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天长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汇鑫IBCB座16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天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天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257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80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为由直接否定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口头向其提出辞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单方提出解除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长天软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其提出的离职,一审认定正确;2、其并未主动提出过离职,是长天软件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长天软件公司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天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天软件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7月入职长天软件公司。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合同为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职务。2015年4月25日,长天软件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合同期自2015年5月1日起;***担任销售经理职务。长天软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每月支付工资。***在职期间,长天软件公司为其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3月30日,长天软件公司人事行政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发送员工离职手续单、离职审批表,称其收到公司领导的通知为***办理离职手续。***未填写离职审批表,未办理离职手续,于2020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另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040元。庭审中,长天软件公司称***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提出离职,公司审批流程同意后才向其发送了离职申请表单,要求其自行填写离职申请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填写离职表单且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员工**已经通知暂停办理离职表单的事宜,***已经同意,且***5、6月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4至6月的工资,缴纳了4至8月的社保和公积金,由此可见,公司并没有主动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公司直到仲裁都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且公司仍然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反而是***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再没有在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是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称5、6月仍在公司工作的原因是没有通过公司同意不能擅自离岗,也可以证明公司没有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称,长天软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主动提出离职的,且长天软件公司所称***是口头提出辞职是不符合双方合同中要求提前1个月书面提出离职的约定,公司没有人向***确认,在这两个前提下长天软件公司以自己单方面发送离职表单的客观形式,倒推***提离职是不能成立的;***没有按公司意愿填写离职表单原因:一是***不是主动离职,也不认可被辞退,二是双方争议已进入仲裁程序,2019年咨询***离职相关事宜,不能作为一年后公司认定***辞职的依据;***继续工作是基于双方合同中员工不能擅自离岗的合同条款,同时出于相关客户公司的维护善后工作,及正常的工作职责在进行中,恰证明***没有主观辞职的意愿;长天软件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实际上2020年5月1日后没有为其安排过工作,长天软件公司称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而实际上后期以各类形式要求***返还工资,2020年4月工资***已向长天软件公司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长天软件公司称***系主动辞职,并提交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口头向**提出离职,但**并未出庭证明,***对长天软件公司这一主张亦不予认可,且从长天软件公司、***分别与**的沟通情况可知对于***的离职原因存在诸多矛盾,长天软件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未向长天软件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长天软件公司人事行政负责人向***发送离职手续表格,并称按公司领导通知为***办理离职手续,***虽未办理离职手续,但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自身相关合法权利,故即视为长天软件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在长天软件公司处工作11年7个月,故长天软件公司应向***支付1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8480元。判决:一、长天软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天软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天软件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长天软件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20年8月的社保。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庭审,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言并无不当。长天软件公司主张***系主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因长天软件公司与***双方均无法证明***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长天软件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天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姜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付 煜