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肇水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肇庆某有限公司、肇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02民初7536号 原告:肇庆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肇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肇庆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工程款97798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152.78元(以977983.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从2023年8月14日起暂算至2024年6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为2024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977983.2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某商住小区1-12号楼的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工程合同金额为460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支付、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供水管网安装以及水表安装,上述供水管网安装工程款为46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5月、2021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83.19元、1034033.61元和2300000元,合计已支付3622016.8元。2023年8月14日,原告发送请款函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截止至2024年5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77983.2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案涉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前述请求判决之。 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建设方、甲方)与原告(承建方、乙方)签订一份《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商住小区1-12号的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格通水,工程合同价(含税)为46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按预算计图纸包干)承包合同,在工程内容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支付方式为:1#楼及附属商铺和对应地下室及公共用水进场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287983.19元作为预付款,完成上述地点相关管网并试压后,装表前10个工作日甲支付287983.19元;2#楼、4#楼、5#楼及附属商铺和对应地下室及公共用水进场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1034033.61元作为预付款,完成上述地点相关管网并试压后,装表前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1034033.61元;3#楼、6#楼、7#楼及附属商铺、8#楼-12#楼和对应地下室及公共用水进场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977983.2元作为预付款,完成上述地点相关管网并试压后,装表前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977983.2元。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将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验收完成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需在收到结算资料后5天内交付结算确认书。如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后5日内未作回复,视为甲方已经核实并同意确认乙方的结算资料。甲方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983.19元、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033.61元、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共计付款3622016.8元。 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3#楼、6#楼、7#楼及附属商铺、8#楼-12#楼和对应地下室及公共用水相关管网并试压后,装表前10个工作日甲支付977983.2元”支付工程款尾款977983.2元。 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0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我方有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文件,但被告没有反馈,双方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可以参考证据八的入册时间即2022年。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案涉请款函是当场送达给被告的,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一)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认定。案涉《肇庆市某商住小区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在无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4600000元进行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也确认无增加工程,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价46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的付款记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7983.2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无进行结算,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0日起算。同时,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7983.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79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77983.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肇庆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76.22元,被告肇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63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追收;原告肇庆市某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1246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