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某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9民初12896号
原告:重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原告重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疫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依法恢复审理。原告某某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买款556000元,租金20809.64元,合计57680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某某以某某机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在2021年9月8日、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原告处租赁集装箱34间等物品,合同约定租期满一年需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视为购买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将出租物运至其指定位置并交付使用,现二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不退还租赁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机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向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某某机电公司已经按照结算表付清4月30日之前的全部租金,原告应自行承担2022年4月30日之后的集装箱空置费用;原告以集装箱箱损未协商一致为由不及时将集装箱取走,经某某机电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拒绝取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机电公司同意案涉箱损金额为2880元。原告诉求被告购买案涉租赁物,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向某某辩称,本人系某某机电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某某系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员工。2021年9月8日和9月27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庄某某以及被告向某某分别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乙方,承租方)的名义与原告某某集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均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集装箱、空调床位等物品;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短不少于120天(低于120天按120天计算),之后按天计租,租赁期满1年须带(待)甲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交清租赁费用后继续使用,逾期未办理按乙方自行购买处理,并向甲方补齐已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按甲方售价标准),未补齐费用,甲方有权收回集装箱,押金不予退还并追究乙方一切责任;租金6个月交纳一次,逾期未交纳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乙方承担运费及吊装费用,单边(次)400元/个箱;乙方退箱时,经甲方验收,在确定集装箱各项设施无损坏的情况下并出具验收单给乙方,乙方退完箱后带好验收单据、租赁合同及押金条办理退箱手续,甲方收回单据及合同、押金条后将押金立即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对集装箱损坏或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者,甲方将通过相关途径追究其责任,对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和承担;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别收取押金74000元(9月8日合同)、44200元(9月27日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9月8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向原告某某集成公司支付74000元。之后,原告某某集成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至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指定的某某工地使用。
租赁期满120天后,2022年3月14日,某某集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某机电公司员工沟通,询问箱子是否继续使用,某某机电公司员工回复箱子没退租金照算。
2022年4月中下旬,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向原告某某集成公司表示要求退回集装箱。同年4月26日,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向被告某某机电公司通过微信发送《重庆某某集装箱租金费用明细表》及两份《退箱验收结算清单》,载明损坏明细及扣款费用总计5440元。
2022年4月28日,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向被告某某机电公司送达书面《重庆某某集装箱租金费用明细表》,载明两个合同应收款项合计为112900.36元(其中包含截止2022年4月30日前的租金76972元、来回运费27200元、箱损5440元、税金3288.36元),已收74000元,应收38900.36元,同时还载明退箱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签收后,对除箱损金额以外的其他项目无异议。
2022年5月10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向原告某某集成公司支付了《重庆某某集装箱租金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除箱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33460.36元。
2022年6月13日,某某集成公司财务人员秦某通过微信与某某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沟通,刘某某表示“之前已经跟你们报了停的,我们报停可你们不来啦(拉),我这边就要一直给你们资(租)金么”。秦某表示“报停没用呀,之前给你们报了费用,发票开了钱不付,就只有你们继续租了,箱子没拉走租金都是你们的,多一天就增加一天的租金”。刘某某后表示“租金这些我这边不管,现在空开盒、地板这些我弄好了……你把该扣的扣除单子再发我然后给个总金额”。同日,秦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发送一份《重庆某某集装箱租金费用明细表》及两份《退箱验收结算清单》,《重庆某某集装箱租金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包含截止至2022年6月13日的租金,以及2880元的箱损费用,应收款项合计为122862.52元,已收107460元。刘某某表示“箱损按这个定,这边确认了,其余对账跟其他流程该过来办,过来办把这个事情解决了”。
当晚,某某集成公司的何总与某某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庄某某通过微信沟通,何总表示“庄经理:晚上好,你那边刘某某说租金他不管,那又是谁处理这个问题”,庄经理表示“何总,我们四月份就通知你们来退箱了,我还想跟你说保管费怎么处理”,何总表示“这个不是我司原因造成的,从租用到现在你可以看一下你们还差我们多少钱未付?……”,庄经理表示“现在只是箱损赔付有争议,之前的租赁费算到哪里已经结清了,不存在什么未付的说法……我司也多次催促你们把箱子拉走,你们都只是借一些小问题而拖延不来处理”。
2022年6月14日,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集成公司的秦某询问“箱损你这边怎么说,确认了没?”,秦某回复“公司法务到时候会跟你们联系的”。
2022年7月27日,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就租金事宜向本院起诉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和向某某,同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11月,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某某应否担责;2.合同是否解除;3.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向某某应否担责。被告向某某系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员工,第一次庭审中,某某机电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合同签订属实,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集成公司转账支付了押金,结算也是被告某某机电公司与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办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向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理由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最短120天和最长一年的租赁期限,但对超过120天不足一年期间的具体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在满足最低租赁期限120天后向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某某集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及4月28日,分别向被告某某机电公司送达具有结算性质的《重庆某某集装箱租金费用明细表》和《退箱验收结算清单》,应视为原告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对方。双方约定的退箱时间和租金结算时间均为2022年4月30日,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4月30日。至于双方对箱损金额有异议,因箱损系解除合同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追究问题,该问题是否协商一致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退箱条件的租赁物退还给原告某某集成公司,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机电公司既未在约定的时间将租赁物修复,双方也未就箱损金额达成一致并予以支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某某集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而非由被告某某机电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现原告某某集成公司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满一年未办理租赁手续按自行购买而应支付的购买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在庭审中已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为辩论焦点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现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对箱损以及其他损失可根据各自责任另行处理,本案不宜一并解决。
综上,原告某某集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机电公司及向某某继续支付租金及购箱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8.1元,由原告重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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