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深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深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赛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9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A0N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赛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象山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80274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深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1401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4933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广深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赛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广深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达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深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赛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原审被告广深达建筑劳务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不同意一审判决。具体陈述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赛通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广深达公司、广深达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赛通公司货款72334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50元(以723342.9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合计755892.92元;2.广深达公司、广深达建筑劳务公司赔偿折价24个卡板3600元(按每个卡板价值150元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广深达公司、广深达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赛通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变更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4月1日起算。 一审判决主文:一、广深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赛通公司货款523342.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2334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7元,保全费4300元,均由广深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调价通知函》,拟证明当时已经书面通知上诉人要进行调价。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张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上调33元/m3,一张又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上调70元/m3,认为两个时间段有矛盾,一个是1月28日,一个是4月23日,开始的时间一样,结尾时间不同,且金额也不一样。1月28日出具的通知函,签字时间是1月28日,据了解一般像加气砖这种都是厂家调价,单拿到工地去签字的话应该至少是一两天,但这写的都是同一天就签了。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3342.92元;二、上诉人应否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不认可被上诉人调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货款金额应为508006.19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以上单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上诉人二审确认《调价通知函》中签字“同意”的是上诉人总经理***。故被上诉人调价已符合双方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销售明细表(实为对账单)、发票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23342.92元。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开具金额为1251942.92元的发票,且已将发票进行抵扣。上诉人虽主张曾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双方对账金额以及上诉人已付货款,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3342.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已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且一审认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如在规定期内上诉人因特殊情况未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和谅解,上诉人不承担延期付款任何补偿。上诉人主张的特殊情况系指双方确认对账金额后才会支付货款,双方对账金额尚有争议。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明细表、送货单均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已将金额为1251942.92元的发票进行抵扣,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特殊情况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深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