2024年6至9月,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梁某、***、王某等人到案涉板洪利岗、良子上屯猕猴桃产业基地做道路硬化(搅拌、运输等)等工程,原告等人在施工中与被告***对接。2024年7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并于2024年7月16日代为购买柴油3426元。施工结束后,由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2025年1月13日原告***将《购买材料费用单》《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购买材料费用单》载明:“***买水管120结头共计500元;良子上水管200元、汽油桶+汽油300;重割人工6人×2天=12个×250=3000;买沥青6桶×70元/桶=420元;共计4220元+铲东做工2000元=6220元”,《结算单》载明:“利岗4200㎡×17=71400+挖机清理平整路基1200元=72600元;***3126㎡×17=53142元+队长门口150㎡×17=2250元+挖机整理路基600元+清墙方200元=***56192元;良子上2386㎡×18=42948元+挖机整理路面500元+9月13日修路、挖水塘3小日×150=450元+9月15日修路、挖墙方2小日×150=300元+向师傅从队长家转运2车砂3000元=良子上44498元”。被告***在微信中收到原告发送的上述《购买材料费用单》《结算单》后回复:“好嘞好嘞,我刚才打过去你都在通话”。后因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启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的劳务安排,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购买材料费用单》《结算单》,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微信中称“你先搞一下,我这次的那条路的一直会给你钱,那两条全部会给你,我现在弄”、“那个,我算一下,那边的还有两万多,一起给你”及被告***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1795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及代为购买柴油3426元,剩余劳务费12608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6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获得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2025年10月9日起以126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启泽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启泽公司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启泽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原告诉请其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