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1119号
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岗头社区岗头村上小坑山地江南时代大道2号楼140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银象路与支路C交汇处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制作预算及设计费用人民币770656元及利息(利息以77065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20年1月3日为人民币68654.3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9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20年1月3日为人民币6476.53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3887.1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联系原告,承诺原告先实地考察,如前期沟通合作顺利,必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多次安排人员前往工程现场实地丈量,绘制出图纸,依据被告要求出具各种专业图纸和预算,前后变更图纸及预算多次,直至2019年7月3日最终确定图纸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hhx070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将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准备入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以政府款未到位为由推脱,直至原告派员前往工程现场,才知道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且使用原告设计提交的图纸、预算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均未得到回应。原告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利用原告的设计方案等安排第三方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做了测量,绘制出了图纸,但是测量数据错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没有签订合同,所以被告后来找了第三方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厂房需要建设装修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原告先实地考察,承诺如前期合作顺利则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安排人员前往工程现场实地丈量,绘制出图纸,依据被告股东**等人的要求出具各种专业图纸和预算,产生差旅费13916.41元。2019年7月10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水滩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将原告编制的《深圳天鼎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永州工厂项目工程报价单》报送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进行审核,永州市冷水滩区财政局就该报价单作出了审核结论。
2019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修过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设计、安装、调试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彩钢板装修、暖通空调、电气工程、地板工程。工程造价为7270000元,施工工期为从工人进场施工计65天,由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181000元作为预付款;A栋二三楼隔墙、吊顶施工完成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181000元;全部隔墙、D栋钢结构、全部照明完成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18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乙方提供工程结算后相应总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727000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前确认方案图,并在方案图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方案图出施工图,乙方提供正式施工图纸,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甲方认为施工图纸需要调整,须及时通知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或乙方毁约的,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在合同落款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政府审批为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进行装修,工程含税总价为3350万元,工程进度为2019年9月5日开工,于2019年11月31日竣工,工期总天数为87天。双方商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第三人施工后,原告就违约赔偿的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均为独立法人,通常情况下,加盖公司印章对外代表即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仅在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自然人人格被法人所吸收,其签名与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接洽沟通,被告亦承认**为其公司股东,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第三人施工,是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回答没有,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27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72700元。违约金的目的为填补损害,使当事人的权益恢复到未遭受损害的圆满状态,并不具有惩罚性功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故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测量绘制施工图纸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就该施工图纸在冷水滩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备案。对于原告绘制施工图纸产生的设计费及差旅费,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3887.13元予以认可,对于测量费用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用标准》计算本案设计费用,并提交了(2017)新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参考。该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再次上诉的二审裁判文书,该案例涉及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用标准》已于2016年被废止。原告要求按照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计算本案设计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工程设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除非存在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瑕疵进行补正的特殊情形。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2021年5月10日开庭审理,2021年8月3日原告提出申请鉴定,期间原告申请调查令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多次补充提交证据,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容易引发对裁判正当性的质疑,且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原告在代理词中称本案制作预算及设计费用系依据建设部发布的,是现行有效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用标准》,并提交了相关参考案例,但该规章已于2016年被废止,该参考案例亦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综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2700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设计人员的差旅费人民币13887.1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24元,由原告深圳市三和汇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永州市天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瞿 达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