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信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大道与新地路交汇处江南时代大厦2栋1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信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湖村衡山科学城红树林研发创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特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石凹村第二工业区14号3层-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深圳特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亿***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大道北383号写字楼1栋1802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信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湖南信瑞公司)、深圳特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等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进行了听证,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深圳特瑞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追加深圳特瑞公司股东***、***和广***公司为(2019)湘04执7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事实与理由:经执行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湖南信瑞公司、深圳特瑞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深圳特瑞公司发起人广***公司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深圳特瑞公司股份转让给***、***和***,上述股东未实缴任何出资,根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深圳特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作为深圳特瑞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其出资期限未到,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深圳特瑞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不符合加速出资的条件,故***、***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与湖南信瑞公司的债务关系成立于2018年7月,深圳特瑞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时间为2020年5月,均晚于广***股份转让时间,故不能将广***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和公司在其与湖南信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仲裁中的证据目录。在听证后,***提交了10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手机银行交易详情。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对三和公司与湖南信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3973号裁决:被申请人信瑞公司向申请人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6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信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和公司申请追加***、***、深圳特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湘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深圳特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异议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并到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情况,到银行、保险公司查询理财产品情况。除从被执行人湖南信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其存款19309.67元外,未发现目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湘04执76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深圳特瑞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广***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股权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及实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实缴出资额为零。2018年9月3日,公司信息发生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5%;***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比例75%。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认缴出资时间及实缴出资的时间仍为2017年11月10日,2019年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中无实缴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记载。三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零。广***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 还查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其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19日分10次向深圳特瑞公司44×××24账户共转账696.2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往来款,96万元未注明用途,500.2万元注明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申请执行湖南信瑞公司、深圳特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包括深圳特瑞公司在内的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已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本案具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深圳特瑞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实缴出资为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申请人广***公司作为深圳特瑞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实缴出资为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即将全部股权转让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三和公司申请追加***及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深圳特瑞公司登记成立时,工商登记记载的认缴出资时间为登记成立日,公司信息变更时,认缴出资时间并未变更,故被申请人***、***提出未届出资期限,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深圳特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故其提出本案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已认缴完毕,故对三和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广***实业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3973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为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3973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3973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珂嘉 书 记 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