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4民初309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韦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8710元;2.本案诉讼费、代写诉讼文书费用500元、误工费15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德保县**镇**村**村村联营油茶项目工程,202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租用原告挖掘机相关合同,原告即进场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本该按合同第三条规定付清原告租金,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87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故意拖欠原告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租赁挖掘机是事实,产生租赁费用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有如下违约行为:1.在租赁期间,原告将租赁的挖掘机私自运出外面接活7天,所以在本案当中应当扣减产生的油费4000元,以及7天的租赁费4400元;2.在原告到被告处协商有关租赁费用时,原告将被告办公室的文件柜玻璃打碎,因此应当扣减文件柜损坏的费用1000元。综上,原告所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原告同意扣减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给付相应的租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约定租金每月19000元的事实;2.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8710元的事实;3.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为桂LZ****车的所有者,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当中约定的油费是由被告提供,所以原告将挖掘机外出做工的七天应当扣减油费和租赁七天的费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金额应当扣减刚刚被告答辩内容应当扣减的金额之后才是应当给付原告的金额;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拟证明2023年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处理租赁费用时,原告情绪激动,将被告办公室的文件柜玻璃打碎损失价值1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去被告在德保县**镇**广场**楼的办公室问***(公司负责人)要结算单,顺便让他把合同拿出来看,他不愿意,然后原告就自己去文件柜拿,原告离开后,***才打电话过来说原告弄坏了文件柜的玻璃,文件柜到底坏没坏原告没看到,也不清楚。
根据上述举证、本院审核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德保县**镇**村**村村联营油茶项目工程。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个月,租金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90元,余款187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如期给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而被告支付290元后,余款18710元怠于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租金187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写诉讼文书费用500元、误工费1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租赁期间,原告将租赁的挖掘机私自运出外面接活7天,产生油费4000元、7天的租赁费4400元以及原告将被告办公室的文件柜玻璃打碎,价值1000元,共计9400元,应当从租金中扣减,被告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8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怀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